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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甲等六人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某某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郑某某、樊某某、郭某某、熊*、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某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彭*及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人胡*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贾*、张某某、郑某某及辩护人关明、王*、樊某某及辩护人刘*、郭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熊*及辩护人熊*某、贾*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蒋*、贾*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彭*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本案于2014年8月8日中止审理,同年9月17日恢复审理。因补充证据某某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7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2月7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某某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胡*与同村杨*乙家因庄*纠纷产生矛盾,被告人胡*遂联系被告人郑某某、熊*,郑某某又叫来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魏*(另案处理)、杨*丙,樊某某叫来苏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叫来杨*丁(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叫来杨*戊(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10月20日晚到胡*家帮忙助威,至次日凌晨,胡*为了教训、吓唬杨*乙家,防止其下次继续闹事,遂叫樊某某、贾某某等人持洋镐把在杨*乙家门口敲打、挑衅,被杨*乙家人用砖块打散。后熊*驾驶五菱面包车载着胡*、樊某某、贾某某等人,杨*戊驾驶大众速腾车载着郭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当车行驶至田洪正街时,杨*戊驾驶车辆与杨*乙叫来的胡*乙(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的现代车互相追逐竞驶,后发生碰撞,致现代车上乘坐人杨*甲重伤、彭*轻伤。樊某某、贾某某、杨*丁等人赶来后又持洋镐把与现代车上的乘坐人李*及随后赶来给李*帮忙的鹿某某、赵某某互殴,致樊某某、杨*丁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宋某某等人证言、银行转账清单、木棍六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及指认笔录、诊断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陕西省某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情况说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胡*等六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胡*等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樊某某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熊*、贾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要求胡*甲等六名被告人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3577.31元、复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5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986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52607.3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要求胡*甲等六名被告人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8000元、复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5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8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93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当庭辩称,他叫人是为了防止杨*乙一方阻拦盖房;杨*乙一方聚众闹事并追赶郭某某的速腾车,并非追逐竞驶;宋某某等人均是杨*乙一方亲朋,且案发当晚参与打架,宋等人的证言不应采信;杨*丁被对方刀刺伤后鉴定为轻微伤,他对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他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他愿意给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经济补偿,杨*乙一方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胡*甲家是合法建房,叫人是为了保护施工现场;杨*乙一方驾车追赶引发车祸,具有严重的挑衅行为;胡*甲没有参与斗殴,也没有故意伤害他人,不构成犯罪。杨*丁被对方刀刺伤,公安机关应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甲一方不应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辩称,他联系樊某某给胡*甲家盖房哄场子,案发当晚他未去现场未参与打架,不构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他愿意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意见是,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车祸致伤后报警,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胡*甲一方犯寻衅滋事罪均是言词证据,无客观证据印证;本案因相邻纠纷引发,被告人胡*甲不具有挑衅的故意和能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本案无伤害的故意、无斗殴和伤害的结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樊某某当庭辩称,案发当晚他没有拿洋镐把挑衅对方,他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他愿意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意见是,胡*甲一方已驾车离开,杨*乙一方驾车高速超车发生车祸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属交通事故,不应归责于被告人樊某某一方。被告人樊某某无寻衅滋事、斗殴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辱骂、恐吓、追逐他人的行为,事故发生在凌晨两点,未造成社会秩序混乱,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樊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辩称,案发当晚樊某某让他过去,他在现场待了不到两个小时,对方现代车追赶撞击他乘坐的速腾车,对方存在过错,他被撞伤,他不构成犯罪。愿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

