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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诉讼代理人薛**,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庞*、许*、张*(三人均已判刑)在西安市灞桥区思源商业街“北海道音乐城”内,无故对杨*多次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请求判令被告人贾某某与同案犯庞*、许*、张*连带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2270.5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元及财产损失英纳格手表1块价值8000元、毛衣1件价值200元、打火机1个价值730元。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庞*、许*酒后在西安市灞桥区思源商业街“北海道音乐城”内,庞*因与被害人杨*碰了一下,即对杨*拳打脚踢。之后贾某某又打电话叫来张*。贾某某、张*、庞*、许*再次到音乐城,在休息厅内四人多次对杨*进行殴打,后被人劝离。被害人杨*被打致头面部外伤、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杨*之损伤不足轻伤。

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灞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庞*、许*、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医疗费22089.70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打火机损失费730元,共计23919.70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人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已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杨*陈述证明,2012年3月10日晚,他与郭某某、李**到“北海道音乐城”玩。22时20分,他一个人坐着喝酒时,一个额头有疤的小伙拽住他的头发,把他拉到休息厅,对他拳打脚踢,另一个短头发的小伙和一个穿棕黄色皮夹克的小伙也打他。他就问“为啥打我”,额头有疤的小伙说看他不顺眼,三人还让他道歉。他道歉后回到原来的位置,二十分钟后,短头发小伙又拽住他的头发将他拉到休息厅,对方又多了一个右脸有疤的小伙,四人对他拳打脚踢。持续了几分钟后,郭某某将四人劝走,他被打的鼻子、额头流血。他坐在休息厅的沙发上休息,不到十分钟,四个小伙又过来,穿棕黄色夹克的小伙把他拉起来打了一耳光,额头有疤的小伙在他肚子上踢了几脚,有人从他身后把他打倒,几名小伙对他乱打,他醒来时已在医院。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当晚他与杨*、李**到“北海道音乐城”的慢摇吧内喝酒,22时30分许,他听到外面休息厅吵架,出去看见三、四个陌生小伙围着杨*打,打完散开后,他问杨*为啥,杨*说对方认错了人。他们回到慢摇吧继续喝酒,过了二十几分钟,那个短发小伙过来啥也没说,拽住杨*头发把杨*拉到休息厅,四个小伙再次对杨*拳打脚踢,持续了约2分钟后四人跑了。他扶杨*在沙发上休息,10分钟后,几个小伙又回来打杨*,音乐城的负责人把几个小伙拉开。杨*当天鼻子、嘴流血,头部有疙瘩,面部肿胀。证人李**证言与郭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郭*证言证明,他经营“北海道音乐城”。当晚四个小伙对一名男子拳打脚踢,把男子打倒后,在其身上踩踏。打完,四个小伙准备离开时,被他叫到办公室,四个小伙不让他多管闲事便离开了。过了几分钟,服务员说四个小伙又打那名男子,他出去劝不开,殴打持续了几分钟,四人离开。

4、同案庞*供述证明,2012年3月10日22时许,他与许*、贾*酒后到“北海道音乐城”玩,进门时他与一个小伙撞了一下,这小伙看了他一眼,他们三人就打了这小伙。之后他们三人在音乐城外面,贾*打电话叫来张*,他们一起到慢摇吧,许*抓住该小伙头发将其拉到休息厅,用啤酒瓶打小伙,他也用啤酒瓶打了小伙的头、背部,小伙头部流血倒在地上,他们四人又一起踹小伙,持续了3分钟左右。离开时,老板郭*把他们四人叫到办公室说打架的事,出来时他们见那小伙在沙发上坐着,就又对小伙进行殴打,他用灭火器、许*用一个金属牌子和啤酒瓶打该小伙,张*、贾*也对小伙拳打脚踢,小伙当时头、面部流血。他额头有疤,张*脸上有疤,贾*当天穿棕黄色夹克,许*是短头发。同案许*供述与庞*供述基本一致。

5、同案张*供述证明,当晚贾*打电话给他说许*在思源商业街和人打架被人用起子捅了,让他快去,他在“北海道音乐城”门外碰到许*、贾*和庞*,许*说没有受伤,其手机找不到了,四人就进到音乐城。张*的其余供述与庞*供述基本一致。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思源商业街“北海道音乐城”休息厅内。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7、(西)公(灞)鉴(伤)字(2012)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头面部外伤、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不足轻伤。

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2年7月31日将上网逃犯贾某某抓获。

9、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3月10日22时30分许,他和许*、庞*到“北海道音乐城”玩,他和许*坐在休息厅的沙发上,他突然看见庞*在音乐城慢摇吧门口用拳击打一个男子,许*将庞*拉开,他们三人就下楼了。许*在楼下用他的手机给张*打了电话,张*来后与庞*、许*进了音乐城,5分钟后,他在北海道老板的办公室找到那三个人。他们走出办公室,看见被打的男子在休息厅的沙发上,庞*顺手拿起一个灭火器打男子,许*拿了一个广告牌砸在男子身上,张*在那男子身上踹了几脚,男子被打的躺在地上,用手抱着头缩成一团,他们四人都用脚在那男子身上乱踏,这个过程持续了约2分钟,被音乐城老板和另外几个人拉开。

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本院(2012)灞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1月23日,庞*、许*、张*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处以刑罚,并判决由庞*、许*、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医疗费22089.70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打火机损失费730元,共计23919.70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人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中被告人贾某某供述称许*打电话叫来张*的情节,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矛盾,不予认定,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与同伙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贾某某与同案庞*、许*、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失数额已被生效的(2012)灞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未提出新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新的经济损失,故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赔偿经济损失23919.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贾某某与庞*、许*、张*互负连带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系本案被害人。
  • 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杨某之父。
  • 诉讼代理人薛孟果,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贾*某,又名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玲
  •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 书记员段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