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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人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孙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阎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3年3月17日,阎良区锦业6号府邸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工地进行塔吊预埋件安装时,遭到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阻挠,姚某某对项目部找来的塔吊司机进行殴打并将其强行赶出工地,强迫项目部使用其提供的塔吊,后因该塔吊与工地所需的型号不符未能使用,姚某某便提出项目部给其两万元塔吊进场费便不影响此工程,后项目部迫于姚某某等人威胁怕影响工程进度,支付给其8000元塔吊进场费。后*某某将该赃款挥霍。案发后,姚某某的家属已将该8000元予以退还。

二、1、2013年3月22日,*目部购进78吨钢材,并联系白某某开吊车为其卸钢材,每吨费用为10元钱。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采用威胁的方式阻挡白某某卸钢材,后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目部以每吨15元的价格使用其联系的吊车。张某某等人又以每吨8元的价格让白某某为其卸钢筋,支付白某某600元后,获利570元,赃款三人已挥霍。2、2013年3月31日,*目部购进70吨钢材及10捆模板(每捆约1.2吨),因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孙某某等人之前已采用威胁的方式阻挡*目部使用其联系的吊车卸货,*目部为避免张某某等人阻挡工地建材进场,被迫联系张某某使用其找来的吊车卸货,算账时张某某以每吨15元的价格按100吨结算。而张某某给联系的吊车司机慕某某只打了欠条,并未支付现金,其从中获利1500元。3、2013年4月6日至7日,*目部进行两部塔吊安装,因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孙某某等人之前已采用威胁的方式阻挡*目部使用其联系的吊车卸货,*目部为避免张某某等人阻挡工地建材进场,被迫联系张某某用其找来的吊车安装了两台塔吊,孙某某收取塔吊公司安装费共计5600元,而张某某等人支付给联系的吊车司机曹某某2800元,从中获利2800元。

三、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孙某某、杨*在锦业6号府邸工地看是否有材料进入,当晚20时30分,项目部购进3卡车钢材,孙某某驾驶轿车挡在工地门口阻拦材料车进入,并电话告知张某某赶到现场,当项目部工作人员上前劝说时,张某某与项目部安全员杨*发生冲突,后张某某在杨*面部击打一拳,致其后仰倒地当场昏迷。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根据伤检结合病历、案情,杨*之损伤符合外来暴力作用所致特征,损伤致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伤后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症状,但无神经系统体征,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鉴定意见为:杨*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报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证人刘*、张*、白某某、任*、吕某某、李*、高某某、余某某、白某某、曹某某、马某某、慕某某、杨*、高*、高*、白*、郭的证言;锦业6号府邸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鹏飞吊装公司收入报账复印件;公安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阎)鉴(法伤)字(2013)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及照片;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8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孙某某以威胁方法,强迫他人接受劳务三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滋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被告人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被告人孙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某某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应当撤销对其定罪,对其罪量刑过重,请求对张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并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张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以威胁方法,强迫他人接受劳务三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滋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且有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事实是清楚的,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量刑情节,量刑适当。且根据上诉人张*的犯罪及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适用缓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
  •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
  •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建国
  • 审判员杜锐
  • 审判员王晶
  • 书记员吴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