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胡*甲等六名被告人均证明杨*乙一方的现代车追赶、打砸郭某某乘坐的速腾车,无证据证明两车追逐竞驶,郭某某因撞车受伤,无挑衅、殴打他人的行为,且其一贯表现良好,腿部患有疾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当庭辩称,案发当晚他只是帮忙给胡*开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辩护人的意见同以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称愿意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杨*乙一方持凶器驾车追赶、打砸胡*甲一方的车辆,引发双方斗殴及车辆损毁,胡*甲一方多人受伤,杨*甲、彭*因翻车受伤;本案因宅基地纠纷引发,胡*甲一方无聚众斗殴的动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贾某某系被苏某某以给其找工作为由骗至胡*甲家,其不构成犯罪。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谅解可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与杨*乙家因一块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有纠纷,被告人胡*欲于2013年10月20日晚在此块土地上建房,因怕杨*乙一方阻拦,遂联系被告人郑某某、熊*等前来帮忙,被告人郑某某又叫来被告人樊某某,被告人樊某某叫来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等人。在被告人樊某某等十余人手持洋镐把到场助威的情况下被告人胡*将庄基地槽挖完。次日凌晨,被告人胡*为了教训、吓唬对方,预防对方在其后续施工时再闹事,又让被告人樊某某、贾某某等人持洋镐把在杨*乙家门口反复挑衅,欲将对方引出后殴打对方以达到制服对方的目的,被杨*乙一方用砖块打击后,被告人胡*一方乘坐被告人熊*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及杨*戊驾驶的大众速腾车离开事发地。杨*乙一方纠集的胡*乙等人驾驶现代车从后追赶,与杨*戊驾驶的大众速腾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两车上均有人持械击打对方车辆,后两车发生碰撞,现代车上乘坐人杨*甲受重伤、彭*受轻伤。此后樊某某、贾某某、杨*丁等人又持械与杨*乙一方的李*以及随后赶来给李*帮忙的鹿某某、赵某某等发生互殴,致樊某某、杨*丁不同程度损伤。两车碰撞及被打砸后受损。为让樊某某等人到场助威及对杨*乙一方进行恐吓等,胡*向郑某某、樊某某等人共支付了4000元费用,事后又向郑某某等支付了35000元治疗等费用。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受伤后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3577.3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03917.3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受伤后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8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8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在西安市灞桥区田洪正街向某南路口发生一起寻衅滋事案。当晚胡*与杨*因庄*纠纷,双方各纠集十几人在灞桥区岳家沟村杨*家门口用砖块互打,双方车辆在灞桥区田洪正街向某南路口发生碰撞后,双方持木棍等工具互相殴打,致多人受伤。

2、报案材料、被害人杨*、彭*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杨、彭二人乘坐胡*驾驶的蓝色伊*现代车送宋某某到岳家沟村杨*乙家。到岳家沟村后胡*、宋某某进了杨*乙家,杨、彭没下车。后胡*、康*、李*某上了车,胡*驾车高速行驶,一辆黑色小车追赶并用棍子击打胡*驾驶的现代车,两车速度都很快,后发生猛烈撞击,杨、彭二人被撞昏,发现时二人浑身是血躺在一处垃圾堆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提取的木棍六根、提取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某某市灞桥区洪庆街办路家湾村口,现场有蓝色、灰色两辆小轿车;公安民警于案发当晚在现场的庆*学附近的绿化带内提取到洋镐把两截,从案发现场地面及灰色轿车内共提取到木棍6根。2014年1月16日公安民警在胡*的蓝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后备箱提取到两根钢管架。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1日凌晨0时许,他外爷杨*乙打电话称家里有事,胡*乙开了一辆蓝色北京现代车将他送到岳家沟村。杨*乙家对门用一台挖掘机在挖地槽,旁边站着约二、三十个小伙,有人手里拿着洋镐把和刀。杨*甲和彭*没下车,他、康*、胡*乙进了杨*乙家,李*某、李*、苏某某、赵某某也在杨*乙家。过了半个小时,挖掘机和拿洋镐把的小伙走了。又过了半小时,这伙人又上来用洋镐把砸门,他们拿砖头把这伙人砸跑了。杨*甲、彭*、李*某乘坐胡*乙的现代车离开村子,他乘坐苏某某的车在回家路上看见胡*乙的车和一辆黑色车撞了,他们上前看见杨*甲、彭*浑身是血躺在地上,旁边扔了几个洋镐把。

