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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西安市灞桥区树脂厂家属院门口,无故殴打其前女友朱*及妹妹朱*甲,并殴打路人陈某某,致三人轻微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院查明

经审理还查明,案发后刘某某向三名被害人赔偿经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人的谅解。被告人于2015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旭
  • 书记员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