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辩护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XX与朋友“大个子”、“小东北”(二人身份不明)酒后在本市八佳路一鸭脖摊位购买鸭脖,赵XX拒绝付款,与摊主何XX发生争吵,后三人开始推砸鸭脖摊的冰柜。被害人何XX、李X赶到现场对赵XX等人进行劝说,被“大个子”、“小东北”持刀捅伤。后“大个子”、“小东北”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何XX、李X伤情均已达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XX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赵XX辩称自己谈赊账未果后就坐在凳子上了,为何打架自己并不知道,自己不应对“大个子”、“小东北”行为承担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XX与朋友“大个子”、“小东北”(二人身份不明)酒后在本市八佳路一鸭脖摊位欲赊购鸭脖,遭拒绝后,三人与摊主何XX发生争吵,赵XX推挪鸭脖摊的冰柜。被害人何XX、李X闻讯赶至现场对赵XX等人进行劝说,期间,“大个子”将何XX眼镜摘下扔掉,双方冲突升级,“大个子”、“小东北”持刀捅伤何XX、李X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何XX、李X伤情均已达轻伤。
另查,案件在审理期间,赵XX亲属代为赔付被害人何XX、李X各项损失共计34000元,二被害人对赵XX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何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22时许,赵XX等三人在自己的鸭脖摊酒后闹事,哥哥何XX及其同学李X在劝说过程中被对方用刀刺伤。
2、被害人何XX陈述证实,当晚,听到吵架声后下楼看见何XX与赵XX等人在争吵,自己上前劝架。对方“大个子”男子将自己眼镜拿走,另一男子将李X拉到路边。“大个子”用凳子将李X打倒,自己见状将其抱住拉开,这时腰部被刺了一刀。
3、被害人李X陈述案发经过与何XX所述一致,另证实自己被打到后,对方两男子上来将自己捅伤。
4、被告人赵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当日自己酒后因赊账买鸭脖与对方发生冲突,“大个子”“小东北”将对方捅伤。
5、证人杨XX证言证实案发经过与被害人何XX陈述一致。另证实当时自己正与赵XX理论,何XX、李X被捅伤具体经过没有看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XX、何XX辨认出赵XX就是当晚在鸭脖摊酒后闹事的男子之一。
7、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月17日10时许,民警在XX村社区29号院门前将赵XX抓获。
8、调解笔录、谅解书证实,赵XX亲属代为赔付何XX、李X各项损失共计34000元。
9、户籍证明证实,赵XX犯罪时已成年。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充分、确凿,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酒后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之辩解,经查何XX、何XX、李X三人陈述均证实赵XX等人与何XX争吵、滋事的事实。同时,本案系赵XX等人共同犯罪,故被告人之辩解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纳。辩护人之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依法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