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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柳树林村曹**家聊天,曹**家的房客杜某某要求被告人小声些,被告人郭某某误以为杜某某辱骂自己遂怀恨在心。当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手持西瓜刀来到曹**家门口叫嚷要教训杜某某,其间曹**的儿子曹**赶到在夺取被告人西瓜刀时右手无名指被划伤,后被告人郭某某被赶到的民警制伏。当晚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又因前日打牌与村民杨某某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遂手持菜刀窜至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家中停放的车牌号为陕AB527U面包车玻璃砸毁,并持刀追砍杨某某的家人,杨某某赶回后与家人一起将被告人郭某某制伏并报警,其间杨某某右手手臂被划伤,公安机关出警将被告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砸的面包车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1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事生非,持刀随意追逐、辱骂、恐吓他人并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能积极向被害人经济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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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2月2日出生于西安市未央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康彦波
  •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 人民陪审员李新平
  • 书记员刘好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