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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辩护人贾**、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甲与刘*乙(男,1979年生,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均系本市未央区后围寨村村民,且有亲戚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之兄刘*丙因承揽工程与刘*乙发生纠纷,被刘*乙等人打伤住院。被告人得知后,于当日19时许与娄*(男,1986年8月出生,被告人的妹夫、亦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等人,窜至刘*乙家中,用木棍对刘*乙父亲刘*丁及妻子申*进行殴打,并打碎窗玻璃,饮水机、电视机等物品,打碎的玻璃掉下后划伤了刘*乙母亲丁某某,后被告人等人逃离现场。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刘*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作案工具木棍已随手丢弃,现无法找到。2014年11月3日,陕西**定中心陕新司法(2014)临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申*小腿虽被打一木棍,因申怀孕,未进行治疗,现已痊愈。2014年11月26日,西安**证中心西价认鉴(2014)0313号关于被损毁电视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被砸电视机等价格为4110元。以上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后,被告人家属对刘*丁之损伤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刘*丁及家属对物品鉴定结论有异议。2015年2月8日,公安机关再次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49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丁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2015年1月中旬,刘*丁以被告人家属多次与其协商,已赔偿其全部损失(其中包含被损坏物品损失),并在“关于刘*甲故意伤害的刑事谅解书”上签字后向公安机关提交。本院受理后,刘*丁、丁某某又向本院提交了“赔偿协议书”和丁某某、申*愿意谅解被告人的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被害人伤口照片、被砸物品照片、伤情鉴定申请书、领条、谅解书、被砸物品购买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因其兄与刘*乙发生纠纷被殴打,遂为报复,纠集娄*等人,到刘*乙家中打砸,致刘*乙父亲轻伤(一级),毁损刘*乙家中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阿房宫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 辩护人贾永进,陕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梁**,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琳
  • 人民陪审员李温泉
  • 人民陪审员张文旗
  • 书记员田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