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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房*故意毁坏财物罪,鹿*、许**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又指控被告人鹿*、许**、金*、鹿**、许*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甲、卞**,被告人鹿*、许**,金*,许*乙,被告人房*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鹿**及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2012年8月17日建议恢复审理。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鹿*、许**、金*、鹿**、许**等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在灞桥区燎原村6组312国道旁的施工工地,持械殴打阻挡施工的村民李**、杨**等人,并砸了停放在路旁的三辆汽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870元。2011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鹿*、房*将2枚6吋礼花弹捆绑后扔进鹿*甲家院内,致鹿家房屋设施及汽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1768元。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物证检验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鹿*、房*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鹿*、许**、金*、鹿**、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鹿*数罪并罚,判处四至七年有期徒刑,建议给房*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建议给金*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建议给许**、鹿**、许**各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甲、卞*甲要求被告鹿*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2500余元,并要求鹿*赔偿精神损失。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费用票据及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鹿*对其罪行供认不讳,同意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对其罪行供认不讳,同意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损失鉴定仅依据发票不准确不妥当,被告人房某系从犯,愿赔偿损失,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金*、许*乙均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鹿*乙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鹿*乙系从犯,供述稳定一致,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列被告人犯有以下罪行:

一、2011年5月,被告人鹿*承包312国道西安**庆街道办燎原村段部分土方工程期间,因受到部分村民阻挠,而产生了雇佣社会闲散人员造势恐吓的念头,遂于2011年5月24日让被告人许*甲为其招人,许*甲又让被告金*为鹿*招人,金*纠集了28人,其中有被告人鹿*乙纠集的14人。2011年5月25日上午,燎原村村民杨**、李**等人到鹿*工地阻止施工时,鹿*与杨**等发生争吵后,用拳将杨**击倒。金*、鹿*乙及其纠集来的人即持洋镐把追打杨**、李**等人,致李**、杨**身体损伤,其中杨**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打人之后,鹿*、金*、鹿*乙等纠集来的一伙人,又将停放在路边的三辆汽车砸坏,造成经济损失4870元。事后,鹿*付给金*报酬8000元。又通过被告人许*乙、许*甲向金*给付4000元,许*乙、许*甲只付给金*2000元,余2000元被二许伙分。在此事件中,许*乙还有用车运送打砸人员离场的行为。

本院已通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李**一人起诉,开庭审理时却未到庭,开庭后第二日,李**又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证明:

1、杨**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他是燎原村6组村民,因鹿*要在6组地里施工,但地钱还没付,他们不让鹿*干活。2011年5月25日10时许,他听大军说,六组地里又开始施工了,于是他就去劝阻,不让挖掘机干活,当时大军、李**也在场。施工停止后,他和大军、李**等一起到鹿*跟前,他对鹿说:“地钱没给,你就在这里干不成。”鹿*说:“地钱都没给,又不只是你一个,要你管”。然后就吵起来,鹿*用拳头在他耳后侧打了一拳,他倒在了地上,鹿又叫旁边的小伙打他,有几个小伙每人拿了洋镐把向他们冲来,一个小伙用洋镐把打在了李**头上,他的头被打了一棍后就晕了。

2、杨**的诊断书,可证明其身体损伤情况。

3、李**的陈述证明,因道路拓宽工程占用燎原村6组土地,但赔偿款没付。2011年5月25日10时许,他去阻挡燎原段的施工,鹿*对其周围的小伙子说:“把洋镐把一发开始整”,周围那些小伙就拿着洋镐把开始打人,将他打倒在地,迷迷糊糊感到有好几个人用棍打在他身上。后来他发现身上有十余处淤青。经辩认指出许*甲就是用拳将他打倒然后和一群人在他身上乱踹的人。

4、陈**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25日9时40分许,他应朋友李**之约到了燎原村,将陕A号车停在一家门口。李**去和几个人说话,十几分钟后,突然见一个人用洋镐把在李**脸部打了一下,李*地了,一伙人就围着李*。他就往村里走,怕人家打,等警车来后他才往车跟前走,发现车被砸了。

