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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因货款纠纷,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告人邢*在本市新城区西一路见面,要求邢*找人打砸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融达水产店(位于本市新城区西一路炭市街水产市场),邢*同意后收取程某某人民币4500元并联系被告人郑*要求其再找三人。5月26日凌晨4时许,邢*驾车载郑*及郑*找来的被告人谭某某、薛某某、孟*从本市雁塔区鱼化寨村行驶至本市新城区西一路炭市街水产市场外,邢*驾车在外等候,郑*、谭某某、薛某某、孟*戴上由谭某某事先购买好的口罩,手持邢*事先准备好的大锤、砍刀,到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融达水产店,郑*、薛某某、孟*用大锤将店内鱼缸砸坏,谭某某手持砍刀威胁林*不敢上前阻拦(林*系林某某之子),随即四人离开,由邢*驾车逃离水产市场,沿途将口罩、大锤、砍刀等作案工具弃置于路边。事后,邢*分别给郑*人民币1200元,郑*又分给谭某某、薛某某、孟*等每人300元。经鉴定,被损毁鱼缸、潜水泵、制冷机价值人民币3876元,被害人修理被毁鱼缸、潜水泵、制冷机花费人民币6540元,被损毁海鲜被害人自报价人民币416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等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均不做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程某某因与被害人林某某之间的货款纠纷问题,联系被告人邢*在本市新城区西一路见面后,让邢*找人打砸林某某在本市西一路炭市街水产市场经营的“融达水产店”,邢*同意后收取程某某人民币4500元。后邢*联系了被告人郑*,并让郑*再找三个人,郑*遂联系了被告人谭某某、薛某某、孟*。次日凌晨4时许,邢*驾车拉着郑*、谭某某、薛某某、孟*从本市雁塔区鱼化寨村行至炭市街水产市场外准备打砸,邢*驾车在外等候,郑*、谭某某、薛某某、孟*戴上由谭某某事先购买好的口罩,手持邢*事先准备好的大锤、砍刀,到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融达水产店,郑*、薛某某、孟*用大锤将店内鱼缸砸坏,谭某某手持砍刀威胁林*(系*某某之子)不敢上前阻拦,打砸后四人离开,由邢*驾车逃离水产市场,沿途将口罩、大锤、砍刀等作案工具丢弃。事后,邢*分别给郑*人民币1200元,郑*又分给谭某某、薛某某、孟*每人300元。经鉴定:被损毁鱼缸、潜水泵、制冷机价值人民币387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六被告人处查获苹果等6部手机随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某、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陈*、张*、张*、张*、陈*、徐*、陈*等人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佐证;有西安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在卷可证;有监控录像和被告人辨认监控录像截图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有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09)杨*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及陕*黄陵监狱释放证明书、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06)王*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及铜川市看守所证明材料、陕西省*民法院(2010)西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莲湖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在卷为证;有物证作案工具手机及通话记录在案可查;有媒体报道截图在卷可证;有收条及谅解书在卷佐证;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因货款纠纷纠集被告人邢*等人,任意毁坏被害人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郑*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某某、薛某某、孟*,均属立功;被告人邢*、郑*、谭某某、薛某某、孟*归案后,均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属坦白。综上,故均可分别对六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纳。但被告人邢*、孟*系累犯,被告人郑*有前科,故可分别对其从重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三、被告人郑*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四、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五、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六、被告人孟彦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七、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六部,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程某某,女,33岁,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高陵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本市新城区炭市街鸿海海鲜店经营者。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 辩护人马岗岭,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邢*,男,33岁,1982年5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 被告人郑*,男,30岁,1985年4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 被告人谭某某,男,33岁,1982年5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武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 被告人薛某某,男,24岁,1991年7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 被告人孟*,男,27岁,1988年6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21日释放。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康奇
  • 书记员王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