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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2时许,王某某(已判决)召集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雍*(上述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在西安市灞桥区官厅新村西三排一号门口,使用钢管、洋镐把等工具,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李*某,致李*右胳膊尺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致李*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经法医鉴定,李*之损伤属轻伤,李*某之损伤属轻微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李*,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时许,王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已判决)伙同他人酒后在西安市灞桥区官厅新村西一排附近,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李*某。后王某某怀疑李*找人报复,伙同陈某某、周某某(已判决)、雍*(已判决)及被告人胡某某等多人再次到官厅新村西三排一号门口附近,胡某某、王某某手持钢管、周某某手持关公刀、陈某某、雍*等人手持洋镐把,对李*、李*某进行殴打,致李*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致李*某头皮裂伤、左肘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陕西*定中心鉴定,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又查明,被害人李*、李*某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3月13日,他和他弟*某在灞桥区官厅新村西二排卖水果,当天2时许,他从水果摊往外走到西一排时,见一瘦高个小伙好像喝了酒。瘦高个小伙问他看啥呢,他说没看啥。瘦高个小伙就骂他,并动手打他,这时从旁边过来三四个小伙一起将他打倒在地,他捂着头,有人用砖在他身上打,将他头打破了。李*某过来后,对方又一起打李*某,打了一会就跑了。他打电话叫来朋友姚*、杨某某后正准备收摊去看病时,瘦高个小伙带来了十个人左右,手里拿着钢管、洋镐把,瘦高个小伙拿钢管打他时,杨某某去挡,瘦高个就用钢管打杨某某,另外三四个人就拿洋镐把在他身上乱打,将他腰部打伤,还有三四个人围着李*某乱打。其中一个穿蓝外套的小伙用钢管在他右胳膊上打了三四下,他感觉胳膊一阵剧痛,手往上翘,右胳膊关节处疼的动不了。穿蓝外套的小伙、瘦高个小伙和三四个拿洋镐把的小伙在西三排一号门口处将李*某打倒在地。穿蓝衣服的小伙又过来用钢管在他身上戳了两三下,在他左胳膊打了两三下,还在他脸上扇了两三下。他跑过去看躺在地上的李*某,瘦高个小伙用钢管在他腿上打了三四下,拿洋镐把的人又围着他一顿乱打,他就躲到李*某旁边,不敢抬头。对方见把他们打的差不多了,就走了。

2、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14年3月13日2时许,他在灞桥区官厅新村西三排卖水果,看见西一排口有人打架,就过去看,见四五个小伙子在打他哥李*,他就过去拉架,后对方拿砖将李*的头部和他的腰部打伤。他和李*在水果摊上收拾准备去医院看病时,对方又来了十个人左右,拿的洋镐把、钢管、长刀,其中一个瘦高个男子用洋镐把打他和李*,还将前来拉架的杨某某打跑了。对方另外四五个人还用洋镐把、钢管、长刀打他和李*。他跑到西三排一号门口时,对方穿蓝衣服、戴帽子的小伙把他抓住,用钢管在他身上打,对方瘦高个和另外四五个人拿洋镐把在他身上、头上乱打,后一个穿黑衣服、长发的小伙子用长刀在他身上砍,把他的裤子砍破了。他害怕,就在地上趴着不敢起来。那个穿蓝衣服、戴帽子的小伙又用钢管在李*的身上和胳膊上打了几下,李*跑的时候被对方抓住了,对方七八个人就用洋镐把、钢管、长刀在李*身上乱打。后来他们弟兄俩躺在地上,对方就走了。

3、陕新司鉴(2014)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本次外伤致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属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陕新司鉴(2014)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本次外伤致头皮裂伤、左肘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5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灞桥区柳巷村将胡某某抓获。

