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张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同学陈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尚爱路“一元小火锅店”吃饭、喝酒期间,主动与邻桌不认识的被害人雷某某、刘某某同桌共饮,雷某某、刘某某不愿意便结账离开,张某某、陈某某尾随至店门口,后张某某与雷某某、刘某某的同事郭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匕首将被害人雷某某的右上腹部捅伤,并将前来劝架的火锅店店主段*左上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段*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同学陈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尚爱路“一元小火锅店”吃饭、喝酒期间,主动与邻桌不认识的被害人雷某某、刘某某同桌共饮,雷某某、刘某某不愿意便结账离开,张某某、陈某某尾随至店门口,后张某某与雷某某、刘某某的同事郭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匕首将被害人雷某某的右上腹部捅伤,并将前来劝架的火锅店店主段*左上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段*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查获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匕首1把随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段*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按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段红盛、雷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证人刘某某、殷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在卷可证;有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有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卷为证;有物证作案工具匕首在卷可查;有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段红盛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该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二、随案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20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康奇
  • 书记员王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