5、支堡尚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25日10时许,他听说杨**被人打了,就开车去看,到现场后发现没人,就将陕A号捷达车停在李*家门口,往杨**家里走。没走多远就见到约有30个年轻人持洋镐把气势汹汹从村里走出来,经过他身边。没走几步,他听见李*家门口有砸车声。他没敢看,就报了警。等到没声音了才过去,发现车的玻璃全被砸了,另处还有两个车也被砸了。

6、李*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25日10时许,他到312国道扩路工地去,不让动工,因赔款问题没解决。杨**对鹿*说:“要干活,先把大家的地款发了再说。”鹿*不同意,将杨**推倒了,旁边一个小伙喊把洋镐把拿来,那些人人手一根,鹿*也拿了一根,旁边一个小伙一棍子抡在李**脸上,李**就倒地了,一帮人围着李**打,另一帮人围着杨**打。鹿*刚开始是用手打,后来用洋镐把子打,鹿*和那个喊拿洋镐把的小伙又来追他和李**,他俩就赶快跑开了。后来,他家门口的三辆车被砸坏了,其中一辆是他的陕A号东风牌面包车。经辩认指出金*就是用洋镐把打李**头部的人。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她下地回村刚走到西商高速和312国道交叉的桥洞下,见一群人手拿洋镐把将她村的4个人围在中间。有人用洋镐把打到她弟李**的头上,她弟当时就倒了。然后十来人围着她弟打,杨**也被打了,另两个人跑了,那些人追去了。那些人是听鹿*指挥的。

8、证人许**的证言证明,他有一台车在312国道燎原段干活。2011年5月25日10时许,杨**和李**来到现场,阻挡车辆干活,鹿*就带着一群小伙去说事,好像双方没说好。鹿*用拳打杨**,又对那群小伙说了些什么,并指杨**和李**等人,那群手拿洋镐把的小伙就冲着打杨**和李**,将两人打倒了,打了一会儿就停手了。李**借机跑了。那些小伙提洋镐把在燎原村里转了一圈,将停在李*家门口的三辆小车砸了。

9、李**的证言与李*的证言基本一致。

10、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可证明现场的位置及状况。

11、辩认笔录证明,金*经辨认指出,李**就是被他用洋镐把打在头部晕倒的人,鹿*乙就是帮他叫来十几个人的人,他给了鹿3000元报酬,当时鹿在现场也拿了洋镐把。

12、灞价鉴字(2012)2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陕A号车的损失为1560元;陕A号车的损失为610元;陕A号车的损失为2700元。总计4870元。

13、鹿*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他买了辆挖掘机,5月初承包了312国道燎原段的土方工程,但没干几次,老是被6组的人挡停,他才买的机械,还贷压力比较大,于是他让许*甲给找些人造势,他给出一万元费用,让许叫几十人。许*甲找的金*,说金*把人安排好了。造势就是叫一群人站到那儿吓唬人,吓不住了就动手。如果他动手打了,这些人肯定也动手,这是大家达成的一种共识。5月25日8时许,他准备了约30根洋镐把。他到施工现场后大约来了四十多人,金*把这些人招集到一起,他把工地范围说了一下,把放洋镐把的地方也给金*说了。这些人就散到工地里了。他就叫开工,约1个小时后,杨**、李**、李*、李**来了。他给金*和许*甲说人来了。他去找李**,李**他,他又找杨**说事。说的时候,金*、许*甲已经带着那些人拿着洋镐把子冲过来了,于是,他就推倒了蹲着的杨**,接着扑上去在身上砸了两拳。他叫的那帮人也动手了。李*用砖砸他,他拿了洋镐把去追。见李**开车要跑,就又去追李**,都没追上。他返回时见门口停了三辆车,就给金*说“这就是李*等人的车”。金*就把李*的车玻璃砸了,接着他叫的这帮人动手把三辆车砸了。此后,他开车拉着金*、许*甲到了蓝田县城。金*要1.6万元报酬。最后说好给1.2万元,因他觉得金*胡要,所以就先给了8000元。此后又给了许*甲4000元。这些人都听金*的,但实际上金*是根据他的指示来指挥这些人行动。

