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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张*、雷*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张*、雷*均到庭参加诉讼。为调取相关证据,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雷*在本市碑林区柏树林格*酒吧喝酒时,恰逢在此喝酒的被害人窦*、韩*的朋友王某某错坐到杨某某等人一桌,后窦*、韩*二人将王某某带回。因对二被害人此举不满,被告人杨某某、张*、雷*走出酒吧后见被害人窦*、韩*在酒吧外台阶上坐着,遂上前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窦*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双眼钝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致使被害人韩*面部皮肤裂伤遗留瘢痕、头皮创、耳廓创(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张*、雷*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窦*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赔偿被害人韩*经济损失共计39000元,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窦*、韩*陈述、证人张*、刘*、胡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杨某某、张*、雷*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雷*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三、被告人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男。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 辩护人李*,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 被告人雷*,男。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欣
  • 代理审判员宋博
  • 人民陪审员商庆仁
  • 书记员王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