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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本案从犯,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张*、张*、张*(均已判刑)等人到本市新城区华清东路众德网吧收取保护费未果后,同案犯张*、张*及被告人李某某便分别打电话纠集同案犯王*、赵某某、张*、王*、侯*、侯*乙(均已判刑)和蔡某某(在逃)等人与张*、张*在众德网吧楼下聚集。张*又与同案犯张*己(已判刑)开车从张*己家中取来9根洋镐把,从长乐坡村闫争争处取来4把砍刀分发给在此聚集等候的其他同案犯和被告人李某某。嗣后,张*持洋镐把及张*、张*怀揣砍刀与张*、王*、侯*、侯*乙等人在楼下等候,期间张*己、张*离开现场。张*、王*、赵某某和李某某手持洋镐把、砍刀进入该网吧砸毁8台电脑显示屏、2台电脑主机等物品,作案后逃离。被砸毁物品经西安市*证中心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8150元。同案犯张*、王*、赵某某、张*、侯*、侯*乙的家属退赔了被砸物品的全部价值款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单位西安众*限公司员工的报案材料,证人王*、邓某某、张*的证言及同案犯张*、张*、张*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西安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卷内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预谋并纠集他人故意毁损他人财物,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属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成立,对此请求本院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1年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同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 辩护人马*、吴*,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焦继军
  • 代理审判员刘康奇
  • 人民陪审员陈妮娜
  • 书记员韩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