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等3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陈*、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陈*、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8日凌晨零时左右,腾*、刘*、田某某、王*某四人在本市军安王朝演艺会所喝酒,并玩猜数字赢啤酒活动,共计消费15000元。腾*因费用过高,要求军安王朝演艺会所经理王*退钱,并打电话叫来刘*某和李*。王*请示在九号公馆的军安王朝演艺会所的负责人邓*甲,邓*甲带林*、李*(身份不明)等人前往军安王朝演艺会所处理事情。被告人赵某某在九号公馆告诉被告人张*有军安王朝有人闹事,张*遂与邓*(在逃)、和尚(身份不明)等人驾驶陕AXXEM别克商务车前往军安王朝,后赵某某单独驾车前往军安王朝。邓*甲、王*同意腾*提出的7000元退款,王*正在处理时,邓*授意张*,张*又告知聚集在一楼大厅的军安王朝演艺会所和九号公馆的保安殴打被害人。随后张*持砍刀,其余人持洋镐把追打腾*一方。被害人刘*跑至玉祥门盘道东北角,被陈*驾驶陕AXXEM别克商务车追上撞倒,张*持砍刀砍伤刘*。后陈*又驾车在玉祥门盘道西北角撞到李*,张*持砍刀砍伤李*,后逃离现场返回九号公馆。赵某某随后驾车载邓*甲、邓*、王*返回九号公馆。并将涉案的陕AXXEM别克商务车开至西郊一工地。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5月18日赵某某到案;2014年6月4日,张*、陈*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刘*的陈述,证人雷某某、腾*的证言,被告人张*、陈*、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陈*、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系累犯,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陈*、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凌晨零时左右,腾*、刘*、田某某、王*某四人在本市军安王朝演艺会所喝酒,并玩猜数字赢啤酒活动,共计消费约人民币15000元。腾*因费用过高,要求军安王朝演艺会所经理王*退钱,并打电话叫来刘*某和李*。王*请示在九号公馆的军安王朝演艺会所的负责人邓*甲,邓*甲带林*、李*(身份不明)等人前往军安王朝演艺会所处理事情。被告人赵某某在九号公馆告诉被告人张*有军安王朝有人闹事,张*遂与邓*(在逃)、和尚(身份不明)等人驾驶陕AXXEM别克商务车前往军安王朝,后赵某某单独驾车前往军安王朝。邓*甲、王*同意腾*提出的7000元退款,王*正在处理时,邓*授意张*,张*又告知聚集在一楼大厅的军安王朝演艺会所和九号公馆的保安殴打被害人。随后张*持砍刀,其余人持洋镐把追打腾*一方。被害人刘*跑至玉祥门盘道东北角,被陈*驾驶陕AXXEM别克商务车追上撞倒,张*持砍刀砍伤刘*。后陈*又驾车在玉祥门盘道西北角撞到被害人李*,张*持砍刀砍伤李*,后逃离现场返回九号公馆。赵某某随后驾车载邓*甲、邓*、王*返回九号公馆。并将涉案的陕AXXEM别克商务车开至西郊一工地藏匿。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5月18日赵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6月4日,张*、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张*、陈*、赵某某的供述;3、证人刘*某、腾*、田某某、雷某某、牛某某、王*某、王*、邓*甲证言;4、被害人李*、刘*陈述;5、王*、邓*甲、赵某某、张*、陈*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6、被告人张*、陈*、赵某某现场指认照片及说明;7、公安机关出具查获记录及照片说明;8、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0、被告人张*、陈*、赵某某户籍信息及张*前科材料。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陈*、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陈*、赵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陈*在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张*、陈*、赵某某的亲友代其赔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