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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仝某某到公安莲湖*派出所找民警周某某,在派出所值班室仝某某问值班民警得到答复周某某不在后离开。此时北*出所民警、被害人郝某某来到值班室查找同事电话号码,仝某某又进到室内并向郝某某询问,郝某某答复要找周某某就给他打电话。仝某某不满并对郝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当场制服,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用纸包装的半截砖块。经西安市*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伤情已达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现场录像资料,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仝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承认属实,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仝某某到公安莲湖*派出所找民警周某某,在派出所值班室仝某某问值班民警得到答复周某某不在后离开。此时北*出所民警被害人郝某某来到值班室查找同事电话号码,仝某某又进到室内并向郝某某询问,郝某某答复要找周某某就给他打电话。仝某某不满并对郝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当场制服,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用纸包装的半截砖块。经西安市*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伤情已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出具的郝某某和赵某某身份的证明,被害人郝某某的人民警察证,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内容说明,被告人仝某某随身物品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郝某某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长期医嘱单,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西)公(莲)鉴(法伤)字(2014)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仝某某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为发泄情绪,到公安机关随意殴打民警,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仝某某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仝某某,男。2014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吉鹏飞
  • 人民陪审员李利惠
  • 人民陪审员曹小萍
  • 书记员叶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