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蒲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闵某某、许某某、蒲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闵某某、许某某、蒲某某、陈某某及许某某的辩护人张*、郭*,蒲某某的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2时许,在西安市灞桥区陆港假日酒店KTV内,被告人柴*、闵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许某某、蒲某某、陈某某等人发生冲突,相互厮打,后造成柴*、闵某某、许某某、蒲某某、郭某某、柴*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陆港假日酒店KTV内多件物品损坏,秩序混乱,无法正常营业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许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蒲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郭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柴*头部外伤属轻微伤。陆港假日酒店被损坏的财物价值共计2761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柴*、闵某某、许某某、蒲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柴*、闵某某、许某某、蒲某某、陈某某均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五名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柴*、闵某某、许某某、蒲某某、陈某某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蒲某某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柴*、闵某某等人在西安市灞桥区陆港假日酒店KTV内喝酒唱歌时,与同在此喝酒唱歌的被告人许某某、蒲某某、陈某某等人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双方用啤酒瓶、掉下的门把手等工具相互厮打,柴*用啤酒瓶将郭某某头部(许某某一方人员)打伤,郭某某摔倒时致右侧髌骨骨折,陈某某用啤酒瓶打伤柴甲(柴*一方人员)头部,在冲突中柴*、闵某某、许某某、蒲某某、陈某某也不同程度受伤,陆港假日酒店KTV内的花盆等物品被损坏,蒲某某还将KTV吧台的验钞机、电脑、打印机等物品砸坏,造成酒店KTV内秩序混乱,无法正常营业。经鉴定,许某某左侧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之损伤属轻微伤;蒲某某额骨右侧凹陷性骨折之损伤属轻伤一级,郭某某右侧髌骨骨折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柴甲外伤致头皮及耳廓皮肤裂伤属轻微伤。陆港假日酒店被损坏的财物价值共计2761元。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柴*、闵某某一方赔偿了郭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人许某某、蒲某某、陈某某一方赔偿了陆港假日酒店经济损失25201元。郭某某、陆港假日酒店谅解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有人在酒店KTV内酒后打架的报警后,遂立案调查。

2、公安机关提取的视频资料及截图证明,五名被告人在陆港假日酒店KTV内均参与了打架。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筑街办陆港假日酒店KTV内,地面有损坏的电脑显示器、验钞机、打印机等物品,楼梯口地面可见血迹、较多的破碎啤酒瓶、破碎的花盆等物品。五名被告人分别指认了该地为案发地点,蒲某某还指认了他砸坏的打印机、显示器、验钞机。

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5日公安人员在灞桥区新筑意大利城项目工地将被告人蒲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同日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凤城三路抓获了被告人柴*、闵某某。

5、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2014)046号、047号、陕西*定中心(2014)第2131号、陕西*定中心(2015)03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许某某左侧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之损伤属轻微伤;蒲某某额骨右侧凹陷性骨折之损伤属轻伤一级;郭某某右侧髌骨骨折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其头皮挫伤未达轻微伤;柴甲外伤致头皮及耳廓皮肤裂伤属轻微伤。灞桥*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损坏的打印机、显示器、验钞机价值共计2761元。

6、证人郭*、陈*陈述证明,他们是酒店KTV工作人员,当晚打架的双方因有人在厕所发生了摩擦,进而双方用啤酒瓶打对方,造成双方人员受伤,酒店物品被损坏。

7、郭某某陈述证明,他系灞桥区意大利城项目工地工作人员,案发当晚他与工地上的许*、高*、胡某某、许某某、蒲某某等人到陆港酒店KTV唱歌,在包厢外许某某等人与二、三名别的顾客打架,他拉架时,一个小伙用酒瓶在他头部打了一下,他站立不稳,倒地时右膝部受伤,民警到场后将他送到医院。

8、高*、寇某某、许*陈述证明,当晚他们意大利城项目工地的同事酒后到陆港酒店KTV唱歌时,与他人发生打架,双方互有人员受伤。

9、柴甲陈述证明,当晚在陆港酒店KTV,他与柴*上厕所时,一个个子较高的四川人问他,他见对方喝酒了,就没有理会,该男子踢他几脚,柴*拉对方时,另一个四川男子打了柴*。双方出了厕所后,对方一个人还打柴*,他与柴*、闵某某就与对方的几个人先互相推搡,对方一个人把他眼镜摔了,还有人用啤酒瓶打伤他头部,柴*、闵某某也拿着酒瓶与对方的人打起来,双方都有受伤。

10、被告人柴*供述证明,当晚他与柴*、闵某某、李*、李*在陆港酒店KTV喝酒唱歌,他与柴*上厕所时,进来两个四川人,一个问柴*,柴*未理会,该男子打柴*一下,他要理论时被柴*劝住,双方出来后,他与闵某某与对方的人为此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人员受伤,酒店内的物品损坏。

11、被告人闵某某供述证明,当晚他和柴*与说四川话的男子发生打架,他用啤酒瓶与该四川男子及同伴打在一起,造成双方人员受伤,酒店物品损坏。

12、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明,当晚他见工地的同事与几个不认识的小伙发生打架,他就帮忙用啤酒瓶与对方小伙打起来,在冲突中双方都有人受伤,监控显示他用脚多次踢对方一个男子,还砸了一个垃圾筒。

13、被告人蒲某某供述证明,当晚他们工地上的同事酒后与当地人发生争执,他头部被对方人用酒瓶打了一下,他也用酒瓶打对方的人,监控显示他摔砸了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打印机、验钞机等物品。

1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当晚他参与了工地同事与灞桥区当地小伙的打架,他用啤酒瓶打了对方一个小伙头部,后双方乱打在一起,他们一方的许某某、郭某某、蒲某某受伤。

15、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可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蒲某某、陈某某一方赔偿西安*假日酒店经济损失25201元,被告人柴*、闵某某一方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五名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闵某某、许某某、蒲某某、陈某某酒后因琐事在公共场所打架闹事,造成人员受伤、他人财物损毁,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五名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五名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对五人从轻处罚。许某某、蒲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四、被告人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柴*,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 被告人闵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 委托辩护人张*,陕西*事务所律师。
  • 指定辩护人郭*,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蒲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郭*,西安市*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旭
  • 人民陪审员唐晓雁
  •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 书记员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