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李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与朋友一起在本市未央区三桥街办阿房一路川味川平价酒楼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尚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引发厮打,李**用附近一餐馆的菜刀将尚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尚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李**接受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公安未央分局阿**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尚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尚某某赔偿其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该赔偿款项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截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条、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用菜刀砍伤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裁判日期

1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 辩护人靳**,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康彦波
  • 人民陪审员张文旗
  • 人民陪审员李温泉
  • 书记员刘好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