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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于2014年2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7时许,卞*(另案处理)与贾*相约前往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路与某某路十字附近的游戏厅见面,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陕A0XXXX马自达越野车载被告人李**和赵*(另案处理)、卞*,携带手枪一把、刀两把前往约定地点寻找贾*。当车行至某某路与某某路十字时,看见贾*坐在一辆起亚越野车副驾驶座位,陈某某遂驾车将该车拦截。陈某某下车后持枪威胁贾*与司机胡*,李**、赵*持刀砍向该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威胁贾*下车。后胡*驾车逃离,赵*驾车载陈某某、李**、卞*一路追逐至西安市长安区未果。2014年2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李**抓获,并从陈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公园南路某某小区的住处提取手枪一把、钢珠126发、刀五把。经鉴定,提取的手枪为自制气手枪且以压缩气体为动力。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作案工具自制气手枪一把、砍刀一把;2、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3、被害人胡*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李**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赵*、卞*的供述和辩解;6、枪弹鉴定意见书;7、指认笔录、车辆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8、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结伙持刀、枪,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执行至2014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执行至2014年10月6日止)。

三、作案工具自制气手枪一把、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4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18日假释期满。
  • 辩护人申*、张**,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浩*,男。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毛宏波
  • 书记员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