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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7 刘某某、梁某某 寻衅滋事、强奸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强奸罪,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梁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5月14日建议恢复审理。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申请对其面部疤痕整容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7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伙同孟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在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公园酒吧喝酒时,强行要求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陪其喝酒。次日凌晨,张某某、韩某某及朋友四人离开酒吧后,梁某某、刘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尾随该四人至纺织城公园一石桥处后,用啤酒瓶、鞋底等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被害人韩某某请求其不要殴打张某某之机,强行将韩某某拉至该公园健身器材处,对其实施了强奸。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以寻衅滋事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一年又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5201元、鉴定费1715元、误工费6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20000元及后续整容费100000元,共计136416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认罪。表示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刘某某系寻衅滋事案中的从犯,案发时刚满18周岁,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梁某某的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等人在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公园酒吧,遇到被害人张某某与女友韩某某等四人,强行要求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陪其喝酒。次日凌晨,张某某、韩某某等四人离开酒吧后,梁某某、刘某某等人追至纺织城公园内一石桥处。刘某某、梁某某及其同伙用啤酒瓶、鞋底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轻微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被害人韩某某请求其不要殴打张某某之机,强行将韩某某拉至该公园健身器材处,将韩某某强奸。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伤导致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850.7元、鉴定费1715元、误工费2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9560元,合计18325.7元。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韩某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韩某某报案称,2014年8月21日0时许,她和朋友张某某、宁某某、孟*在纺织城公园被五名男子殴打,她被其中一名穿橘红衣服的男子强奸。

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21日0时55分,公安灞*派出所接110转警称在纺织城公园有人被打。公安人员出警后在纺织城公园纺正街出口发现头部受伤的张某某,张某某称其在纺织城公园被四名男子打伤,且其女友韩某某被四人带走。公安人员遂在纺织城公园进行搜寻,后在公园东北角的健身器材处发现韩某某及一名可疑男子刘某某,遂将二人带回派出所审查。刘某某供述其伙同梁某某等四人当日0时许在纺织城公园酒吧内强行要求张某某等人陪其喝酒,张某某等人不愿意,其四人尾随张某某等人,并在公园石桥处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利用韩某某请求其不要殴打张某某,强行与韩某某发生性关系。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公园内东北角健身器材处。现场地面发现一卫生纸。

4、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0日21时许,她和男朋友张某某及宁某某、孟*四人到纺织城公园内的酒吧喝酒。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一个穿橘红衣服的男子等四人有意给张某某灌酒。凌晨0时许,他们结账离开,对方四人在公园内的石桥处将她和张某某等人挡住,对方手中都拿着啤酒瓶,孟*让她赶快走,她担心张某某有事,就没走。之后听到啤酒瓶碎的声音,过去发现张某某用手捂着后脑勺,头上流了很多血,地上有碎酒瓶,穿灰衣服男子手中的啤酒瓶没有了,她猜测是灰衣男子用啤酒瓶打了张某某。她就抱着张某某,求对方不要打。这时,又有人用啤酒瓶在张某某头上砸了一下,酒瓶也碎了。她就跪下求对方,一人将她踢倒。穿橘红衣服的男子拉着她胳膊向坡上走,说给她说事。之后将她拉到公园东北角健身器材的地方,中途她不愿走,对方拉着她胳膊并用手掐着她脖子将她往前推。之后以不和其发生性关系就将张某某打死相威胁,将她强奸。穿橘红衣服男子拉她的时候将她手腕拉伤,右脚腕也扭伤了。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0日22时30分左右,他和女朋友韩某某及朋友宁某某、孟*在纺织城公园内一酒吧喝酒。一穿灰色衣服的小伙(经辨认系梁某某)和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小伙(经辨认系刘某某)先后过来要和他们喝酒。后来又过来两个男子和他们一起喝酒。他感觉那四个男子想把他们灌醉,他们就想走,对方不让他们走。一直喝到21日凌晨0时左右,他们离开酒吧行至一个石拱桥附近,梁某某和后面来的两个小伙用啤酒瓶砸在他头上,将他打倒,用脚踹,还有人用碎了的酒瓶在他胸口划了一下。宁某某、孟*就劝对方不要打人,韩某某就坐在地上哭,并求对方不要打他。后来刘某某将韩某某拉到没有人的地方去了,打他的人也走了。他们报警后在公园大门口碰到了警察,他到医院去包扎,警察到公园内去寻找韩某某。

