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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对拆迁赔偿问题心生不满,遂至西安市*道办事处新市社区办公楼,先后持木棍、菜刀和砖块等物任意打砸、损毁办公楼的大门玻璃、花瓶、盆栽、公示栏、木质围栏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8016元。

本院查明

又查明,经本院告知诉权,被害单位西安市*道办事处新市社区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物证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段文文
  • 书记员南雅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