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列八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投案,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解某某某、郭*、曹某某、陈某某、王*、王*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赵某某、解某某某、郭*、曹某某、陈某某、王*、王*及邸*、赵某某、解某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任航、曹*、张*、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网吧上网时,接到母亲郭*某电话称其父亲赵*在灞*王街办“乡音KTV”内与他人发生纠纷。赵*某叫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曹某某、郭*、王*一起驱车赶往该KTV,并电话联系被告人解*某某前来帮忙。解*某某叫被告人邸*、陈某某一同驾车前往。赵*某、曹某某、郭*、王*先抵达KTV后,赵*某指使曹某某购买洋镐把,赵*某、郭*、王*三人到KTV后,见赵*被赵*等多人殴打,遂上前帮忙。赵*某、郭*持凳子与对方厮打期间,赵*、蒋某某、赵*、赵*等人将赵*某追打至二楼电梯口处,并手持垃圾桶盖、凳子等工具将赵*某头部打伤。后解*某某、邸*、陈某某赶到,手持棒球棍、水果刀、电警棍等工具前往KTV时,遇到被赵*某叫来的被告人王*,遂同乘电梯前往。解*某某、邸*、陈某某、王*四人出电梯时,见到赵*某被赵*打伤头部,遂上前与赵*、蒋某某、赵*等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邸*手持水果刀捅伤被害人赵*胸部。随后,曹某某赶来将洋镐把分发给邸*、赵*某、解*某某、陈某某、郭*、王*等人,后邸*、赵*某、解*某某、郭*等8人使用洋镐把、棒球棍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赵*、蒋某某。被害人卜某某上前拉架时被殴打致伤。赵*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赵*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致左肺、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卜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赵*、蒋某某之损伤不足轻微伤。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邸*持刀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解*某某、郭*、曹某某、陈某某、王*、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该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聚众斗殴罪。八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判处邸*八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判处赵某某三至六年有期徒刑,判处解*某某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判处曹某某、郭*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判处陈某某、王*二至四年有期徒刑,判处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邸*、赵某某等八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邸*、赵某某、解某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辩称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严重过错,案发后各被告人在亲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及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邸*、赵某某、陈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四名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辩护人还辩称,在双方打架过程中陈某某发现认识对方个别人员,有劝其同伙停手的从轻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害人赵*为其儿子举办婚礼,赵*喝了酒。当日下午,赵*、赵*等亲友到灞桥区纺渭路乡音KTV唱歌。18时左右,赵*等人与同在此唱歌的赵*(酒后、系被告人赵某某之父)等人发生争吵、撕扯。赵某某母亲郭*某得知后,给赵某某打电话,让去看看。被告人赵某某叫了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曹某某、郭*、王*一起驾车赶往该KTV,赵某某还电话联系被告人解*某某、邸*、陈某某前来帮忙。后解*某某、邸*、陈某某一同驾车前往。

赵*某、曹某某、郭*、王*驾车前往乡音KTV途中,赵*某指使曹某某去购买洋镐把。赵*某、郭*、王*三人先到KTV后,与赵*及亦到现场的赵*、蒋某某、赵*等人发生争吵、厮打。双方厮打期间,赵*持不锈钢垃圾桶盖、与蒋某某、赵*、赵*等人将赵*某追打至电梯口处,致赵*某头部受伤流血。曹某某买回洋镐把后放在车上,先赤手到KTV后,见对方人多,赵*、赵*等人打赵*某,便下楼取洋镐把。

解*某某、邸*、陈某某驾车赶到,解*某某从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邸*拿了一把棒球棍、陈某某拿了一根电警棍前往KTV时,在一楼遇到被赵*某叫来的被告人王*,遂同乘电梯上楼前往KTV,在电梯里,邸*把棒球棍给了王*,解*某某把刀给了邸*。解*某某、邸*、陈某某、王*四人出电梯时,见到赵*某被赵*等人追打到电梯口并被打伤头部,遂上前与赵*、蒋某某、赵*等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邸*持水果刀捅伤被害人赵*胸、背、腿部。随后,曹某某带洋镐把赶来,将洋镐把分发给邸*、解*某某、郭*、王*等人,后邸*、赵*某、解*某某、郭*等8名被告人使用洋镐把、棒球棍等工具殴打赵*、赵*、蒋某某等人,卜某某(赵*一方人员)在拉架过程中也被致伤。赵*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47岁)。经法医学鉴定,赵*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致左肺、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卜某某手部划伤属轻微伤;赵*、蒋某某全身软组织之损伤不足轻微伤。

