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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7时许,卞*与贾*相约前往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与西延路十字附近的游戏厅见面,被告人赵*伙同李*某(已判决)、卞*乘陈某某(已判决)驾驶的陕A03XXX马自达越野车,携带手枪一把、刀两把前往约定地点寻找贾*。当车行至西影路与西延路十字时,看见贾*坐在一辆起亚越野车副驾驶座位,陈某某遂驾车将该车拦截。陈某某下车后持枪威胁贾*与司机胡*,赵*、李*某持刀砍向该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威胁贾*下车。后胡*驾车逃离,赵*驾车载陈某某、李*某、卞*一路追逐至西安市长安区未果。2014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抓获。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日7时许,卞*与贾*相约前往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与西延路十字附近的游戏厅见面,被告人赵*伙同李*某(已判决)、卞*乘陈某某(已判决)驾驶的陕A03XXX马自达越野车,携带手枪一把、刀两把前往约定地点寻找贾*。当车行至西影路与西延路十字时,看见贾*坐在一辆起亚越野车副驾驶座位,陈某某遂驾车将该车拦截。陈某某下车后持枪威胁贾*与司机胡*,赵*、李*某持刀砍向该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威胁贾*下车。后胡*驾车逃离,赵*驾车载陈某某、李*某、卞*一路追逐至西安市长安区未果。2014年2月7日公安机关将陈某某、李*某抓获,并从陈某某住处提取手枪一把、钢珠126发、刀五把。经鉴定,提取手枪为自制气手枪且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气手枪一把、砍刀一把经判决已被没收)。2014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作案工具砍刀一把;2、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3、证人卞*的证言;4、被害人胡*的陈述;5、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6、同案犯陈某某、李**的供述和辩解;7、指认笔录、车辆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结伙持刀、枪,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2014年6月4日被抓获,同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毛宏波
  • 人民陪审员贾蒲琴
  • 人民陪审员王胜辉
  • 书记员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