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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许*、张*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许*、张**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刘*,被告人庞*、许*、张*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杨*申请对被损财物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84天。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庞*、许*、张*伙同贾*(另案处理)在灞桥区思源商业街“北海道音乐城”内无故对杨*多次实施殴打,致杨*当场昏迷,经法医鉴定,杨*损伤为轻微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庞*、许*、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三名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要求三名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2089.7元、护理费1146元、交通费961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4396.7元;杨*还诉称,在被打过程中,其所戴价值8000元的一块英纳格牌手表被损坏,一个价值730元的打火机丢失,要求三名被告人予以赔偿。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病历、医疗费、鉴定费、打火机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庞*、许*、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承认有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庞*、许*、贾*酒后到灞桥**业街“北海道音乐城”,在该音乐城内的慢摇吧门口,见被害人杨*从慢摇吧出来,庞*以其心情不好,被杨*碰了一下为借口,对杨*拳打脚踢,之后三人到该音乐城外面,贾*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四人又回到该音乐城慢摇吧,许*将被害人杨*拉到休息厅,四人又殴打了杨*,离开时被音乐城老板叫至办公室劝解,四人从办公室出来见杨*坐在休息厅,庞*用灭火器、许*用一个金属牌和啤酒瓶打了杨*,还与张*、贾*对杨*拳打脚踢,被人劝开后四人离开。杨*被打致面部出血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杨*损伤为轻微伤。

又查明,杨*被打伤后,被送至唐都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2089.7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丢失的打火机价值730元,共计2391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报案及陈述证明,2012年3月10日22时许,他与同学郭某某、李**到“北海道音乐城”玩,22时20分许他一个人坐在桌子喝酒时,一个额头有疤痕的小伙拽住他头发,把他拉到休息厅,对他拳打脚踢,另一个短头发的小伙和一个穿棕黄色夹克的小伙也打他,他就问为何打他,额头有疤的小伙说看他不顺眼,三人让他道歉,他道歉后回到原来坐的地方。过了二十几分钟,短头发小伙又到他桌子跟前拽住他头发把他拉到外面的休息厅,对方又多了一个右脸有疤的小伙,四人对他拳打脚踢,持续了几分钟,郭某某劝走四人,他被打的鼻子流血,就坐在休息厅的沙发上。过了一会儿,这四个小伙又过来,穿棕黄色夹克的小伙拉起他打他一耳光,额头有疤的小伙踢他几脚,有人从身后把他打倒,几名小伙对他乱打,他醒来时已在医院。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当晚他与杨*、李**到“北海道音乐城”的慢摇吧喝酒,22时许,他听到外面的休息厅吵架,有三、四个小伙打杨*,打完散开后,他问杨*为啥,杨*说对方认错了人。他与杨*回到慢摇吧内继续喝酒,过了二十几分钟,那个短头发小伙过来话也没说,拽住杨*头发把杨*拉到外面的休息厅,四个小伙又打杨*,持续了约2分钟,四人就跑了,他扶杨*坐在休息厅的沙发上。十几分钟后,这几个小伙又回来打杨*,音乐城的负责人把他们拉开了。杨*被打的鼻子和嘴里流血,面部肿胀。打杨*的人中有一个面部有疤。

3、证人郭*证言证明,当晚在其经营的“北海道音乐城”内,四名小伙对一个小伙拳打脚踢,把小伙打倒后,在身上踩踏,打完后四人准备离开,他就把四人叫到办公室,四人不让他管事便离开了。过了几分钟,服务员说四人又打那个小伙,他出去劝不开,殴打持续了几分钟,四人离开。打人的四人中,一个脸部有明显疤痕,另一个额头有疤痕。

4、证人李某某陈述与郭*某、郭*陈述基本一致。

5、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3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许*、张*抓获,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庞*到公安机关投案,庞*、许*、张*分别指认灞桥区思源商业街“北海道音乐城”是其殴打杨*的地方。

6、公安灞桥分局(2012)08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不足轻伤。

7、被告人庞*供述证明,当晚他与许*、贾*到“北海道音乐城”,进门时他与一个小伙撞了一下,这小伙看了他一眼,他三人就打了这小伙,打完后他们三个到音乐城外面,贾*打电话叫来张*,四人又来到慢摇吧,许*抓住该小伙头发将其拉至休息厅,用啤酒瓶打小伙,他也用啤酒瓶打了该小伙头、背部,该小伙头部流血倒在地上,四人又一起用脚踹这个小伙,持续了3分钟左右,打完离开时,老板郭*把他们四人叫到办公室说打架的事,出来时见那小伙在沙发上坐着,四人又打了该小伙,他用灭火器、许*用一个金属牌子和啤酒瓶打该小伙,张*、贾*也对这小伙拳打脚踢,被打的小伙头面部流血。他们四人被劝开后离开音乐城。他额头有疤痕,张*脸上有疤痕,贾*当天穿棕黄色夹克,许*是短头发。

8、被告人张*供述证明,当晚贾*打电话说许*在思源**道音乐城被人打伤,让他过去。他去后在该音乐城楼下见到庞*、许*、贾*三人,许*说没有受伤,其手机找不到了,四人就到音乐城慢摇吧,许*指着一个小伙说“就是这”,抓住该小伙头发,拉到慢摇吧外面,他打了小伙几拳,许*踢了小伙几脚,庞*用一个啤酒瓶打小伙,小伙头部流血倒在地上,他们四人又对小伙拳打脚踢,持续了几分钟,四人离开时被音乐城姓郭的老板叫到办公室,出来时见该小伙躺在沙发上,庞*用灭火器砸该小伙,许*拿一个金属牌子打,被他拦住,他与贾*踢了小伙几脚,他准备离开走到楼道见庞*、许*、贾*没有走,便返回见小伙躺在地上,郭姓老板不让贾*三人离开,他们威胁老板不要管,四人把被打小伙拉到五楼与四楼的拐角处,又打了该小伙,之后离开音乐城。

9、被告人许*供述与庞*、张*供述基本一致。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许*、张*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庞*故意挑起事端,许*、张*积极参与,三名被告人均系主犯,庞*在许*、张*归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人提交的有效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杨*要求赔偿被损手表损失,本院委托对原告人被损坏手表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因其不交纳鉴定费用,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庞*、许*、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经济损失23919.7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名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系本案被害人。
  • 诉讼代理人陈庆、刘楠,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庞*,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 被告人许*,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旭
  • 人民陪审员张文燕
  •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 书记员吕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