案发后,八名被告人于同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期间,八名被告人在亲属协助下,自愿与被害人赵*亲属及卜某某、赵*、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按协议赔偿了赵*亲属经济损失137万元。赵*亲属及卜某某、赵*、蒋某某谅解了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登记表、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3日18时许,纺渭路华东购物广场乡音KTV内有两方人员发生打架,其中一方人员赵*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参与打架的被告人赵*某、邸*、解某某某、曹某某、郭*、陈某某、王*、王*于2015年1月4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参与了与被害人赵*一方的打斗。

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纺渭路华东购物广场东门入口的乡音KTV四楼,现场有点状及细条形血迹。

3、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42号DNA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KTV电梯口北侧墙上和垃圾桶盖上的血迹为赵某某所留,送检木棍上的血迹为郭*所留。

4、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证明,八名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邸*还指认了取工具车辆、抛弃刀具的地点,解某某某指认了取工具时所驾的车辆,曹某某还指认了在柳虹路购买洋镐把的商店。郭*持垃圾桶砸向对方人员。赵*、蒋某某辨认了他们与赵*参与了与对方人员的厮打,在赵*、赵*、蒋某某等人打赵某某时,赵*用垃圾桶盖打了赵某某,赵*拿着凳子。

5、证人祝某证言证明,他是乡音KTV服务员,当天两个中年男子在过道撕扯,被劝开后,二人分别打电话叫人,其中一个男子与家人一起来的,另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叫来十几个小伙,来了就用棒球棍、洋镐把打对方,对方男子家人用凳子与这些小伙打在一起,他们就报警了,与家人一起来的那个男子死亡。

6、证人赵*己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她儿子赵*庚结婚,下午她们家人及亲戚(赵*戊、张*、张*、阮某某、张*等)到乡音KTV唱歌,期间她与张*到华东超市,返回KTV时,在一楼碰到赵*丁、赵*、张*、蒋某某等人(均是亲属)。她回到KTV,在大厅见到赵*戊喝多了,在吧台握着赵*甲的手,赵*甲踹了赵*戊一脚,现场还有她们一方的赵*乙等人,她们这方的马某某打了赵*甲耳光,赵*甲一方的人把赵*甲拉走,她们一方的人把赵*戊拉回包间,劝说赵*乙、赵*戊酒喝多了,把二人送回去,她下搂找车,后回到KTV,见七八个小伙先围着赵*,后又拿洋镐把围着打赵*丁,蒋某某扶持着赵*乙在旁边站着,赵*乙说肚子痛,拉开衣服见其肚子有伤,后送到唐都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打斗中对方一个小伙头部有血。

7、证人赵*戊证言证明,当天赵*乙儿子赵*庚结婚,他喝了酒。下午他们亲戚去乡音KTV唱歌,期间,他在楼道见其儿子赵*丙,像是被人打了,他就在楼道乱喊,张*、阮某某把他拉回包间。后来就来了警察。

8、证人张*乙证言证明,她与赵*返回KTV后,见赵*大声说什么,赵*胸部受伤,几个小伙拿着洋镐把打她儿子赵*。

9、证人陈*证言证明,他们亲戚唱歌期间,赵*和一个男子吵架,他们把赵*拉回包间,赵*也到了包间,与赵*吵架的男子也到包间,与赵*争吵,后出了包间,他在包间劝赵*,妻子卜某某进来后,他出去见在大厅对方两三个人用凳子与他们一方的蒋某某、赵*丙、赵*丁、赵*打在一起,蒋某某、赵*丁、赵*等人打了对方一个小伙,后对方又来了几个小伙,拿着洋镐把打蒋某某、赵*丁等人,警察就到场了。赵*胸部受伤被送往医院,他妻子卜某某手部受伤。

10、卜某某证言证明,唱歌期间,她舅*某戊与他人发生争吵,后对方来了十来个人拿棍打他们一方的人,她小舅*受伤送医院抢救,她左手受伤。

11、证人郭乙证言证明,赵*婚宴结束后,她与赵*、赵*、蒋某某等人先到纺织城四厂唱歌,18时许,有人说还有亲戚在乡音KTV唱歌,叫她们过去,去后见张*说对方把赵*打了,她们的人与对方发生争吵,双方撕扯起来,好几个人拿棍打赵*,赵*受伤流血,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她们从纺织城去乡音KTV时,不知道与对方发生打架,到乡音KTV时,先在楼下吃了饭才上去的。

