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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明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翟*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翟*和孙*、申*在本市新城区万年路南张村东口夜市吃饭喝酒后,赵*一人步行回家横穿马路时,正值被害人任*驾驶机动车通过,其急忙刹车,赵*遂上前闹事,并打电话叫来翟*,二人与任*撕扯,并用酒瓶砸烂了任*的车门,后任*驾车离开。之后赵*、翟*先后到先前吃饭地点的马路边一个卖馄饨的摊位,用拳头、瓷碗等物件殴打了摊主刘*、丁*清(经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并打砸了馄饨摊(经鉴定,损坏的饭桌、蒸笼、瓷碗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元)。案发后,被告人翟*的家属赔偿刘*、丁*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翟*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翟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新城区万年路南张村东口夜市吃饭喝酒后一人步行回家,在横穿马路时,适逢被害人任*驾驶机动车通过,任*急忙刹车,赵*遂上前闹事,并向被害人任*索要钱财。被害人任*拒绝后,赵*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翟*,二被告人便与任*撕扯,翟*用酒瓶砸烂任*的车门,后任*驾车离开。其后,二被告人先后到南张村东口夜市的马路边被害人刘*、丁*清经营的馄饨摊位,用拳头、瓷碗等无故殴打被害人刘*、丁*清,并打砸了馄饨摊。经鉴定:刘*、丁*清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损坏的饭桌、蒸笼、瓷碗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元。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翟*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丁*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任*、刘*、丁*清的报案材料、陈述在卷可证;有证人郭*、杨*、孙*、申*、游*全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指认现场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翟某明的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在卷可证;有西安*医院及西*方医院诊断证明书、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有西安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本院对被害人刘*、丁*清的询问笔录、对被害人任*的追记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赵*、翟某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翟*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有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属坦白,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翟*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刘*、丁*清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翟*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扣除先期羁押26天,实际执行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别名赵*,男,23岁,1991年10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安新城分局行政拘留10天。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 被告人翟*,男,21岁,1993年9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蔡唯佳
  • 书记员王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