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于2015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本市雁塔区某某足浴店按摩,在按摩过程中,王**要求女技师提供性服务遭到拒绝,因此与足浴店经理被害人杨*发生纠纷并互相撕扯。随后,王**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乙,在足浴店门口,王*乙持金属枪形物(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形物为自制气手枪,且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威胁恐吓杨*,并与王**一起殴打杨*,后二人逃离现场。2015年7月8日,王*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根据王*乙的供述将王**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气手枪、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王**、王**的供述、证人古*、李*、王**乙、王**丙的证言、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等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枪弹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被告人王**有立功情节,建议判处王**一年至一年半左右有期徒刑、王**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乙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量刑情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王*乙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7日止)。
三、作案工具气手枪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