6、证*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和孟*、张某某及张某某的女友韩某某在纺织城公园内的酒吧喝酒。后来一灰衣男子和一红衣男子也坐过来要和他们喝酒,之后又有一黑衣男子和一白衣男子过来和他们一起喝酒。他感觉对方四人故意给张某某和韩某某灌酒,他们就想走,对方不愿意,后来一直喝到0点左右。他和孟*强行把韩某某拉走,没走多远听到对方和张某某争执。灰衣男子、黑衣男子和白衣男子用啤酒瓶砸到张某某头上,红色短袖男子用鞋打张某某脸部。他们就过去劝对方,韩某某坐在地上哭并哀求对方不要打。他看红衣男子想把韩某某朝无人的地方拉,他就跑到一边去报警。他回到现场没见韩某某,就再一次报警。

7、证人孟*甲证言与证人宁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西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双膝部有片状皮肤擦伤痕,右膝稍肿胀,右踝关节肿胀,左大腿内侧有条索状伤寒,右前上臂有条索状划痕。

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证*某某、孟*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纺织*石桥处是其伙同梁某某等人殴打张某某的地方,指认纺织城公园东门北侧健身器材处是其强奸被害人韩某某的地方;被告人梁某某指认纺织*石桥处是其伙同刘某某等人殴打张某某的地方;被害人韩某某辨认出梁某某是案发当天穿灰色短袖的嫌疑人;辨认出刘某某案发时穿橘红色衣服,是强奸她的嫌疑人;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刘某某是殴打他并将韩某某强行拉走的嫌疑人;辨认出梁某某是殴打他的嫌疑人,案发时穿灰色短袖;证人孟*甲、宁海鑫辨认出刘某某是案发时将韩某某强行拉走的穿红色短袖的嫌疑人;辨认出梁某某是案发时殴打张某某的穿灰色短袖的嫌疑人。

12、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3、(陕)公(西)鉴(法物)字(2014)911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刘某某生殖器拭子中,经15个STR分型包含有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STR基因型。送检的现场卫生纸中均未检出人精斑。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1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2014年8月21日0时55分接110转警称纺织城三厂公园有人被打,出警后在公园东北角健身器材处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日10时许,民警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指认,在灞桥区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

1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2014年8月21日凌晨0时许,他和梁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在灞桥区纺织城纺织公园内的酒吧喝酒,张姓男子和二男一女四人也到酒吧喝酒。梁某某就过去和四人喝酒,并说其想打对方张姓男子。之后梁某某买了一捆多汉*干啤拿到对方桌子,刁难对方将酒喝完才能走,对方不愿意,但还是在他们的要求下喝了一些啤酒。对方离开酒吧走到公园内一处石桥处时,他们将对方追上,梁某某、孟某某、杨某某每人拿了一个空酒瓶,梁某某与张姓男子说了两句话,突然用酒瓶在对方头上砸了一下,酒瓶碎了。对方的一男二女回头看见后,女的冲过来抱住张姓男子,杨某某也用酒瓶在对方头上砸了一下,酒瓶也打碎了。女的就给他们四人跪下,求他们不要打其男友。梁某某用脚蹬张姓男子时摔倒,他就用鞋在对方脸上打了一下。打完他就站在一边看,女孩就求他们不要打,他说自己不好拦,然后就朝公园的坡上走,女孩就跟着他。他回头看到孟某某用酒瓶打在张姓男子头上,酒瓶也碎了。大约走了二三十米女孩不走了,他就想和女孩发生性关系,于是用左手抓着女孩的脖颈一起走到健身器材处。女孩问他怎样才可以不打其男友,他就让女孩自己看着办,并用自己的手将女孩头朝他下体处拉。女孩害怕他们继续打其男友,就和他发生了性关系。女孩和他发生性关系不是自愿的。

17、被告人梁某某供述称,2014年8月21日凌晨,他和刘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四人在公园内的酒吧内同张某某和二男一女喝酒,大约喝到1时许,对方四人要走,他们不让走。他们看对方有些嚣张,就想打对方。当张某某等人走到公园内一小桥旁时,他们将张某某追上。他先用脚踹了张某某一脚,又用酒瓶砸张某某,没有砸上。后来孟某某、杨某某用酒瓶砸了张某某头部一下,刘某某用拳头在张某某脸上打了几拳。打完他和孟某某、杨某某就回家了,刘某某不知去哪儿了。他当晚喝了六瓶啤酒,有些醉了。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滋事过程中,又违背妇女意志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应数罪并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均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均属主犯。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从犯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惟被害人张某某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过高,应按照其实际损失核算,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325.7元,刘某某、梁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 诉讼代理人赵明海,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诉讼代理人刘凯鹏,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工作者。
  •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兰英,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梁某某,外号“三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周*,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小锋
  • 人民陪审员暴秀英
  •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 书记员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