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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十五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孔某某、冀*、陈*、王*、赵*某、黄某某、曹*、曹*、樊*、马某某、陈*、刘*、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康*,被告人孔某某,被告人冀*,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姜*,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曹*,被告人曹*,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袁*,被告人刘*,被告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同事马某某、杜某某在西安市莲*三楼洗浴中心消费,结账时张*某因费用问题与洗浴中心的合伙人之一、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张*某遂给被告人赵*打电话,让其带人来。赵*找到被告人孔某某、冀*,孔某某、冀*又纠集同为英皇时代KTV保安的被告人陈*、王*、黄某某、赵*某、曹*、马某某、曹*、樊*、陈*、刘*、蔡某某等以及王*(另案处理)赶赴警龙饭店。张*某先将冀*、赵*带上三楼洗浴中心,在与张*协商消费价格未妥后,让赵*叫人上来。赵*遂让冀*把人叫上来,后冀*带陈*、王*、黄某某、曹*、赵*某、陈*、马某某、樊*、曹*等人冲进三楼洗浴中心,其余人员在楼下望风。冀*、陈*、王*、黄某某、曹*持铁管,赵*某持甩棍殴打张*,致其颅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肢骨折。后上述被告人逃离现场。赵*、陈*被现场抓获。11月9日公安机关在陈*的协助下抓获王*、冀*、刘*、马某某。11月13日赵*某、陈*被抓获。12月1日黄某某、曹*被抓获。孔某某、蔡某某、樊*、曹*分别于12月17日、2014年1月30日、5月25日被抓获。张*某于2014年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已赔偿。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陈*、罗某某等人证言,张*某、赵*、冀*亮等十五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频监控资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赵*、孔某某、冀*亮、陈*、王*、赵*某、黄某某、曹*、曹*、樊*、马某某、陈*、刘*、蔡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只是叫人协商处理纠纷,未指使打人。被告人赵*、孔某某、冀*、陈*、王*、赵*某、黄某某、曹*、曹*、樊*、马某某、陈*、刘*、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张某某因消费被洗浴中心非法拘禁、敲诈,张某某叫赵*带人来是为了解决纠纷,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目的,客观方面没有指使他人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本案的犯意与犯罪行为和张某某无关。另外,洗浴中心无经营许可证,属非法经营,被害人有过错。因此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赵*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在犯罪中有制止犯罪的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甲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陈*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王*辩护人辩称,王*虽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在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王*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被害人存在过错。基于以上情节,建议对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辩护人辩称,樊*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甲辩护人辩称,陈*甲未动手打人,系从犯;在侦查阶段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同事马某某、杜某某在西安市莲*三楼洗浴中心消费,结账时张*某因费用问题与洗浴中心的合伙人之一(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张*某遂给被告人赵*打电话,让其带人来。赵*找到被告人孔某某、冀*,孔某某、冀*又纠集同为英皇时代KTV保安的被告人陈*、王*、黄某某、赵*某、曹*、马某某、曹*、樊*、陈*、刘*、蔡某某等人以及王*(另案处理)赶赴警龙饭店。张*某先将冀*、赵*带上三楼洗浴中心,在与张*协商消费价格未妥后,让赵*叫人上来。赵*遂让冀*把人叫上来,后冀*带陈*、王*、黄某某、曹*、赵*某、陈*、马某某、樊*、曹*等人冲进三楼洗浴中心,其余人员在楼下望风。冀*、陈*、王*、黄某某、曹*持铁管,赵*某持甩棍殴打张*,致使其颅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肢骨折。后上述被告人逃离现场。赵*、陈*被现场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在陈*的协助下抓获王*、冀*、刘*、马某某。2013年11月13日赵*某、陈*被抓获。2013年12月1日黄某某、曹*被抓获。孔某某、蔡某某、樊*、曹*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5月25日被抓获。张*某于2014年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张*人民币34万元,张*对十五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张*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案及其陈述;4、张*某等十五名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证人陈*、罗某某等人证言;6、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资料、通话记录清单;8、查获记录;9、委托书、和解协议及收条;10、前科材料;11、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孔某某、冀*、陈*、王*、赵*某、黄某某、曹*、曹*、樊*、马某某、陈*、刘*、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授意赵*纠集其他被告人“解决纠纷”,且在其他被告人已经开始殴打被害人时离开现场,放任其他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主观上有非法的故意,客观上有授意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与伤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关于洗浴中心是否办有许可证,是否属非法经营,不影响罪名的成立,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唯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亲属已代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辩护人关于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手持铁管殴打被害人,行为积极,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关系,应为主犯之一,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赵*、孔某某、冀*、陈*、王*、赵*某、黄某某、曹*、曹*、樊*、马某某、陈*、刘*、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曹*、马某某、樊*、陈*、刘*、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以上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冀*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综合以上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作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三、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四、被告人冀鹏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五、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六、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七、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八、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九、被告人曹*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十、被告人曹*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十一、被告人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十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十三、被告人陈*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十四、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十五、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1月14日投案,1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 辩护人田*,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赵*,男。2013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 辩护人康*,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孔某某,男。2013年12月9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 被告人冀*,男。2006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 被告人陈*,男。2013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 辩护人姜*,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2013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 辩护人杨*,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赵某某,男。2013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 被告人黄某某,男。2013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 被告人曹*,男。2014年5月25日被抓获,同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 被告人曹*,男。2013年12月1日被抓获,1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 被告人樊*,男。2014年1月30日被抓获,同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 辩护人孙*,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马某某,男。2013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 被告人陈*乙,男。2013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 辩护人袁*,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男。2013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 被告人蔡某某,男。2013年12月17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晓宁
  • 人民陪审员匡玉珍
  • 人民陪审员李利惠
  • 书记员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