5、证人康*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他、宋某某和杨*、彭*、胡*乙约好去吃饭,宋某某接了个电话后胡*乙就开车去了岳家沟村杨*乙家,一、二十人拿着洋镐把站在杨*乙家前边的庄基地上,一个挖掘机在挖地,过了会儿对方的人走了,他和胡*乙也准备回家。他某出门被什么东西砸了一下,李某某将他扶上胡*乙的车并说要去报案。胡*乙就开车走,杨*和彭*也在车上,过了会儿就发生交通事故了,他醒来时发现自己在唐都医院。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0日21时许,他舅舅杨*乙打电话称家里有事让他去岳家沟村,他和赵某某、鹿某某去了杨*乙家。宋某某和朋友开了一辆蓝色现代车过来,一男一女没有下车。挖掘机挖完后对方就走了,过了会儿对方十几个小伙子拿着洋镐把朝杨*乙家围,他们拿门口的砖块砸对方,对方从旁边的大路绕过来朝他舅门口冲,准备砸宋某某朋友停在门口的现代车,他们把对方撵走了。他坐胡*的车去派出所报案,对方大众速腾车和胡*的现代车并排行驶时车内有人拿洋镐把砸现代车,他拿了根镀锌管子也砸对方的车,后两车就撞了,他晕过去了不知道身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

7、证人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0日晚23时许,一二十人拿着洋镐把要往杨*乙家冲,李*用砖块砸对方,对方又准备砸车,他和赵某某出来后对方就跑了。后他和赵某某驾车找李*,行驶到向某南路路口时,看见两辆车发生了事故,四五个人用洋镐把和铁管子在李*身上乱打,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在打人的地方转圈。他们赶来后对方就跑了。一男一女满脸是血在垃圾箱旁边坐着。李*神志不清抱着头躺在地上,他扶李*时不知被谁打了一下。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0日晚李某某让他去岳家沟村杨*乙家,他看见杨*乙家对面有很多小伙手持洋镐把围在一辆施工的挖掘机旁,一会儿人全部散了,又过了会儿一群人拿洋镐把回来站在挖好的庄基地上。李某某就骂对方并向对方扔砖,对方好几次都朝李某某跟前冲,又绕大路过来,他和杨*乙家的人就朝外面跑,对方的人就上车朝村外开,李某某上了一辆蓝色现代车也向村外开,他和鹿某某就开车去找李某某。他们在向某南路看见一辆蓝色现代车和一辆灰色速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人行道上。一男一女浑身是血躺在蓝色现代车旁边,速腾车后面有七八个小伙子拿着洋镐把打李某某,李某某双手抱着头躺在地上。对方见他们开车过来就四散跑开,他和鹿某某扶李某某时,对方的人又围了过来,他被对方拿东西打了一下,一辆五菱车朝他们冲了过来,对方的人上了五菱车,鹿某某在地上捡了两根洋镐把,给了他一根,鹿某某用洋镐把把速腾车后窗玻璃砸碎了,对方一个胖子手拿洋镐把朝他俩跑过来,鹿某某就拿洋镐把和对方打了起来,他追上五菱车并用洋镐把在后窗玻璃砸了一下,胖子追上五菱车后,五菱车就开走了。苏某某开车赶来后,他们一起将李某某送往医院。

9、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1日零时许,李*某打电话让他去杨*乙家帮忙,他开了辆面包车到了杨*乙家。李*某、宋某某、赵某某、鹿某某、还有两三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和杨*乙家七、八个亲戚商量庄基地的事。李*某酒喝多了在院子里骂对方,对方十几个人都走了。过了一会儿,对方又拿着洋镐把在院子外边敲打,李*某就出去了,后跑进杨*乙家拿了根棍出去了,赵某某和鹿某某也跟着出去了。他驾车行驶到向某南路时,看见一个速腾大众车和一个蓝色伊*现代车碰撞后停在路边。对方两个小伙跑上了一辆五菱车,李*某和一男一女受伤躺在地上。

10、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0日早上,胡*叫的挖掘机准备在他舅杨*乙家的承包地上挖地基,双方就开始扯皮。次日凌晨对方又开始挖地基,约二十个小伙子手持洋镐把在旁边围着,有人喊:“谁敢上来挡就往翻打”。杨*乙打电话叫来“恒恒”(宋某某)、李*某。“恒恒”和开车的小伙进了杨*乙家,一男一女没有下车。对方挖掘机挖完地基后就走了,他们也准备离开时,对方人又来了,并要砸“恒恒”朋友的车,李*某就向对方扔砖头,对方就跑了,“恒恒”朋友也驾车离开了。凌晨3时30分许,他接到电话后赶到航天医院看到李*某和一男一女受伤了正在治疗。

11、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胡*甲在他的商店以每根7元买走了8根洋镐把和一捆10元的手套。胡付完钱后一个小伙把洋镐把和手套抱上一辆面包车。

