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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郑*伙同郑*、郑*某、郑*甲、郑*、郑*乙(五人均已判决)酒后驾车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车丈沟村垃圾填埋场,对该垃圾场工作人员刘某某、张*持械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张*损伤属轻伤二级,刘某某损伤属轻微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郑*伙同郑*、郑*某、郑*甲、郑*、郑*乙(五人均已判决)六人酒后驾车到灞桥区洪庆街办车丈沟村垃圾倾倒场的值班房内,因郑*用手电照已睡觉的值班人员张*、刘某某及二人的女友,与刘某某、张*发生口角,郑*等六人离开。六人回到村里后认为面子受损,欲再次回到垃圾场找张*、刘某某理论,郑*从家里拿了3把木棍,郑*伙同郑*、郑*某、郑*甲、郑*、郑*乙六人再次到该垃圾场,郑*、郑*、郑*某、郑*甲持棍殴打刘某某、张*,致张*腰4椎横突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腰4椎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致刘某某头皮下血肿,经鉴定属轻微伤。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郑*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报案及陈述证明,2014年4月25日他与刘某某在灞桥区车丈沟村垃圾场值班,晚上他女友张*和刘某某女友林*到了垃圾场,他们就在房间里呆着。凌晨1时许,来了五六个陌生男子,用手机灯光照他们,其中一个向他们要近几天垃圾场的收费,几个人在房子乱翻,有人用棍在刘某某头上打了一下,他阻挡时,左臂、腰部也被打伤,他俩跑到屋外,几个人还追着打他俩,几个人把他往一辆面包车上拉时,他挣脱了,跑到车丈沟村碰见郑*,郑*带他找到刘某某后,郑*开车将他俩送到长乐坡村住的地方,随后到医院就诊。事后刘某某说所收的1万余元垃圾费也找不到了。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与张*及女友在垃圾场的房间里睡觉,凌晨1时许,进来六七个男子,其中郑*与一个男子用手机灯光照他们,张*不让照,这几人让把工地收的倒垃圾的钱拿出来,郑*要在房间里找,他阻挡时被郑某某用棍打倒,几个人还围着打他,他与张*跑到外面,几个人追着打他俩,他跑到车丈沟村子里,之后郑*把他与张*送到长乐坡村他们住的地方,他俩随后到医院就诊,过了几天他到垃圾场的房间,发现放在房间的一万余元不见了。刘某某还证明,当晚11时许,郑*曾到垃圾场来过,聊了几句就走了。

3、证人张*证言证明,当晚她与林*到垃圾场找男朋友,凌晨听见外面有打架声,刘某某与张*已不在房间,过了十几分钟外面没有动静后她俩离开了房间。因房间里没有电,她不知道房间是否有刘某某放的钱。

4、证人郑*证明,2014年4月25日23时许,郑*、郑*打电话,说与看垃圾场的刘某某、张*发生争执,凌晨1时许他与郑*回到村里见到郑*、郑*某、郑*、郑*、郑*乙开一辆面包车,几人叫他到垃圾场喝酒,他见几人都喝了酒,郑*拿着棍,他就说垃圾场没有电,让他们到村里的麻将馆,他与郑*到麻将馆后,郑*等人没有来,他就去垃圾场找,见郑*、郑*某、郑*、郑*、郑*乙、郑*在垃圾场房间外与刘某某、张*吵架,后又打开了,郑*、郑*某用棍打刘某某和张*,刘某某、张*也拿着棍,郑*、郑*某、郑*、郑*等人就追着打二人,二人跑后,他回到村子,见到张*,张*说眼睛被打伤,脸上有血,后联系到刘某某,他开车把二人送到长乐坡,刘某某让他回去看一下房间的两个女孩,他去时房间无人。他送张、刘二人时,二人没有说丢钱的事。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洪庆街办车丈沟村垃圾壕活动板房周围,在现场发现三根木棍,其中一根折断。被告人郑*及同案犯分别指认了该地为案发地点,郑*、郑*、郑*某、郑*甲指认出该三根木棍是由郑*提供,郑*、郑*某、郑*甲打被害人所用的工具,其中一根折断的木棍是郑*打被害人所用的木棍。

