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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与其妻子在租住的西安市未央区草滩八家村的民房院子与老乡廖某某等人喝酒,当晚22时许,其妻子见岳某某喝多劝其不要再喝,岳某某恼羞成怒,持菜刀欲找其妻发泄,其妻子躲开未能找到,岳某某便持菜刀在大院内砍砸他人财物,并将一起喝酒的廖某某、龙某某及房东张某某砍伤,张某某报案后民警将被告人岳某某制服并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龙某某、廖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家属向廖某某、龙某某、张某某等人赔偿了因受伤及财物损坏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三名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岳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岳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打砸,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且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康彦波
  •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 人民陪审员李新平
  • 书记员刘好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