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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4)13-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补充证据,于2014年5月23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6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李*乙伙同李*(另案处理)在西安市灞桥区张坡村户县烤肉摊上,酒后随意殴打受害人朱某某、李*丁,致朱某某脸部受伤,李*丁头部、身上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李*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李*乙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李*乙伙同李*(另案处理)在西安市灞桥区张坡村户县烤肉摊上,酒后随意殴打受害人朱某某、李*丁,致朱某某脸部受伤,李*丁头部、身上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李*乙在家属协助下分别向被害人朱某某赔偿人民币27000元,朱某某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李**、李*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李*丁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部分的量刑无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8月11日凌晨,他和李*丁、杜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张坡村的户县机场烤肉摊上吃烤肉。身后一桌有三个男子,其中一个喝多了,拿着啤酒瓶在地上乱摔,嘴里还喊有人骂其哥了,让骂人者站出来,他和李*丁、杜某某就准备走,不知道为什么,那个男子在他肩上拍了一下,他一回头,那个男子就拿了半截啤酒瓶在他的左脸捅了一下,李*丁赶紧过来拉架,那个男子的两个朋友也过来了,将李*丁拉到旁边打了一顿,李*丁头上流血了。过了一分钟左右,他站起来想跑,被一个瘦一点、没有穿上衣的男子拉住,因为他当时也喝酒了,记不清是否还有其他人打他。之后,他的朋友过来将他送到医院了。刺伤他的人是一个胖胖的男子,年纪二十多岁,上身没有穿衣服,下身穿灰色中裤,且手大臂上有纹身,陕西口音。

2、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10年8月11日凌晨,他和朱某某、杜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张坡村的户县机场烤肉摊上吃烤肉,并喝了两瓶啤酒。他看他左边站着一个男子,好像喝酒喝晕了,就去扶了一下,还问该男子有事没,那男子没理他。过了几分钟,那男子带了一胖一瘦两个小伙,其中胖小伙在他们桌上拿了一个啤酒瓶摔在地上,又到隔壁桌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在桌上一摔,拿着手中的半截啤酒瓶在朱某某左脸捅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他就赶紧去拉那个胖小伙,这时另外两个小伙一起把他拉到旁边的一个砖堆旁边,那个胖小伙又拿了一个啤酒瓶把他头顶砸流血了,另外两个小伙也对他拳打脚踢,把他打倒在地,之后这三个小伙就向张坡村铁路桥方向跑了。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11日零时左右,她和朱某某、李**在张坡村的烤肉摊吃烤肉。他们身后桌上的的一个胖胖的男的问谁把其哥咋了,手里还拿了一个啤酒瓶在桌上敲,后来听到啤酒瓶碎了的声音,她就发现自己左小臂被划伤,身上有啤酒瓶碎片,她当时也喝酒了,不是很清醒。后来,他发现朱某某的左脸受伤了,流了很多血,但朱某某是怎么伤的她不清楚。

4、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10日23时40分左右,朱某某和其女友杜某某等人在他的烤肉摊吃烤肉、喝酒,坐在他们背后的李*甲喝酒喝多了,站在朱某某桌子前摇摇晃晃的看朱某某和杜某某,朱某某就说看什么看。他看不对劲,就过去一边劝一边把李*甲推走。过了一会,李*甲和他的两个朋友又过来了,其中一个胖胖的小伙问刚才谁把其哥咋了,并拿了一个啤酒瓶在桌上敲碎,拿碎酒瓶往朱某某的左脸捅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5、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张坡村户县机场烤肉摊。

6、辨认笔录证明,朱某某、罗某某辨认出李*乙是当天参与打架的人。

7、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2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朱某某左颜面部皮肤裂伤后多处遗留创口愈合疤痕,累计长度为12.6cm,显著影响容貌,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条之规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8、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4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灞桥区东李村245号将李*甲抓获;2013年9月25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曲江六号小区门口将李*乙抓获。

9、同案李*供述证明,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零点左右,他和李**、李*乙在十里铺张坡村烤肉摊喝完酒结账后,李**说其被人骂了。他和李*乙就过去找,他还喊着问是谁骂他哥了,他和李*乙找到那个小伙子,将其打了一顿,他还看见另一个小伙子脸上流血了,他没看见是谁打的。他听见有人打电话叫人,就把李**、李*乙叫走了。打架时他没用工具,不知道李**和李*乙是否用工具。当时他和李**手臂上有纹身,李*乙身上没有纹身。

10、被告人李*甲供述证明,2010年8月11日零时左右,他和李*乙、李*在西安市灞桥区张坡村的户县机场烤肉摊喝酒,他和烤肉摊上另一桌的人发生了争吵。他给李*乙、李*说有人骂他,李*就喊着问谁骂其哥呢,他们三个就过去找。他先在一个男的头上打了一拳,李*也过来打这个男的。这时对方另一个男的站起来,李*乙就用半截啤酒瓶在其左脸刺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之后,李*乙又顺手拿了一个啤酒瓶在他打的那个男的头上砸了一下,当时也流血了,那个男的就跑了,他们就去追,把那个男的打倒在地,之后他们就走了。当天只有李*乙拿酒瓶打人了,他和李*没有拿工具。

11、被告人李*乙供述证明,2010年8月11日零时左右,他和李*甲、李*在西安市灞桥区张坡村的户县机场烤肉摊吃饭,李*甲和一个小伙子发生了口角,他和李*就帮忙打架。他用一个啤酒瓶砸在地上,又从桌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去打人,记不清是如何打的,后来又将人追打到东西巷道,他们几个就跑了。当天打架时,他和李*甲用的啤酒瓶,当时,他身上没有纹身,李*甲和李*手臂上有纹身。被告人李*乙当庭辩称他用酒瓶打人时酒瓶没有碎,不清楚是谁刺伤被害人的。

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李*乙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李*乙在家属协助下分别向被害人朱某某赔偿人民币27000元,朱某某对李**、李*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因《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已废止,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应按照新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确定伤情等级,应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李*甲所述朱某某的脸是李*乙用酒瓶刺伤的情节,与被告人李*乙的供述及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李*乙共同殴打被害人,属共同犯罪,且行为积极,均属主犯。惟案发后,二被告人在亲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 被告人李*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段文文
  •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 书记员司成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