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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付*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陕西省*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付*、隆*、付*、刘*、姜*、张*、刘*、车某甲、杨*、刘*、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未刑初字第005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隆*、付*、刘*、姜*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上诉理由和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隆*、付*、刘*、姜*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西安市未央区韩家湾村在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过程中,韩*委会组织的一方与被告人张*等村民自行组织的一方为实施该项目土方开挖工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为了由自己一方实施该工程,以“只能由韩家湾村村民来干,不能由外人插手”为借口,指使并安排他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在该项目施工工地滋事。

1、2012年9月17日上午,袁*(身份不详,在逃)纠集被告人刘*甲并伙同刘*甲纠集的被告人姜*及姜*纠集的“二龙”、“大伟”、“葫芦”(身份不详,均在逃)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为被告人张*能在工地施工而“上人扎势”,并使用钢管、砍刀等工具将对方停放在工地大门口的一辆黑色奔驰ML350越野车(车牌号为陕A)砸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43万元。

2、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张*甲指使被告人付*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冲击工地,付*安排被告人隆*等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到凤城十路施工工地附近聚集。被告人隆*遂通过被告人付*及“老四”(身份不详,在逃)纠集人员,付*纠集到被告人刘*、车某甲、杨*,刘*又纠集到被告人刘*乙和刘*乙纠集的被告人刘*丙及潘*(另案处理)。当日中午,被告人张*乙、高*受张*甲、付*安排将其他社会闲散人员留下的自制管制刀具用银色别克商务车从凤城十路转移到凤城八路一地下停车场。当晚,被告人付*及被告人隆*、杨*、车某甲、刘*丙、刘*乙和潘*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陆续来到聚集地点,被告人张*乙又从停车场取车拉管制刀具来到凤城十路聚集地。当晚11时许,被告人付*、张*乙及隆*、杨*、车某甲、刘*丙、刘*乙和潘*等社会闲散人员驾驶车辆或乘坐出租车带管制刀具等作案工具进入工地滋事过程中,与守护工地的人员发生群体械斗,造成刘*乙、潘*被打,致不同程度受伤以及所驾驶的别克商务车受损。事后,被告人张*甲通过付*支付各种费用(包括被告人刘*乙、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为争抢本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土方工程的施工,指使被告人付*组织实施,由被告人隆*、付*、刘*、刘*、姜*等人纠集人员,被告人张*乙、杨*、车*甲、刘*、高*及潘*等多人参与持械冲击工地,恣意闹事,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车*甲、刘*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车*甲、杨*、刘*等人系被人纠集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责任,被告人高*参与犯罪部分过程,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鉴于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付*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隆*有期徒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付*有期徒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姜*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乙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车*甲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高*管制二年;作案工具管制刀具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付*、隆*、付*、刘*、姜*均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隆*、付*、刘*、姜*伙同原审被告人张*、张*、刘*、车*甲、杨*、刘*、高*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正确。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指认照片、证人张*、李*、宋*、张*、范*、王*、刘*、方*、张*、张*己成、王*、张*庚、席*、陈*、张*辛、王*、王*、卢*、王*、刘*戊、管*、刘*证言、车*乙、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韩*湾社区建设(隆*国际城)项目村民安置项目开工建设中存在问题的函、韩*某(怡景沁城)项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委托书、通*、土方开挖合同、韩*湾村股民名单等书证、被告人张*、付*、隆*、张*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付*、隆*、付*、刘*、姜*及原审被告人张*、张*、刘*、车*甲、杨*刘*、高*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甲为争抢本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土方工程的施工,指使上诉人付*组织实施,由上诉人隆*、付*、刘*、姜*及原审被告人刘*等人纠集人员,原审被告人张*乙、杨*、车某甲、刘*、高*等多人参与持械冲击工地,随意打砸,恣意闹事,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车某甲、杨*、刘*、高*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付*、隆*、付*、刘*、姜*及原审被告人张*甲、张*乙、刘*、车某甲、杨*、刘*、高*均自愿认罪并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付*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本案犯罪事实的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其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已对其作出了客观适当的量刑,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在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隆*、付*、刘*、姜*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隆*、付*、刘*、姜*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别名付锁牢。2012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隆某,农民。2012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亮亮,农民。2009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11日经减刑释放。2012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农民。2003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农民。2012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张*甲,农民。2012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张*乙,农民。2012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刘*乙,农民。2013年1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车某甲,农民。2009年10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杨*,曾用名杜*,农民。2012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刘*,农民。2012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高*。2012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靖
  • 审判员王兰琪
  • 代理审判员许楠
  • 书记员白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