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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西未检刑诉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本市未央区广大门村村民。其村土地被浐灞管委会征用。浐灞管委会委托陕西盛**限公司在所征地上施工建围墙。村民认为,该围墙工程应由本村施工,被告人杨某某及王某某(已判刑)与村民约百余人于2012年10月23日11时许来到该工地,强行将砌好的围墙推倒,并对他人进行殴打,致陕西盛**限公司经理张*某及民工张*甲受伤,并将停放在该工地的广本奥德赛轿车一辆及路虎车一辆打砸。经鉴定,被砸财物价值人民币126737.5元(其中车损价值人民币99050元,围墙价值人民币27687.5元)。张*某伤后被送至长**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张*某胸壁挫伤,双侧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张*甲伤后被送至西**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张*甲右下肢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甲之损伤属轻伤,张*某之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及王某某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建议不予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施工事宜寻衅滋事,结伙对工地施工人员进行殴打,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对工地上财物进行损毁。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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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春芳
  • 人民陪审员李温泉
  • 人民陪审员张文旗
  • 书记员杨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