14、许**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24日下午,他和鹿*、许*乙一块儿吃饭时鹿说其包的工程比较麻烦,六组的人老是挡着不让干,看来是其该出山的时候了。许*乙给打气说:“对,是该你出面解决事的时候了。”鹿说,不行叫金*叫些人扎个势,吓唬一下。金*是他表弟,鹿*知道金*能叫来人,所以才让他找金*。他拨通了金*的电话后,让鹿*和金*通话说上人的事。因他和许*乙从鹿*手里包了些建筑垃圾活,所以给鹿*帮忙。第二天上午,鹿*的工地上陆续来了二十多个小伙子,聚集在一起,鹿*就让机器开始干活。过了一会儿6组的几个人来了,其中有李**和李*。这时有人给他们发洋镐把。鹿*过去和对方说事,没说几句,就和那人打开了,鹿把那人打倒了,李**扑上来。拿洋镐把的人一看打起来了,就扑上去打倒地的人和李**,李也被打倒了。鹿*说还有两个,就开始追。追到村口,没追上,见李*家门口停着几辆车,一群人就上去把三辆车砸了,他和许*乙当时都拿了洋镐把。有人喊警察来了,大家就跑了,他开车拉着金*和一个不认识的到了蓝田,是鹿*让往蓝田走。许*乙也拉了一车人到蓝田。鹿*在蓝田给了金*8000元费用。后来鹿*又给了他4000元,让他和许*乙转交给金*。后来他和许*乙给了金*2000元。他和许*乙都得了1500元钱。

15、金*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24日晚上,他接到许**的电话,许让他第二天早上帮其伙计鹿*找大概三十人到燎原村6组扎势去,然后给一定费用。只扎势给5000元,要是动手的话另算。他就给鹿*乙等人打电话,让这些人找人,说好第二天在燎原村集合。第二天早上9时许,许**和许**开许**的车就到高楼村接了他来到燎原村西商公路桥洞以南50米处等他叫的人,大约9点30分,这些人陆续过来了,共28人。鹿*给了他200元付大家的车费,还给了他3条烟,同时还从车里拎了几件矿泉水给大家喝。大约10点半,鹿*、许**、许**等人就过来了。鹿*说“咱们先干,要是有人挡,我就先去说,要是不听,你们就看我,我说打,你们就打。”燎原6组的人来后,鹿*给每人发了根洋镐把,然后就带着大家和对方说事,可是说了没两句鹿*就动手了。他们这些人一看也就开始动手了。他见有一个身材较瘦的男子(经辩认即李**)走过来,就用洋镐把在此人头上抡了一棍子,此人倒在了地上。后来鹿*去追一个人,他也跟着追,没追上。被他打倒的人爬起来跑,他们又追这个人,也没追上,来来回回追了几次都没追上。他们返回时见村口有几辆车,鹿*就说,追不上人,咱们把车砸了,于是他们上去砸了车玻璃,砸完后,鹿*说警察马上就来了,于是他们就赶快离开了现场,是坐车离开的,鹿*让去蓝田县城。共有五辆车,其中包括鹿*、许**、许**的车。到蓝田后,他向鹿*要2万元,鹿说太多了,最后定在1.2万元。鹿*当时就给了8000元,说剩下的晚点给,此后大家吃了饭就散了,许**送他回去。当天下午,许**又打电话说要给剩余的钱,然后和许**开鹿*的车到韩森寨汽配城附近,许**给了他2000元,说其和许**要各留1000元,问他行不,他说无所谓,这2000元算是二许的中介费。他所得的钱给了鹿*乙3000元,其余的分给其他人了,他自己留了1000元左右。

