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赵**、赵**、赵*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列被告人于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赵*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和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赵**得知被害人白某某向本市长安区恭张村家兴便利店运送酒水,便以其承包了恭张村酒水供应业务为由指使赵**、赵**对白某某送货行为进行威胁阻拦。白某某在家兴便利店老板允许后,继续卸货。赵**、赵**遂从店中取来木棍一根赶到家兴便利店。后赵**、赵**分别持木棍和甩棍对白某某驾驶的陕AA7XXX五菱荣光面包车进行打砸。经查,被砸面包车损失价值3355元。2013年6月26日,赵**、赵**、赵**被抓获。案发后,赵**家属对白某某赔偿500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赵**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赵**判处一至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赵**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三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赵**得知有人向本市长安区恭张村家兴便利店运送酒水,便指使被告人赵**、赵**以其承包了恭张村酒水供应业务为由对被害人白某某送货行为进行威胁阻拦。白某某在家兴便利店老板允许后,继续卸货。赵**、赵**遂取来木棍一根赶到家兴便利店。后赵**、赵**分别持木棍和甩棍对白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A7XXX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进行打砸。经查,被砸面包车损失价值为3355元。6月26日,赵**、赵**被抓获,后赵**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打电话将赵**叫到派**,赵**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赵**与白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白某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票、销售清单、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黄某某、赵**、陈某某、党某某、闫*、雷*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赵**、赵**的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赵**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赵**系从犯,且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赵*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赵*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曾用名:赵*),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汽车公司员工。
  • 辩护人安勤,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赵**,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某酒水店员工。
  • 被告人赵**,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某酒水店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国良
  • 人民陪审员王华
  • 人民陪审员张津立
  • 书记员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