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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汤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碑林区兴庆小区永嘉坊夜市上喝酒后,持木凳、空酒瓶打砸在此营业的商户张*、曹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张*某、冉某某摊位上的桌椅、厨具,并随意殴打在此消费的顾客,致使顾客全部离开,商户无法正常营业,后汤某某又用空啤酒瓶将开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王*夏利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汤某某被现场群众制服。上述毁坏各类财物价值1613元、被害人营业损失1340元,案发后以上损失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砸汽车照片、同案供述笔录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陈某某系酒后行为,思想控制力减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酒后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指控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多名被害商户及证人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殴打在此消费的顾客,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 辩护人梁*,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鲁向阳
  • 人民陪审员闫玲
  • 人民陪审员冯万长
  • 书记员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