16、鹿*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下旬一天早上,金*打电话说燎原村有人阻挡工地施工,让他叫些人去扎势,每人给100元钱,叫上午就到。金*说是给其表哥帮忙。他就给高*、刘**打电话让马上叫些人,在洪庆街向阳北路集合。他雇了两个车,连他共15人来到燎原村高速路桥下见了金*。没过十分钟,他见金*拿洋镐把在一个偏瘦的男子头上打了一下,金*所叫来的人提着洋镐把追打村民,他和他叫来的人就跟着金*,见金*用洋镐把砸了一辆银色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完车,金*让他们赶紧走。他和所叫的人就到了蓝田县城。金*给了他3000元钱。他就和所叫的人回洪庆了。

17、许**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份,鹿*在312国道承包土方,他和许*甲合伙,准备从鹿*手里包拉土活。开工的头一天晚上,鹿*找他和许*甲商量开工的事,鹿说明天开工燎原村6组的人要阻挡施工,其已找了些人,又问许*甲能否再找些人,许*甲说能。他随便问找人要费用,费用咋弄,鹿*说:“不用你管”。第二天约十点钟,鹿*打电话叫他开车到工地,这时他见陆陆续续有面包车、小车将一些不认识的人运到了工地上,大约二十多人,其中金*他认识。鹿*已拉了一些洋镐把放在工地。他到工地后约30分钟,鹿*让开工,挖掘机就装土上车,一车还没装满,燎原6组的六七人就来阻挡施工,鹿*上前与对方说事,两三分钟后,鹿*就用拳打一个叫什么军的人,被打的人倒地了,其他人见鹿*动了手,就蜂拥而上,工地就乱了,谁打谁也看不清了,挡工的人全跑了。被叫来的这些人就拥到路上停放的几辆车跟前用洋镐把砸车,好象有三辆车被砸了。此后,鹿*叫他把参与打砸的四五人拉走,他就开自家的面包车拉了几个不认识的男子到了蓝田县城。后来在西安经二路吃饭时,鹿*给了他和许*甲各1000元钱。离开经二路时鹿*给了许*甲4000元钱,让带给金*。许*甲给了他1000元,自留了1000元,说是少给金*一些。金*来后,许*甲给了金*2000元钱。

18、(2006)灞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金*犯抢劫罪时未满18周岁。

19、西劳教(2011)214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可证明鹿*乙被劳动教养的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2011年11月,被告人鹿*因嫌被害人鹿*甲反对其叔当村长而产生了用礼花弹恐吓鹿*甲的歹念,当月10日,鹿*伙同被告人房*在西安市长安区购买了9个直径约15CM的礼花弹。为防止礼花弹上冲,鹿*去除了礼花弹的部分引线中的火药。2011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鹿*乘房*开的车来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燎原村鹿*甲家西围墙外,鹿*将两个礼花弹点燃引线后从一小窗口扔进了鹿*甲家院内。礼花弹爆炸后,致鹿*甲家房屋天花板、窗户、阳台、遮阳棚、水管、电线及汽车等物损坏,造成经济损失37361元。

2011年11月13日鹿*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未供认其罪行,次日供述了其寻衅滋事及扔礼花弹的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房*,公安人员扣押了7个6吋礼花弹。

经本院调解,被害人鹿某甲、卞*甲与房*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房*向被害方赔偿二分之一的经济损失,并赔偿其他损失。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鹿某甲、卞*甲建议对房*从宽处理适用缓刑。被告人鹿*的家属亦预交了部分赔偿款。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证明:

1、鹿某甲报案及陈述证明,2011年11月12日凌晨,他正睡觉,突然听见一声巨响,好像是放炮的声音,他起来看院子里都是烟,就报了警。警察来后,他看情况是有人从他家院子西边留的一个未安玻璃的窗户扔进来自制炸药一类的东西,扔到了他的别克凯越车的前边,车的保险杠、大灯、前挡风玻璃等都炸坏了,房子窗户玻璃都被震碎了,二楼的铝合金窗框被震得掉到了地上,家中的吊顶也被震下来了。最近他们村进行村长选举,他支持支堡尚,可能其他参与选举的人对他有意见。

2、证人白*的证言证明,他在长安区大兆乡开了一家红白喜事用品店,2011年11月11日下午2时许,有两个男子从他的店里买了九个6吋的礼花弹。(经辩认后指出,这两个男子就是鹿*和房*。)

