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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苌冠军、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苌某某、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访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苌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西安铁路北客站及动车综合改造项目的储备用地被倾倒建筑垃圾和挖沙,2013年5月,该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与张*乙签订了“北客站储备土地管护协议”,由张*乙负责管护土地内出现倾倒建筑垃圾和开挖沙坑,该张*佣昝某某具体看护,昝曾安排人员多次阻挡西二村村民倾倒建筑垃圾未果。同年12月29日,昝某某联系到苌某某让其加派人员看护,苌又联系了张*甲,约定由张*甲纠集人员携带工具对倾倒建筑垃圾的进行阻挡,必要时“动手”。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甲带领召集来的社会闲散人员“祥*”(身份不详)、王某某(在逃)等人,驾驶十余辆轿车在本市未央区凤城四路急救中心附近与苌某某汇合。随后,被告人苌某某带领张*甲等人到看护地点尚新路进行安排,并指认渣土车出没的地点和运行路线。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甲带领“祥*”等二、三十人戴头盔,持刀具、洋镐把等作案工具到达尚新路,发现在此停放的给渣土车放哨的陕AM637L白色丰田轿车、陕AMW666风神轿车、陕A83D13北斗星轿车,遂进行了打砸,致使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毁损。经鉴定:上述车辆毁损价值共计21910元。当日,被告人苌某某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张*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苌某某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车辆损失,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示意图、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苌某某、张**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苌某某、张*甲为阻止他人在工地倾倒建筑垃圾,纠集人员,毁损他人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苌某某、张*甲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苌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苌某某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告人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苌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三、作案工具洋镐把、刀具各四把及四个头盔等其他涉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苌某某,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 辩护人宋某某,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1990年9月3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段宏昌
  • 人民陪审员李温泉
  • 人民陪审员张文旗
  • 书记员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