12、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他驾驶蓝色现代小车和杨*、彭*、康*送宋某某去岳家沟村杨*乙家。他将车牌卸掉后和宋某某、康*进了杨*乙家,杨*、彭*没下车。十几个人拿着刀和洋镐把朝杨*乙家走来,他和宋某某、康*等人拿砖块把对方撵跑了。他驾车从岳家沟村下来,一辆速腾车与他车右边发生刮蹭,并从车窗伸出洋镐把砸他的车,后两车发生碰撞。速腾车下来一个小伙子把他车上的挡风玻璃砸了,对方五菱车下来十几个人拿洋镐把,他跑去派出所报案,和民警返回时老远看见一帮人拿着洋镐把打架,一个小伙被刀捅伤躺在庆*学路边。打架的人群见警察来了就扔了洋镐把跑了。他车上的康*、杨*、彭*都受伤了。

1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0日晚10时许,他驾驶灰色大众速腾车送郭某某去洪庆,郭某某从一辆五菱宏光车上取下一捆洋镐把放到车后备箱,他的速腾车和五菱宏光车开进洪庆山上一个村子,十几个人拿着洋镐把下车后朝一户人家冲。过了会儿,郭某某等人跑上他驾驶的速腾车离去,一辆现代车从左边追上来,并从车窗伸出一根木棒砸他车的后窗,他车上的一个小伙也拿洋镐把砸对方的现代车。两车车速比较快,后他的车被对方的车撞到路边。他从现场离开时看见十几个人在打架。事后郭某某告诉他,当晚两户人因庄*纠纷,给一户帮忙去打另一户。

1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0日晚八、九点左右,苏某某打电话让他和贾*某第二天去上班,他和贾*某某赶到苏某某在交大附近公寓开的房子,苏某某就接到“虎子”的电话,让去帮忙。苏某某就给他俩说去洪*帮个忙,去了都给钱。他们三人就打车去了洪*。“虎子”在洪*一个村口接到他们,让他们和一二十人拿着洋镐把站在一个挖掘机旁不让人靠近。拆完房后,胡*要教训一下对方并买了十几根洋镐把和白手套,“虎子”让一辆大众速腾车跟着他们乘坐的五菱宏光车回到村子。“虎子”让他们拿着棍子站在土堆上,“虎子”车上的警报器响一下、停一下,来挑衅对方。对方拿砖块扔他们,他们跑上车,他们又下去挑衅对方,对方又拿砖块将他们打跑了。他们乘坐五菱宏光车走到村口时,一辆灰色大众速腾车和一辆现代车从后面超车过去并互相追赶,大众车窗伸出洋镐把砸对方车,两车在一丁字路口撞在一起,两边的人打起来了。他们的车开到撞车处,旁边三、四个人朝他们的车走过来,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洋镐把,姓胡的说:“下车”,车上的人全部拿着洋镐把下来,和对方三、四个人打了起来。对方拿洋镐把打他时,他用洋镐把挡了一下就跑了,跑的时候不小心摔倒了,两个男子跑过来,其中一个人在他腿上戳了三刀,他起来又继续跑,因体力不支倒在一个学校附近。庭审时,杨*认为他和贾*某是2013年10月21日晚上见到苏某某,过了会儿他们三人乘车去了一个村子看见一个推土机在推房子。

15、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他办了一张工行牡丹灵通卡,郑某某曾将该银行卡借去使用。

16、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案发后胡*甲给郑某某持有户主为魏*的工行牡丹卡转款15000元。

17、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胡*、郭某某、熊*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2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同月11日被告人樊某某被抓获,同年3月19日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

18、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明,胡*甲等六名被告人及杨*丁指认引起纠纷的庄基地、预谋聚集地、购买洋镐把地点以及撞车后发生斗殴的地方。杨*丁辨认出被告人胡*甲、樊某某案发当晚去购买了洋镐把并参与了打架;胡*丙辨认出案发当晚被告人胡*甲到其店里购买了洋镐把和白手套。