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郑*到公安机关投案。

7、第四*京医院诊断证明、陕西*定中心(2014)第52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属轻微伤;张*左眼球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4棘突及左侧横突骨折,其腰4椎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8、郑*供述证明,2014年4月25日晚他与郑*某、郑*、郑*、郑*、郑*在郑*家喝酒,郑*说在垃圾场看场子的两个小伙带了两个女孩,让去看一下,他们六个就坐郑*某的面包车到垃圾场,因垃圾场没有电,他们进到房间,他用手机上的手电照明,看门的一个小伙嫌他用手电照了,他与该小伙吵起来,另一个较胖的小伙(刘某某)把他俩劝开,他们六个就回到村子,在郑*家门口,他们觉得没有面子,都有些生气,郑*某就让他给郑*丙打电话看咋办,他们在等郑*丙的过程中,郑*从家里拿来三根洋镐把,郑*丙与郑*后听了情况,说与那两个小伙没有啥说的,叫他们去喝酒。他与郑*说话时,郑*某拿了根洋镐把向垃圾场走了,他们就跟着去了垃圾场,双方没说几句,郑*某用洋镐把打在较瘦小伙(张某)的腰上,胖小伙用棍在他头上打了一下,他用洋镐把在瘦小伙腿上打了一下,把洋镐把打断了,他们六个人就和两个看门的小伙打到一起,胖小伙向村子跑去,瘦小伙跑时被郑*绊倒,他与郑*某、郑*又打了瘦小伙。郑*说把瘦小伙拉走,他抱着瘦小伙向面包车上拉,瘦小伙挣脱后跑了,他们就开车跑到渭南。他们没有从房间拿东西,也没有拿钱。

9、郑*供述证明,他们六人与看垃圾场的两个小伙争吵后回到村里,觉得没有面子,他从家里拿了三根洋镐把放到车上,他先去垃圾场找两个小伙说和,后回到村子,这时郑*和郑*也来了,郑*说重找个地方喝酒,郑*某说咽不下这口气,拉着他们六个人又到垃圾场,郑*、郑*某、郑*拿着洋镐把,他与郑*甲、郑*乙在后面跟着,郑*某用洋镐把打瘦小伙,郑*用洋镐把打东北小伙(刘某某),东北小伙也拿根铁棍也打郑*,双方就打在一起,郑*甲也动手了,郑*、郑*还把瘦小伙往车上拉,郑*怕惹事,就叫他与郑*乙回去了。他们没有从房间拿东西,也没有拿钱。

10、郑*某供述与郑*、郑*供述基本一致,郑*某还供述,他与郑*、郑*、郑*甲动手打了两个小伙,两小伙跑后,他们四人开车去了渭南,郑*乙和郑*一起走了。

11、郑*甲供述证明,郑*某先拿洋镐把打瘦小伙,胖小伙用铁棍把郑*某打倒,他扶郑*某时被胖小伙用铁棍打在腿上,他夺胖小伙的铁棍时,胖小伙说有枪,他就蹲在地上,郑*某与胖小伙打起来,两个小伙向村里跑,郑*、郑*、郑*某在后面追,郑*乙把瘦小伙绊倒,郑*把半截洋镐把给他,他追上去在瘦小伙背上打了一下。郑*甲供述的其他事实与郑*某、郑*、郑*供述基本一致。

12、被告人郑*供述证明了他与郑*、郑*某、郑*甲等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1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可证明民事赔偿的处理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害人张*、刘某某所述被告人向其索要财物以及丢失财物一节,无相应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同他人因琐事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郑*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亲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6日投案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旭
  • 人民陪审员暴秀英
  •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 书记员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