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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于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陈**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马*、陈*在本市雁塔区某某锅贴店门口吃饭时,因马*将矿泉水瓶扔向被害人李*、马*的座位致使双方发生口角,后陈*、马*用脚踢马*、曹*,双方遂开始互殴。其间,马*持刀将李*腹部捅伤,陈*持板凳将马*手指、手腕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马*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8月30日,马*、陈*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案发后,马*、陈*已赔偿李*、马*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马*、陈*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李*、马*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马*、陈*在本市雁塔区某某锅贴店门口吃饭时,因马*将矿泉水瓶扔向被害人李*、马*的座位致使双方发生口角,后陈*、马*用脚踢马*、曹*,双方遂开始互殴。其间,马*持刀将李*腹部捅伤,马*亦在互殴中受伤。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马*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8月30日,马*、陈*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案发后,马*、陈*已赔偿李*、马*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监控视频、刀具、报案材料、被害人李*、马*、曹*的陈述、被告人马*、陈*的供述、证人胡*、杨*、赵*的证言、诊断证明、提*、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陈*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量刑情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另外,二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进行社区矫正,故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
  • 被告人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国良
  • 人民陪审员王荣梅
  • 人民陪审员李小芳
  • 书记员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