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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张*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张*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因怀疑被害人某某某给其女友某某某介绍男朋友,遂心怀不满。2013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杜*纠集被告人张*,窜至本市文艺路盛*时代广场1楼被害人某某某经营的“某”服装店实施报复,但因被害人某某某外出未能遇到,遂持木棍等对该店内吊灯、笔记本电脑、试衣镜、柜台等财物及待售商品等肆意进行损毁后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的家属与被害人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某某某2500元存案。被害人某某某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指认照片、户籍信息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张*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张*所犯罪名成立。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三、赔偿款25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西车张519号,现住本市高新路89号云顶园3号楼1单元12505室。2013年11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碑林区建国路35号。2014年1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9日被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古晓曦
  • 人民陪审员冯莲凤
  • 人民陪审员千楠
  • 书记员田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