12、证人赵*辛证言证明,她与郭*、赵*丁、张*等人从纺织城到乡音KTV后,她爸赵*乙、张*与对方二人说着什么,过来一个小伙骂张*,她们一方的人也骂对方,该小伙踢她,赵*丙、赵*丁、张*、蒋某某等就去打这小伙,小伙就用凳子乱打,小伙跑到电梯口,又来了五、六个小伙拿着洋镐把围着打赵*乙和赵*丁,后警察就来了。赵*乙受伤后她才知道对方有人拿刀。

13、证人张*证明,他们到乡音KTV后,见赵*与几个人吵架,赵*说有人要打他,赵*、赵*、蒋某某与对方打起来,对方的小伙拿凳子打,赵*拿垃圾桶上的铁盖子对打方,对方的人退到电梯口,他们追过去打对方一个小伙,互相骂对方,这时对方有人拿来洋镐把打他们这方,双方打斗了十几分钟,赵*胸部受了刀伤,后警察就到了。他认识对方的郭*和王*,二人说是给人帮忙。

14、证人蒋某某陈述证明,他与张*、赵*等人到现场后,见赵*与对方的人对骂,对方一个小伙(赵某某)打赵*,他与赵*追着打赵某某,赵*用垃圾桶盖打赵某某,后从电梯上来几个小伙用棍打他们。

15、证人赵*、赵*陈述与蒋某某、张丙所述基本一致。

1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丈夫赵*在乡音KTV唱歌,她在电话中听到赵*与人吵架,便给儿子赵某某打电话让去看看,后她乘车到了KTV,在大厅见一群人用拳脚打赵某某,她抱着赵某某让那伙人不要再打了,那些人又打赵*,她又护住赵*,让不要再打了。赵某某被打的面部流血,这时民警就来了,她带赵某某到唐*院治疗,在急诊大厅得知对方一人受伤较重,有生命危险,她害怕被打,就回家了。同月4日她带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17、赵*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他与薛*等人酒后到乡音KTV唱歌,到了之后他先上厕所,出来后见一伙人要打薛*,他就劝对方,过了一会儿儿子赵某某就来了,与对方的人打起来,被劝开后,又来了十几个人,打他和薛*,他躲到一个没人的包间,直到民警到了现场。

18、证人李*甲证言证明,他与赵*等人酒后到乡音KTV唱歌期间,从包间出来一群人,其中一个中年男子与赵*拥抱打招呼,冲过来一个小伙嫌*抱了其父亲,打了赵*一拳,赵*就骂该小伙,与该小伙打起来。后又来了好多人打起来。

19、公安灞桥*鉴(尸)字(2015)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书证明,赵*右胸部、左肩胛骨下角、右小腿近端外侧分别有一处创口,符合单刃锐器形成,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致左肺、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血醇浓度为141.76mg/100ml。陕西*定中心(2015)第10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卜某某左手裂伤系轻微伤。西安*公司司法鉴定中心(2015)001、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蒋某某、赵*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不足轻微伤。

20、唐*院病历、灞桥区看守所犯罪嫌疑人入监体检表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某头顶部受外伤缝合处理。

