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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华*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岗岭、被告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带领华*、司某某、郑某某(后两人取保候审)等人到新城区复聪路“风行户外”体育用品店内,寻找曾在该店工作过的赵某某要账,在店员告知其不认识赵某某后强行搬运店中运动器材,遭店员阻止后,曾某某使用棒球棍、华*使用拳脚对店员叶*、任某某、李*进行殴打,致使店员任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其殴打行为撞倒店中运动器材,造成价值人民币985元财物损失。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华*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曾某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

庭审中,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带领华*等人到新城区复聪路“风行户外”体育用品店(该店负责人王某某)内,寻找曾在该店工作过的赵某某要账。在店员告知其不认识赵某某后便强行搬运店中运动器材。遭店员阻止后,曾某某使用棒球棍、华*用拳脚对店员叶*、任某某、李*进行殴打,致使任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滋事过程中被告人等又撞倒店中运动器材,造成价值人民币985元财物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任某某、王某某以二被告人的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任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华*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曾某某、华*一次性赔偿任*、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其中共计赔偿任某某人民币20000元,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曾某某、华*各承担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了本案的来源情况。

2、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丈八北路西安市某驾校科技路分校抓获被告人华*,2013年2月18日,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2013年1月5日16时许,我听见李某某在门口喊人,看到店里来了6名陌生男子,其中为首的那名男子手持一根黑色钢制棒球棍,说要找赵某某。我说不认识,那名男子说找不到赵某某,就搬我们店里的东西。那人就指挥手下人开始搬我们店的东西,叶*和我就站在门口挡着他,不让他把货搬走,那个拿棒球棍的就过来抓住我的脖领,对我进行殴打,用棒球棍殴打我的头,叶*过来要帮忙,之前的那个高个子一把将叶*撕倒在地,我一下就被打倒了。

4、证人郑某某(曾某某的员工)的证言证明,曾某某是某驾校科技路分校的老板,他之前给一个叫赵某某的人租过房子,后来赵某某欠了他3个月房租没给,人也找不到了,曾某某了解到赵某某就在咸宁路附近的户外风行体育用品店里,于是,在2013年1月5日16时许,曾某某就叫我、华*、司某某等,还有2名男子,一起去这家体育用品店要账。到了那家店里后,曾某某上前和店员交涉,让他们赶紧把赵某某叫出来,一名员工说店里没有这个人,曾某某就说要是找不到人,就搬店里的东西。店里的员工听见要搬东西,就出门喊人。曾某某很生气,就让我们搬东西,华*抱了一台跑步机就往外走,刚走了两步,其中一名店员就上前拉着不让华*出门,曾某某看到对方推扯华*,就顺手拿了一根金属棒球棍打拦住华*的人,华*和我们中的一个人也动手殴打那名员工,过了一会,那名店员就躺在地上,头部流血,店中的货物散落了一地,曾某某一看人伤了,就从店里出来走了,我没有动手打人。

5、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某是某驾校科技路分校的老板,我、华*、郑某某都是分校的员工。2013年1月5日14时许,曾某某叫我去跟他要账,我和郑某某、华*还有2名陌生男子一起去东郊的一家风行户外的体育用品店。我们走进店里后,曾某某上前和店员交涉,找赵某某,对方说不认识这个人。曾某某说他们撒谎,就喊搬东西,华*搬了一个器材往出走,这时上来一个男店员拦住不让搬,这是曾某某发火了,从店面货架上拿了一根金属棒球棍就冲上去打那个拦住华*的人,华*也动手了,店里一下就乱了,后来有两名店员被打倒了,其中一个躺在地上,头部流血,另外一个蹲在货架旁边,店里的货物散乱一地,然后我们就离开了。

6、证人李某某(“风行户外”店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5日16时许,我们店里来了6、7名陌生男子,进门他们就找一个叫赵某某的人,我们店里没有这个人,这群人说找不到赵某某就要搬店里的货物,然后有人就指挥手下人准备开始搬,我就到门口喊其他店员回来,任某某、叶*、张某某他们三人就回来了,挡住不让他们搬,我看见有一个人持金属棒球棍开始打任某某,叶*也被一个高个子的陌生人摔倒在地,之后其他人也开始殴打任某某和叶*,后来我跑出去报警,回来后,我看到任某某躺在地上,头上不停的流血,叶*也流血了,那群人都已经离开了。我们就把任某某、叶*送到医院。

7、证人张某某(“风行户外”店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5日16时许,我在隔壁聊天,这时李*喊我们回去,回去后我发现店里来了6名陌生男子,其中为首的那名男子手持一根黑色钢制棒球棍,见我进门就拦住我问赵某某在那,我根本没听过这个名字,就对他们说不认识。这时叶*和任某某也回来了,那名拿棒球棍的男子说找不到赵某某就搬我们店里的东西,然后就指挥手下人准备开始搬。他旁边的人就开始搬店里的东西往外走,任某某挡住那个人不让走,结果那个拿棒球棍的人就用棒球棍殴打任某某,他身边的人也殴打任某某,叶*过去拉架也被打了,我看到任某某被打倒在地,头上流了很多血,后来大群人就离开了,我们就把叶*、任某某送到医院了。

8、人赵某某的证言:我在丈八路开店时和曾某某之间有矛盾,我曾告诉过他我之前在“风行户外”体育用品店工作过,我是在2013年1月8日才通过朋友知道“风行户外”出事了,我感觉这事应该是曾某某干的。

9、证人司某某、叶*、李*、任某某、赵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曾某某、华*为10、西安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案发当时“风行户外”体育用品店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为人民币985元。

11、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陕西*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任某某损伤特点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经鉴定属轻微伤。

12、公安机关的现场示意图、指认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风行户外”体育用品店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曾某某、华*实施犯罪行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13、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华*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华*所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曾某某、华*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曾某某、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西安某驾校科技路分校聘用负责人,住贵州省遵义市。2013年2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 辩护人马岗岭,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华*,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系西安某驾校员工,住陕西省商洛市。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宝霞
  • 人民陪审员陈妮娜
  • 人民陪审员苗雪艳
  • 书记员韩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