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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4)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窜至本市交通大学一村院内,无故砸坏该院北门门房玻璃,后在院内遇到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行经此处时,被告人张某某又无故殴打二被害人。杨某某呼救后,该院保安雷某某、张某某前来制止,被告人张某某又对二人进行殴打,后被公安人员制服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赔偿被害人雷某某、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04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指认照片、诊断证明、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村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鲁向阳
  • 代理审判员刘晓光
  • 代理审判员宋博
  • 书记员罗凌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