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田坤、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晚,被告人孙*与朋友在本市雁塔区鱼化寨和合轩KTV唱歌。次日凌晨2时许,孙*因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怕对方打他,故欲逃离KTV,遂在KTV门口用啤酒瓶砸毁被害人张*驾驶的陕A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并将张*头部砸伤,张*下车后,孙*强行驾驶该车离开,后将被害人正某某驾驶的陕A出租车左前门撞坏,继续行驶至西**学院南区门口,将被害人薛*停放的陕A现代越野车和吕*停放的陕A吉利轿车撞坏。正某某驾车赶上,孙*又上该车并威胁正某某开车,车行至丈八北路时,正某某借机拔下车钥匙离开,孙*逃离。2014年3月8日,孙*主动投案。被害人薛*被撞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850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在二年左右判处刑罚。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孙*的辩护人辩称,孙*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孙*从轻处罚在一年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晚,被告人孙*与朋友在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和合轩KTV唱歌。次日凌晨2时许,孙*酒后在KTV门口用啤酒瓶砸毁被害人张*驾驶的陕A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并将张*头部砸伤,张*下车后,孙*强行驾驶该车离开,后将被害人正某某驾驶的陕A出租车左前门撞坏,继续行驶将被害人薛*停放的陕A现代越野车和吕*停放的陕A吉利轿车撞坏。后孙*又登上正某某的车辆并威胁正某某开车,车行至丈八北路时,正某某借机拔下车钥匙离开,孙*逃离。2014年3月8日,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殴打他人和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薛*被撞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8500元,张*放弃伤情鉴定。案发后,孙*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吕*、薛*、张*、陕A出租车车主、陕A出租车及司机的损失,并获得上述被害人或出租车车主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修车发票及收款收据、诊断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正某某、薛*的陈述;证人龚*、柴*、景*的证言;被告人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孙*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孙*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