5、辨认笔录证明,胡某某辨认出李*、李*某是2014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其在官厅新村西三排1号路口用钢管打伤的受害人。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指认灞桥区官厅新村西三排十字口处,是2014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其伙同他人殴打两个小伙子的现场。同案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雍*等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7、同案王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13日凌晨1时50分许,他和陈某某、“华仔”、“阿*”喝完酒走到官厅新村西一排时,碰见一个穿灰外套、留平头的小伙,他看小伙瞪他,他就骂小伙,小伙也骂了他,他就过去和小伙厮打在一起,他用砖在小伙背上砸了一下,后“华仔”过来帮他打小伙。这时对方又来了一个小伙,他、陈某某、“华仔”、“阿*”将对方二人打倒在地后就走了。后来,他和陈某某听说有人在找他,就认为是刚打架的小伙找他,他就给胡*打电话让找几个人帮忙去打那两个小伙。之后他和陈某某开面包车在柳巷村口接了胡*和周某某、雍*、张*等人,他们到官厅新村去找那两个小伙时,又碰见“华仔”和“阿*”,后他们八个人在官厅新村西三排一号门口看见之前和他打架的那两个小伙和另外三个小伙在路边,当时他和胡*拿钢管,周某某拿关*刀,其他几人拿洋镐把。他先用钢管打留平头的小伙,旁边一个小伙挡他,他就与挡他的小伙打了起来,其他人去打另外几个小伙。后雍*拿着洋镐把过来帮他,那个小伙就跑了,他和雍*去追,但没有追上。他折回来时看见胡*在西三排一号门口拿钢管打之前和他打架的那个穿黑衣服的小伙,他也过去用钢管在那个小伙身上打,把那个小伙打倒在地,“华仔”、“阿*”、周某某也在那个小伙身上乱打,将小伙打的躺在地上不动了。胡*又用钢管在留平头的小伙身上打了几下,留平头的小伙就跑过去看躺在地上的小伙,他就用钢管在留平头的小伙腿上打了三四下,胡*、周某某、“华仔”、“阿*”也围着留平头的小伙打。后来姚*劝架,他们就走了。当天,胡*穿天蓝色外套。

8、同案周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胡*打电话说王某某和人打架了,让他去帮忙。王某某、胡*拿钢管、他拿一把关*刀,他们三人先到官厅新村西二排的一个摊位上,“兰杰”、“华仔”拿洋镐把跟在后面。王某某直接过去用钢管在一个留平头的小伙身上打了一下,对方一个黑衣小伙上来挡,王某某就和黑衣小伙撕扯,雍*拿洋镐把给王某某帮忙,他和胡*、“兰杰”、“华仔”上去打留平头的小伙,“兰杰”、“华仔”用洋镐把、胡*用钢管在留平头小伙腿上、身上乱打,后他看见王某某和雍*去追之前撕扯的黑衣小伙,胡*在西三排一号门口用钢管在另一个较瘦的黑衣男子身上打了两三下,王某某、“兰杰”、“华仔”也上去打那个男子,他拿关*刀在那个男子腰部、腿部打了两下。他还看见胡*用钢管在留平头的小伙身上打了几下,用手扇了几下,王某某也用钢管在留平头的小伙腿上打了几下,他们围着留平头的小伙打了一会就停手走了。后来他把刀扔在柳巷村门楼的柱子后面了。当天,胡*戴帽子、穿蓝色衣服。

9、同案雍*供述证明,2014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他和胡*在柳巷村小蚂蚁网吧上网,胡*接了个电话后,告诉他王某某有事,让他去帮忙打架、扎势。后胡*又打电话叫了几个人,他们坐王某某开的面包车去官厅新村找对方的人。王某某、胡*拿钢管,周*拿一把关东砍刀,他拿着胡*给他的洋镐把,四人走到官厅新村西二排的一个摊位,还有两个小伙拿洋镐把在后面跟着。王某某直接过去拿钢管打对方留平头的小伙,对方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就上来挡,王某某就和黑衣小伙撕扯,胡*等人就去打留平头的小伙,他拿洋镐把帮王某某打黑衣小伙,黑衣小伙跑了,他去追但没追上,他就把洋镐把扔了。他回到现场看见王某某等人围着留平头的小伙乱打,那个小伙躲到一个躺倒在地的穿黑衣服的小伙旁边,才不打了。

10、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他和雍*在灞桥区柳巷村小蚂蚁网吧上网,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与王某某跟人打架了,叫他去帮忙,后他又叫了雍*、周某某,他们和王某某、陈某某、张*一起到了官厅新村后,又碰见“华仔”和“兰杰”,他们几人就一起开着车在村里转,看见和王某某打架的两个小伙后,他们就拿钢管、洋镐把、关*刀对那两个小伙乱打,打完后就走了。当天他用钢管在对方留平头的男子身上、胳膊上戳、打了几下,在其脸上扇了几下,还用钢管在对方穿黑衣服的瘦小伙身上乱打。他当天穿蓝色戴帽子的外套。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2014)灞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书可证明同案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雍*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3、谈话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李*某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应属主犯。惟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某,又名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段文文
  •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 书记员南雅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