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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XX与家人吃饭饮酒后乘朋友的小轿车回家,途径本市莲湖区北关正街十字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遇当班的辅警、被害人刘XX在十字疏导交通,张XX在后排打开车窗对刘XX进行辱骂、做羞辱手势,并和刘XX发生口角。车辆驶离北关正街十字后,张XX又下车返回北关正街十字,对正在执勤的刘XX进行殴打,致刘XX头部、左额部、左肩部等多处受伤,无法正常工作,同时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十字口堵塞近20分钟。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李XX等人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病历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正在执勤的辅警,造成公共秩序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对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XX与家人吃饭饮酒后乘朋友的小轿车回家,途径本市莲湖区北关正街十字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遇当班的辅警、被害人刘XX在十字路口疏导交通,张XX在后排打开车窗对刘XX进行辱骂、做羞辱手势,并和刘XX发生口角。车辆驶离北关正街十字后,被告人张XX又下车返回北关正街十字,对正在执勤的被害人刘XX进行殴打,致刘XX头部、左额部、左肩部等多处受伤,无法正常工作,同时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十字口堵塞近20分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X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2、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3、被告人张XX的供述;4、被害人刘XX陈述;5、证人董XX、李XX、张XX、王XX、张XX证言;6、西*心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刘XX诊断证明;7、被告人张XX现场指认笔录;8、被害人刘XX伤情照片;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XX户籍信息。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正在执勤的辅警,造成公共秩序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所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张XX辩解自己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

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XX,男,2014年3月19日被抓获,3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霍彪
  • 人民陪审员匡玉珍
  •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 书记员赵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