19、医院初诊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彭*受外力作用导致右侧第4后肋骨折、右肺挫裂伤以及右侧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受外力作用导致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受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受外力作用同时导致其他损伤属轻微伤。综合评定,彭*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害人杨*受外力作用导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并行右肺上叶裂伤修补以及右肺中叶部分切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受外力作用同时导致头面部损伤后留有多处明显瘢痕,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受外力作用同时导致右侧腓骨下端撕脱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综合评定,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杨*全身多发刀刺伤:左臀部刀刺伤、左臀大肌部分断裂、会阴部刀刺伤;右大腿刀刺伤:右阔筋膜张*部分断裂,右股二头肌部分断裂;肾病综合症。法医学鉴定属轻微伤。

初诊病历证明案发当晚樊某某头部受伤。

20、陕西省某某市公安司法鉴定文书、公*分局鉴定结论书证明,现场提取6根木棍其中1根中提取的血迹经DNA检测,并非被害人杨*、彭*所留。

2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21日,公安灞桥分局民警现场勘验后伊蓝特现代车上未发现遗留血迹。

2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胡*、郑某某、樊某某、郭某某、熊*、贾某某案发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3、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9日下午因担心杨*乙家阻拦他家盖房,他让郑某某找几个人吓唬对方,并给了郑某某4000元。次日盖房时郑某某找来的“虎子”等五人与杨*乙家发生撕扯,派出所民警制止了双方。晚上他又准备动工,就让郑某某再叫些人过来,并让熊*开来一辆五菱宏光车拉人。当晚23时许他家挖地槽时杨*乙家阻拦,“虎子”等人就上前制止,“虎子”联系来的杨*丁、苏某某、贾某某也赶到,晚12时许*顺利挖完,他打电话让郑某某不要上人了,郑*已经快到了,一会儿,郭某某等人开了一辆速腾车赶来。他看见杨*乙叫来的三辆车往村子开,担心挖好的地槽被回填,就和叫来的人商量,准备些工具教训一下对方。他在一家五金店买了10根洋镐把和一捆白手套给车上的人分了。他们开车返回村子,几个人拿着洋镐把下车后喊着让对方出来,如果杨*乙家人少就打对方。对方出来很多人拿砖块扔他们,他们跑上熊*的五菱车后往村外开,郭某某等人乘坐杨*戊驾驶的速腾车跟在后面。这时一辆现代车从后面追上来,从右后车窗伸出类似镰刀的工具朝速腾车上抡,两个车都加速往前跑,两辆车在一个丁字路口都撞在路边了。“虎子”说:“下车”,从五菱车下去七八个人拿着洋镐把朝撞车的方向跑去,熊*说:“他们打架呢,咱俩走。”熊*把车往北开了约100米,他说掉个头把“虎子”等人接走,熊*把车开到撞车的地方,他看见车前面有一二十人手拿洋镐把、钢管乱打。后“虎子”等人跑上五菱车他们就开车离开现场。“虎子”当晚头部受伤了,次日郑某某称因打架有人受伤和处理事需要钱,协商后他又给了郑某某35000元,说好谁不找谁的事。

2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9日下午,胡*甲打电话说庄基地被人占了,让他叫几个人扎势吓唬对方。他把胡*甲给的4000元费用分给樊某某等人。次日下午6时许,胡*甲又打电话让他叫人,他打电话让樊某某再叫些人,他当时说,不动手每人200元,动手每人500元,后来有人受伤了,他按1000元给的。因打架有人受伤,他又向胡*甲要了35000元,除去看病等开支,他拿了10000余元。

25、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9日郑某某带他去见胡*说去哄场子扎势,次日郑某某打电话说胡*让再叫些人,他叫来苏某某、贾某某、杨*以及驾驶速腾车赶来的郭某某等人。当晚胡*施工时他们站在旁边,与杨*乙一方没有发生冲突。后对方又叫来几辆车,胡*和魏*甲商量买些洋镐把去收拾对方。他们买了洋镐把后又驾车返回村子,胡*让*某某等人拿洋镐把在地上敲、挑衅对方,对方出来许多人拿砖头打他们,他们就上车跑了。他乘坐的五菱红光车行驶到村口时,一辆蓝色现代车在速腾车后面紧追着,两车并排行驶时,现代车后排右边的人拿一个像镰刀的东西砸速腾车,两车在一个丁字路口撞到了一起,现代车上下来三个人拿着棍、镰刀砸速腾车。速腾车上,除了司机不见了,郭某某等人一直在车里躺着,应该是撞晕了。看到这种情况,胡*就说:“下去打”,除了胡*和司机没下车,他们八个人拿洋镐把下车后打现代车上的人,紧接着对方开来两辆车下来七八个人,他们看打不过了,赶紧上车跑了。他的头当晚受伤缝了七针,贾某某叫来的一个小孩腿被扎了一刀。后郑某某共给了他2000元,给了贾某某200元。