21、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解某某某曾犯罪情况。

2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并扣押了作案工具6把洋镐把、1根棒球棍。

23、被告人邸*供述证明,当天他与陈某某在解*某某家里玩,18时许解*某某叫他俩一起出去,三人一起驾车去乡音KTV,到门口后,解*某某让他把后备箱的棒球棍拿上,他知道要去打架,进电梯时,碰到一个不认识的小伙要了他拿的棒球棍,解*某某给他一把水果刀,到了四楼的KTV后,一群人打一个满脸是血的小伙(赵某某),有人说赵某某是自己人,他们就与对方的人打起来,对方一个中年男子拿垃圾桶盖打赵某某,他用拿刀的手在该男子后背砸了一下,该男子退到墙角,他向该男子冲过去,该男子用垃圾桶盖打他,他用刀在该男子腿上、肚子上各捅了一刀,后被其他人拉住。一个胖小伙抱了一捆洋镐把发给他们,他们与对方的人打起来,后来警察就来了,他与解*某某就跑了,他把刀扔到灞河里,回家后把事情给家人说了,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与郭*、王*、曹某某在柳巷一网吧上网时,接到母亲郭*某电话,说父亲赵*在乡音KTV与人发生纠纷,他就与郭*、王*、曹某某驾车过去,途中他给解*某某打电话说了事情,让与邸*、陈某某也一起过去。去KTV途中,他让曹某某去买洋镐把,他与王*、郭*先上楼到了KTV,他爸赵*说没事,让他回去,过了一会他妈郭*某也来了,后几个女子围着打他父母,他帮忙时,几个小伙围着对他拳打脚踢,被保安拉开后,他就给解*某某打电话让快点来,曹某某也买来了洋镐把,对方人用垃圾桶、凳子打伤他头部,解*某某、王*、邸*、陈某某来了,他们拿洋镐把和对方的人打起来,后警察就到了现场。他头部被打流血。次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

25、被告人解*某某供述证明,当天下午18时许,邸*、陈某某在他家玩,赵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乡音KTV与人打架了,叫他带着邸*、陈某某过去帮忙,他三人就开车过去,他从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邸*拿了一根棒球棍,陈某某拿一把电警棍,三人进电梯时,碰见了王*,邸*把棒球棍给了王*,在电梯里,邸*向他要去了水果刀。出电梯后见赵某某满脸是血与一伙人厮打,王*、郭*也与对方厮打,他拉着赵某某准备离开,一个胖小伙(曹某某)从电梯出来,抱了一捆洋镐把,他们就每人拿了一根打对方的人,民警到场后他们就跑了。后得知对方一个人死了,第二天他就到公安机关投案。

26、被告人王*供述证明,当天下午他给王*、赵某某打电话时,二人说在乡音KTV,让他过去,他过去后,在一楼碰见解某某某、邸*、陈某某,邸*拿着一把棒球棍,陈某某拿一把电警棍,等电梯时,邸*把棒球棍交给他,邸*拿了一把水果刀,他们四人乘电梯到四楼的KTV后,见一伙人打赵某某、郭*、王*,赵某某头部流血,他们就与对方打起来,民警到场后,他与曹某某一起跑了,路上碰见邸*,邸*说他用刀把对方一个人捅伤了。次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

2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解*某某、王*供述一致,还供述曹某某抱来一捆洋镐把,他们拿了打对方的人。

28、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还证明,他与赵某某、王*、郭*在网吧上网时,赵某某接了电话说其父亲被人打了,叫他们一起去,路上赵某某让他去买洋镐把,到乡音KTV后,他去买洋镐把,赵某某、郭*、王*先上去。他回到KTV后,见赵某某、王*被几个不认识的人拉着撕扯,他又下去拿了买的洋镐把,出了电梯见赵某某满脸是血,王*、陈某某等人也来了,他把洋镐把发给同伙,就与对方的人打起来,后警察就来了。他们逃离现场后,路上邸某说用刀捅了对方的人,次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

29、被告人郭*、王*供述与同案犯赵某某、曹某某、王*的供述基本一致。王*还供述,王*是赵某某打电话叫来的。

3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八名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赵*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了一次性赔偿137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与卜某某、蒋某某、赵*也达成了谅解协议。

31、八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能依法处理其家人与他人的纠纷,而是纠集被告人邸*、解某某某、郭*、曹某某、陈某某、王*、王*持械斗殴,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赵某某系聚众斗殴的纠集、组织者,邸*系致人死亡的实施者,解某某某系作案刀具的提供者,三人均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三人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曹某某、陈某某、王*、王*在持械聚众斗殴中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八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解某某某的罪名不妥,依法应予变更。

本案系被害人赵*乙一方与被告人赵*某之父在饮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一方的亲属赵*丁、蒋某某等人到场后,持械打伤赶到现场的赵*某,对事态的发展、扩大起了一定的作用,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八名被告人均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亲属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四、被告人郭*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五、被告人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七、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八、被告人王*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6把洋镐把、1根棒球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邸*,男。
  • 辩护人任航,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赵某某,男。
  • 辩护人曹*,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解*某某,男。2009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 辩护人张*,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郭*,男。
  • 被告人曹某某,男。
  • 被告人陈某某,男。
  • 辩护人冯*,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
  • 被告人王*,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旭
  • 人民陪审员唐晓雁
  •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 书记员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