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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耶某某(在逃)等人酒后驾车到本市新城区公园北路加利利酒店门前准备停车,被害人刘某某(系该路段收费员)告知没有车位,被告人马某某随即下车用手抓住刘某某衣领,让其找车位。此时被害人陈某某(系幸福中路派出所民警)上班路过此处,上前制止,并告知其是警察,马某某和耶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上唇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新城*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耶某某(在逃)酒后驾车至本市新城区公园北路加利利酒店门前准备停车,被害人刘某某(系该路段收费员)告知其没有车位,被告人马某某随即下车抓住刘某某衣领,让其找车位。此时被害人陈某某(系公安新*路派出所民警)上班路过此处,上前制止,并告知其是警察,耶某某即在陈某某面部先打一拳,后二人对陈某某进行殴打,二人的行为致陈某某上唇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鱼建华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有被害人陈某某、证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马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在卷可证;有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门诊病历在卷佐证;有监控录像在卷可查;有被告人马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酒后因停车问题而滋事,被害人身为警察(非执行公务期间)在上前制止其违法行为时,其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某,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 辩护人张*,陕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文*,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康奇
  • 书记员王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