2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0日晚11时许,樊某某打电话让他叫些人到洪*村子帮忙吓唬对方。他叫了杨*、王*等七人开了辆速腾车赶到洪*,“虎子”给他们发了洋镐把和白手套,让他们站在一处空地,“虎子”车上下来几个人拿着洋镐把在一家农户门口敲地,让里面的人出来,他们一方有十几个人、将近20个人。他听见有人说:“谁要是赶过来就打谁,去把那辆车砸了”,他们就起哄说“上上上”,但是没有人往前冲去砸车,对方拿砖块砸他们,他们就驾车离开村子。走到半路时对方的一辆车追上来,用车碰他们的速腾车,还从车窗伸出东西砸他们的车,追到丁字路口时,对方又碰了一下他们的车,将他们的车撞到路边的路沿上,发生了车祸。他醒来时车里就他一个人,他看到两辆车都撞坏了,马路对面有人打架,他就离开了现场。事后郑某某给了他1400元,他给了杨*200元、给了王*等人500元。当晚他和王*因车祸受伤。

27、被告人熊*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0日下午,胡*甲打电话说因庄基地有纠纷,晚上想强行挖地槽怕对方阻拦,叫了些人去帮忙,让他开车去接人。他开着五菱宏光车从洪*一宾馆将“虎子”等四个小伙接到岳家沟村。当晚22时许,胡*甲叫来挖掘机,他和“虎子”等十个人站在旁边防止对方闹事,当晚12时许*顺利挖好了。他们准备回家时,胡*甲看见对方上人了,非要教训一下对方,就买了洋镐把分给郭某某速腾车上的人,他们两辆车又返回村子。“虎子”等人拿着洋镐把在地上、墙上乱敲,去挑衅对方,对方就出来七八个人拿砖块砸他们,他们两辆车都被石块砸上了。他听见对方有人说上车撵,他们就开车向洪*街道跑。开到向某南路丁*时,大众车超车过去,对方一辆蓝色现代车也超车过去追大众车,现代车右侧后车窗一个人伸出半个身子,手里拿着钢管、木棍去砸大众车。大众和现代车车速大概有100多,两车在向某南路和洪*街道丁*撞在一起。“虎子”等人要下去救人,他就和胡*甲开车继续走,胡*甲让他掉头去接“虎子”等人,他掉头回去时看见双方打在一起,“虎子”等五、六个人上了他的车,对方一辆越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手里都拿着钢管、钢筋冲他的车过来,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钢管挡在他的车前,他避让时,车中间左侧玻璃不知被谁砸了一下,他就开车离开了现场。

