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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3)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4时许,被告人李*、杨某某、“阿*”(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雁塔区电子四路竹签烤肉店吃饭喝酒,结账时和店方发生口角,后李*将饭桌掀翻在地,并与杨某某等人用啤酒瓶及拳脚殴打被害人店主沈某某及店员宁某某,后杨某某、李*等人离开。约15分钟后,杨某某、“阿*”等人手持砍刀返回竹签烤肉店,毁损店内部分物品后逃离。经法医学司法鉴定,宁某某之损伤为轻伤,烤肉店内损毁重置修理费用为2465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4时许,被告人李*、杨某某等人在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四路竹签烤肉店吃饭喝酒,结账时和店方发生口角,后李*将饭桌掀翻在地,并与杨某某等人用啤酒瓶及拳脚殴打被害人店主沈某某及店员宁某某,致宁某某受伤。后*某某、李*等人离开。约15分钟后,杨某某等人手持砍刀返回竹签烤肉店,毁损店内部分物品后逃离。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宁某某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烤肉店内损毁物品更换修理费用为2465元。庭审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沈某某、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25000元,二被害人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杨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款收据、通话记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沈某某、宁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杨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杨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14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执行至201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汉族。2013年6月1日被抓获,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宏军
  • 人民陪审员张居仁
  • 人民陪审员王华
  • 书记员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