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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王**、耿**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某某、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辛建利,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汪*、李**,被告人耿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李*甲与李*乙、彭某某(彭某某在逃)等人,在本市未央区尚稷路中段草滩八路与尚稷路十字西北角夜市园内吃饭。当日22时许,岳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及张*、冉*等亦在该夜市吃饭。后坐在邻桌的岳某某及朋友嫌被告人李*甲桌上人声音大,且双方均喝了啤酒,两桌人遂发生口角。彭某某及被告人李*甲起身到岳某某的桌子边,酒后爬在桌边的岳某某,被他人用啤酒瓶打伤头部,被告人王某某见状,随手拿起现场塑料凳推挡,坐在另一桌与朋友聊天的被告人耿某某听到打架的声音后,过来拉架时与对方发生互殴,李*乙因有事与他人外出回来时,见其兄被告人李*甲在互殴现场,拉架时亦被打倒在地,后李*乙及三被告人均受伤。2012年12月26日,西安**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开发)鉴(法伤)字(2012)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岳某某损伤构成重伤。2012年9月11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29日,西安**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西*(开发)鉴(法伤)字(2012)66号、47号、046号、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甲损伤构成轻伤、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耿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李*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三被告人及李*乙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审理中,岳某某提交了委托陕西**定中心的,岳某某符合七级伤残范畴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李*甲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2日,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岳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七级。岳某某、李*乙及三被告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审理中,岳某某、李*乙及被告人李*甲、王某某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甲赔偿岳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已履行),岳某某愿意谅解被告人李*甲,并出具谅解书。李*乙及被告人王某某、李*甲均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愿支付岳某某1万元的人道主义补偿(已履行),岳某某表示希望对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自首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平面图、鉴定结论书、6.19寻衅滋事案位置示意图、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与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互不相识,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互殴,致一人重伤,多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其家属赔偿了岳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岳某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兰州铁**站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 辩护人辛**,陕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张*,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 辩护人汪*,陕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李**,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 辩护人李**,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琳
  • 人民陪审员李温泉
  • 人民陪审员张文旗
  • 书记员田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