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刘*甲,男,1991年9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淳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未央区韩家湾村在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过程中,张某某、付某某(均已判刑)为了抢占项目土方工程,指使他人在施工工地滋事。2012年10月6日20时许,张某某指使付某某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冲击工地,付通过隆*(已判刑)纠集了被告人刘**及潘某某、刘**、刘**(均已判刑)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在凤城十路聚集,于当日23时许,被告人刘**、潘某某等人乘车进入工地,持管制刀具滋事,与工地一方的刘**、刘*戊、管*、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械斗,造成刘**、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以及所驾驶的别克商务车受损。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被纠集参与打砸施工工地,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故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