3、现场照片可证明房屋、汽车等财物被损坏的状况。

4、灞价鉴字(2012)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鹿*甲、卞**提供的有效费用票据、照片等,可证明财物被损坏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

5、公安**侦大队证明,鹿*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房某。

6、鹿*的供述证明,因村里马上要换届选举了,鹿*甲一直反对他叔当村长,而支持支堡尚当村长,如果支当村长,以后村里的一些工程他就插不上手,不像现在他叔当村长,他还能承包一些工程,所以他就想用礼花弹吓唬鹿*甲。他和房*开车一起去长安区买了九个礼花弹。11月12日凌晨4时许,他和房*开房的车来到鹿*甲家外面,他将两个礼花弹用塑料袋装了,用打火机点着后,从鹿*甲家西侧围墙的缺口处扔了进去,一两秒时间就爆炸了,他和房*就走了,事前,为了防止礼花弹乱飞,他将部分引线的火药去除了。

7、房*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左右,鹿*让他帮忙找几个人吓唬其村一家人,说其与那家人因选举和争工程问题有矛盾。他说弄几个礼花弹吓唬一下就完了,因为礼花弹威力大,声音大。2011年11月9日左右,他通过朋友的介绍和鹿*一起到长安县大兆村一家商店买了一箱共9个礼花弹,11日晚23时许,鹿*让他开车一起去了燎原村(老牛坡),到了12日凌晨4时许,鹿*给他指出老牛坡下路北第一个2层楼那家。他将车停在那家旁边一个小巷子路口,鹿*在车上将两个礼花弹向上打的火药取掉,将两个导火线拧在一起,用塑料袋一装,下了车,他也下车站在巷口。鹿*走进巷子大约五六米,将礼花弹点燃,从那家墙西侧一个窗户扔了进去,鹿*就往车上跑。他俩还未上车就听见一声巨响,他开车带着鹿*就跑了。鹿*说剩下的礼花弹他不想要了,他说把剩下的给他二哥。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房*之兄房安平处收缴了6吋礼花弹7枚。

9、公(西)鉴(理化)字(2011)12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的纸屑、纸筒、棉线、塑料、爆炸残留物中均检出了K+、C1-、SO42-和S。

10、鹿*、房*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赔偿协议书、交款凭证等可证明,鹿*甲、卞*甲与房*已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鹿*甲、卞*甲建议对房*从宽处理,适用缓刑。另证明鹿*家属已预交了部分赔偿款。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许**、金*、鹿*乙纠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许*乙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为鹿*等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鹿*为恐吓他人,又伙同房*向他人院内扔礼花弹,虽未危及公共安全,但致他人财物损毁,数额巨大,其与房*的行为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各被告人应依法惩处,扣押在案的礼花弹应予没收。被告人鹿*、许**、金*、鹿*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乙、房*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鹿*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及赔偿部分损失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乙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房*系从犯,且能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其社区经评估亦认为可适用缓刑,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惟其辩护人主张损失鉴定结论不准确,无充分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鹿*乙的辩护人认为鹿*乙系从犯,与事实不符,鹿*乙纠集多人参与共同犯罪,应属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鹿*、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甲、卞**因爆炸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由于鹿*甲、卞**已与房*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且已实际履行,鹿*甲、卞**撤回了对房*的附带民事诉讼,只要求鹿*赔偿损失总额的二分之一。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鹿*甲、卞**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已超出了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鹿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四、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五、被告人鹿*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

六、被告人许*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

七、扣押在案的7个礼花弹予以没收。

八、被告人鹿*向鹿*甲、卞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8680.5元。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给付。鹿*甲、卞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职住同上。系本案被害人。
  • 被告人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爆炸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 被告人房*,农民。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 辩护人刘**,北京东**西安分所律师。
  • 被告人许*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5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1月7日被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 被告人金*,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判外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止于2008年2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 被告人鹿*乙,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2月30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一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 辩护人李**,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鹿某乙亲戚。
  • 被告人许*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取保侯审,3月20日被抓获,23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东风
  •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 书记员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