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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XX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欧*XX开车到本市莲湖区团结三路菜市场朱XX的烤鸭店前,以朱XX抢了其生意为由,持铁棍将该店烤鸭销售柜玻璃击碎。朱XX的妻子、被害人郭XX上前阻拦时,欧*XX用铁棍捅郭XX的腹部,致其倒地,腹部、头部受伤及精神异常。经西北政*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XX受伤后听力减退,评定为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朱*、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欧*XX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欧*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欧*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欧*XX开车到本市莲湖区团结三路菜市场朱XX的烤鸭店前,以朱XX抢了其生意为由,持铁棍将该店烤鸭销售柜玻璃击碎。朱XX的妻子、被害人郭XX上前阻拦时,欧*XX用铁棍捅郭XX的腹部,致其倒地,腹部、头部受伤及精神异常。经西北政*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XX受伤后听力减退,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XX与被害人郭*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欧*XX赔偿被害人郭*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朱*、孙*、刘*、宋*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欧*XX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害人郭*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调解笔录、谅解书;9、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XX为抢生意,持铁棍随意欧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欧*XX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欧*XX,男。2014年9月26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 辩护人陆*、孙*,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晓宁
  • 人民陪审员匡玉珍人民陪审员刘嫦娥
  • 书记员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