28、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和杨*、苏某某(外号“小胖子”)在某某市交大宾馆商量第二天在工地上班的事。*某某打电话让苏某某叫几个人去洪*帮忙,并说去了都给钱。苏某某就叫他和杨*去了洪*村子。一台施工的挖掘机旁围了好多人,其中有两三个人手里拿着洋镐把,樊某某让他们也站在旁边,地槽挖完后胡*让他们十个人上了一辆蓝色五菱红光车往村外开。胡*在车上说:“咱们在街道上买些洋镐把把他们教训一下,下次还要继续动工他们就不敢阻拦了。”胡*在洪*街道一个五金店买了十几根洋镐把和一捆白手套,樊某某给他们车上抱了一捆洋镐把,给郭某某的速腾车上放了几根洋镐把,他们就往村里开,樊某某给他们发洋镐把时说“到现场不要怕,该动手就动手”,车到村子后先停在一个广场上,胡*和樊某某商量用什么办法把对方引出来再动手打。老*先说:“过去两个人在对方门口喊,其他人先躲在一旁,等对方出来后咱们一起过去就打”,樊某某说行,一个高个子提议:“这样不对,咱们一块开车过去,先下去几个人喊,等对方出来咱们也下手快,跑的也快。”胡*和樊某某就同意了。他们把车开到对方家门口附近,他和苏某某、杨*、还有一个外号叫“马奶”的四个人拿着洋镐把下了车,苏某某大声喊:“啊、啊、啊”,还用洋镐把在地上敲打,对方家里出来五六个小伙朝他们扔砖块,他们四个就跑上车。五菱车上下来一个胖高个子说:“跑啥呢,都下车往过冲”五菱车和速腾车上除了老*和熊*没下车,其他人都拿洋镐把往前冲,对方扔砖块更厉害了。他们跑上车后往村外开,速腾车跟在五菱车后面,突然速腾车超过他们的五菱车,紧跟着一辆蓝色车也超过五菱车,蓝色车和速腾车并排行驶时,两车后车窗都伸出工具相互砸对方的车,樊某某说:“打起来了,车开快”,五菱车就加速了,开到丁字路口时,看见蓝色车和速腾车撞到路边了。*某某说:“都下车”,他们八个人拿着洋镐把下车了,老*和戴眼镜的把车开到一边去了,胖高个子(他听樊某某说胖高个子叫魏*)冲在前头,其他人紧跟其后,一过去魏*就和对方一个人用洋镐把打了起来,对方拿了一根木棍打到他头上,他也用洋镐把抡了几下。魏*用洋镐把把对方打倒在地,有人用木棍把五菱车后窗玻璃砸了。对方又开来两辆车,车上下来的人拿着工具追樊某某,樊某某跑上五菱车后他们就开车走了。他回头看见两个人拿着东西打杨*。当晚胡*给了魏*500元让他们几个住下,樊某某给了他200元,给了魏*1000元。

2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19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其损失情况。

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13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其损失情况。

31、陕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此次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此次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除公安机关关于伊蓝特现代车上未发现遗留血迹的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无现场勘查笔录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一方纠集十余人持械挑衅,引发杨*乙一方驾车追撵,双方驾车竞驶互相击打导致撞车后又持械互殴,致伤数人,情节严重。被告人胡*甲、郑某某、樊某某、郭某某、熊*、贾某某等人的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某某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胡*甲等六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与事实不符,该指控罪名不准确,应予变更。被告人胡*甲、郑某某、樊某某、郭某某及各自辩护人称,胡*甲一方合法建房、无挑衅行为;宋某某等人作为杨*乙一方的亲朋其证言不应采信;杨*乙一方驾车追撵致杨*甲、彭*受伤,系交通事故,故被告人胡*甲一方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甲一方施工结束后,欲将对方引出殴打,欲制服对方,其持械挑衅引起对方驾车追撵,两方车上人边追边击打对方车辆,致两车相撞,系故意追打所致,并非过失引起的交通事故;证人证言与胡*甲等六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明各被告人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故关于被告人胡*甲等不构成犯罪或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各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甲、郑某某、樊某某纠集多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等主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按主犯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熊*、贾某某积极参加斗殴,属于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惟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分别减轻处罚。本案因土地纠纷引发,杨*乙一方驾车追撵负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胡*甲等六名被告人的聚众挑衅及斗殴行为,对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彭*40%的经济损失,且应互负连带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经济损失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彭*主张的赔偿数额已超出应当赔偿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二附民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残疾赔偿金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三、被告人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五、被告人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六、被告人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七、被告人胡*、郑某某、樊某某、郭某某、熊*、贾某某共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赔偿经济损失103917.31元的40%即41566.9元;共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赔偿经济损失38780元的40%即15512元,均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上述六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彭*对被告人胡*、郑某某、樊某某、郭某某、熊*、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某某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系本案被害人。
  • 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被害人杨某甲之父。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女。系本案被害人。
  • 被告人胡*,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灞桥区看守所。
  •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贾建伟,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张某某,女。系被告人胡*之母。
  •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灞桥区看守所。
  • 辩护人关明,陕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王*,陕西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樊某某,别名“虎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灞桥区看守所。
  • 辩护人刘*,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灞桥区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兰英,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熊*,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灞桥区看守所。
  • 辩护人熊*某,男。系被告人熊*之父。
  •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灞桥区看守所。
  •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蒋卫东,陕西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贾某,女。系被告人贾某某之母。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成晓红
  •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 书记员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