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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田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滕某某、“小*”(均另案处理),酒后来到西安**石化大道南丰玉村“赢向未来”网吧上网,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在网吧吵闹被网管刘某某制止并劝出网吧,被告人孙某某对此心怀不满欲返回网吧报复刘某某,后被告人与同行五人一起回到网吧,在吧台处六人共同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致刘某某受伤后六人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多发皮肤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大眼,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 辩护人樊*,陕西许**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庞*,陕西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康彦波
  • 人民陪审员崔新会
  • 人民陪审员李涛
  • 书记员刘好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