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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董XX酒后在其居住的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草阳小区院内醒酒时使用手机查看时间未果,遇被害人付XX,遂即上前从身后拍付XX左肩。付XX因恐惧,大声呼喊,丢弃其提包后逃离现场。董XX将付XX提包内的7400元现金、卡包、银行卡、车钥匙等物装入身上。后董XX在该小区停车场,使用付XX的车钥匙遥控器发现付XX停放在此陕AD809K号轿车,遂驾驶该车沿劳动路往北行驶之西关正街魔方KTV门前时,与牛XX停放在路边的陕ATXX号出租车相擦碰,又在西关正街开元商城门前,与魏X驾驶的陕AVXXL号轿车相撞,随后撞上丰庆路与劳动路十字西南角通讯设施停车,被巡逻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现金、银行卡等。经检测,董XX的血醇浓度为114.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莲湖大队事故认定: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X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马*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付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董XX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指认照片,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董XX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董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董XX酒后在其居住的本市莲湖区劳动路草阳小区院内醒酒时使用手机查看时间未果,恰逢被害人付XX外出途径此处,遂即上前从身后手拍付XX左肩欲询问时间。付XX因恐惧,大声呼喊同时丢弃其提包后跑至小区便利店求救。后董XX打开付XX提包将包内现金人民币7400元、卡包、银行卡、车钥匙等物装入身上。董XX在该小区停车场使用付XX的车钥匙遥控器发现付XX停放在此陕AD809K号轿车,遂驾驶该车驶离小区沿劳动路往北行驶之西关正街魔方KTV门前时,与牛XX停放在路边的陕ATXX号出租车相擦碰,又在西关正街开元商城门前,与魏X驾驶的陕AVXXL号轿车相撞,随后撞上丰庆路与劳动路十字西南角通讯设施停车,被巡逻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现金、银行卡等物。经检测,董XX的血醇浓度为114.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莲湖大队事故认定: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XX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付XX、牛XX、魏X、铁*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董XX供述;4、被害人付XX、牛XX、魏X陈述;5、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6、被告人董XX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说明;7、证人张*证言;8、查获记录及照片说明;9、赔偿协议书及收条;10、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11、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13、西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14、被告人董XX户籍信息及驾驶证信息。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醉酒后随意拦截他人,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他人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XX所犯之罪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董XX一人犯两罪,应两罪并罚。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董XX,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霍彪
  • 人民陪审员李利惠
  •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 书记员赵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