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雷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原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之友王*在本市莲湖区永安路龙湖水晶郦城小区门口售卖沙子、水泥。被害人原某某在大白杨南路经营一家水泥店,向该小区业主出售沙子并送货。为帮王*独占小区售卖沙子的市场,2015年3月7日10时许,雷某某伙同高一、高二(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携带木棍乘坐黑色轿车来到小区门口,恰逢原某某雇佣的董某某与王*送完沙子从小区内驾驶腾达牌红色三轮车驶出,雷某某等人手持木棍拦住董、王二人。董、王*丢下三轮车跑离现场,雷某某等人用木棍打砸三轮车后逃跑。经鉴定,三轮车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130元。

2015年3月8日9时许,雷某某购买刀具和口罩,再次伙同高一、高二等人携带刀具、木棍,佩戴口罩来到水晶郦城小区门口,恰逢原某某与王*送完沙子从小区内驾驶已维修完毕的三轮车驶出。雷某某等人见状手持砍刀、木棍殴打原某某、王*,打砸车辆,致原某某、王*二人轻微伤,车辆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6052元。作案后,雷某某将作案工具、联系高飞等人时使用的手机全部丢弃,于3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原某某、王*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尹*等人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雷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4403.4元(原某某医疗费4999.7元、王*医疗费9403.7元)、救护车费用490元、护理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车辆报废损失6025元、停工损失7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王*受伤后借其生活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164518.4元。

庭审中,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情,构成自首;被害人王*对其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的赔偿请求,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太高,不能接受,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雷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4793.7元。在庭审中,王*称,其与被告人雷某某已私下达成和解,得到赔偿款19400元,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之友王*在本市莲湖区永安路龙湖水晶郦城小区门口售卖沙子、水泥。被害人原某某在大白杨南路经营一家水泥店,向该小区业主出售沙子并送货。为帮王*独占小区售卖沙子的市场,2015年3月7日10时许,雷某某伙同高一、高二(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携带木棍乘坐黑色轿车来到小区门口,恰逢原某某雇佣的董某某与王*送完沙子从小区内驾驶腾达牌红色三轮车驶出,雷某某等人手持木棍拦住董、王二人。董、王*丢下三轮车跑离现场,雷某某等人用木棍打砸三轮车后逃跑。经鉴定,三轮车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130元。

2015年3月8日9时许,雷某某购买刀具和口罩,再次伙同高一、高二等人携带刀具、木棍,佩戴口罩来到水晶郦城小区门口,恰逢原某某与王*送完沙子从小区内驾驶已维修完毕的三轮车驶出。雷某某等人见状手持砍刀、木棍殴打原某某、王*,打砸车辆,致原某某、王*二人轻微伤,车辆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6052元。作案后,雷某某将作案工具、联系高一等人时使用的手机全部丢弃,于3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又查,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及被害人王*在西*医院就诊,原某某花费医疗费5000.5元,原某某垫付王*医疗费9464.7元;三轮车维修费用1130元,车辆损失(报废)6052元;误工费酌定4283.75元(误工期限1个月,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430.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3、辨认笔录及照片;4、指认现场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5、董某某、原某某、王*陈述;6、证人彭某某、尹*等人证言;7、王*、原某某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8、购车发票、维修发票及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书;9、通话记录;10、户籍证明;11、原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7182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害人王*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430.95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雇佣工人工资损失和要求被告人承担王*向其借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430.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女。
  • 被告人雷某某,男。2015年3月9日投案,3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玲侠,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晓宁
  • 人民陪审员匡玉珍
  •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 书记员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