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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张**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周*、张*甲,听取其上诉理由和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周*、张*甲酒后在本市新城区安仁坊“澄乐旅馆”因说话声音较大,被害人李*(该旅馆老板)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周*、张*乙被害人李*实施殴打,致李*头顶部皮肤裂伤、面部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李*见状离开旅馆。后二被告人追赶李*至安仁坊南口永乐路时,见被害人安*驾驶浙G宝马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人周*用脚猛踹该车前灯,致该车左前大灯损坏(经鉴定,损坏左前大灯价值人民币11803元)。后被害人安*及车上乘坐的张*丙、王*下车拦住周*要求赔偿时,被告人张*甲上前帮忙,二被告人又对安*、张*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张*丙左眉部皮肤裂伤,同时致被害人安*颈部戴的金项链(购买价人民币9628元)丢失。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李*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人家属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元(上述赔偿款二被告人家属均担)。二被告人家属已按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张*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及《最*法院》第四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周*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张*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马*轿车司机,只是在一边劝架,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张*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在西安市长乐路144号经营“澄乐旅馆”。张*甲在他旅馆210房间登记住房。2013年11月26日晚11时许,周*和一个没喝酒的男子来找张*甲,在210房间乱喊乱叫,他就和没喝酒的男子说话,劝对方小声说,张*甲和周*出来,下楼向店外走。不到2分钟,张*甲和周*又返回旅馆,不由分说的殴打他,他被打无奈,便跑出旅馆,一直等周*、张*甲走了以后才回来。当时他头顶部被打烂,面部、眼睛被打肿,鼻子流血,脸部被抓伤。

2、被害人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6日晚11时许,他驾驶宝马汽车(浙G)行驶通过永乐路安仁坊南口时,被一名男子用脚踹坏左前大灯,他停车后将这名男子拦住。后来又上来一个男子,这俩人明显是酒喝多了,不但不听他说,反而打他,他车上的他妻子和岳母都下来劝,这两个男子还打了他岳母,他拦住不让打老人,他妻子吓得在一旁打电话报警。这两个男子打他,还将他脖子上戴的项链拉掉了。后来警察来了,这两个男子中的一个逃掉,他抓住了一个。他在现场向警察介绍情况时,那一个男子又追回来,被周围群众发现,帮助警察将该男子抓住。

3、被害人张*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6日晚24时许,她和女儿王*、女婿安*驾车经过安仁坊南口时,马路中央有两个小伙子,好像都喝酒了,安*放慢了车速,突然她听见“咚”的一声,车停了,她就问王*怎么回事,王*说前面人把车踹了。随后,安*、王*先下了车,她也下了车,安*过去问那两个小伙为什么踹车,说把车灯都踹坏了,这两个小伙就上手撕扯安*,她就上去帮忙拉架,这两个小伙就用拳头打在她的左眼及身上,王*就打电话报警,随后警察就来了。当时是个子高的小伙(张*)对她面部打了几拳,把她左眉骨处打烂并出血了,个子偏低的小伙(周*)对她背部及腿部拳打脚踢。

4、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7日0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西路派出所值班室接安*报警称,在西安市新城区安*坊南口,有两名醉酒男子将其车辆左前侧大灯踹烂,后其阻拦时,家人张*遭到该两男子殴打。该所民警出警后,随即在该地将被告人周*、张*带回审查,并对当事车辆及受害人进行拍照取证。

5、西安市*鉴定中心(西)公(新)鉴(法伤)字(2013)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第四*京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丙伤后于2013年11月27日2时许,到西*院就诊,西*院诊断为左眉部皮肤裂伤。

7、西安市*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4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的德国宝马车左前侧大灯损坏价值为11803元。

8、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6日晚上,她男朋友张*甲和周*还有几个朋友在一个朋友家里喝酒,后周*把张*甲送回她们住的旅社。过了大约半个多小时,她在房间里听到周*和旅社老板在吵架,她就开门出去看怎么回事,看到周*和旅社老板在楼道吵架,接着就打架了,张*甲让她出去等着。过了几分钟,张*甲、周*两个人从旅社跑出来,顺着马路走的时候,过来一辆车,周*就踢了那辆车前部大灯一脚,开车的司机就下来了,司机就和周*在说什么,张*甲在旁边扶着周*,周*和司机打了起来,张*甲就给周*帮忙也打那个司机,并叫她走开。她刚走出去两步,就看到车上坐的年龄大的那个女的眼睛被打流血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先把周*抓住,又把张*甲也抓了。

9、证人何*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6日晚上,张*甲带女朋友罗*到西安买衣服,晚上8点多来到他的住处。当时他和老乡在一起喝酒,张*甲也参与进来喝酒。后张*甲打电话叫来周*,周*和他们一起喝酒。中间,张*甲和女朋友先回旅馆了,他们四人继续喝酒。大约11点多,周*要走,他的朋友见周*喝多了,叫他送周*回去。在回去的路上,周*要见张*甲告别,他俩就到了安仁坊“澄乐旅馆”。在旅馆2楼210房间,周*敲门,张*甲已经睡了,起来后开门,旅馆老板上来劝周*不要乱喊,周*喝多了,就和旅馆老板吵闹,还动了手,张*甲也上手打人家老板,他和张*甲的女朋友劝,劝不开。后来旅馆老板跑了,他和周*下了楼,周*蹲在地上,他看没有办法,便回家了。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⑴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害人李*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编号为4号照片(张某甲)的男子就是案发当时殴打他的男子。⑵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害人李*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编号为5号照片(周小强)的男子就是案发当时殴打他的男子。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害人安*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编号为2号照片(周小强)的男子就是案发当时损坏其宝马轿车的男子。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害人安*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编号为10号照片(张某甲)的男子就是案发当时殴打他及张*的男子。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害人张*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编号为8号照片(张某甲)的男子就是案发当时拦车并殴打她的男子。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害人张*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编号为12号照片(周小强)的男子就是案发当时拦车并殴打她的男子。

11、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周*因犯盗窃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12、上诉人张*甲供述,2013年11月26日,他带女朋友罗*到西安买衣服。晚上他俩到老乡何*租住的房子吃饭喝酒,他还叫了周*一起喝酒。期间,他们喝了白酒和啤酒。后来他和罗*先走了,回到旅社休息。晚上11时许,何*和周*到旅社,他当时迷迷糊糊起来,后来他和周*将旅社老板打了一顿,老板走了,他俩又一起出了旅社。他送周*,发现周*和一个汽车司机吵架、厮打,他便去帮忙,主要是劝架,他的衣服也被撕烂了,车上还下来一个中年妇女,也上来劝架,后来警察来了,他挣脱逃跑了。他躲了约十几分钟,返回现场看情况,被人家发现抓住,被带到派出所。到派出所,他才知道将人家宝马车的前大灯踢坏了。

13、上诉人周*供述,案发当天晚上,他和张*甲到何*处喝酒,不知道喝到几点,张*甲提前走了,后他和何*去找张*甲。他们到了张*甲住的旅馆,找到张*甲,后面发生了什么事情他记不清楚了,早上醒来才发现自己在派出所。后他听张*甲说他俩把人打伤了,并将一辆宝马车踢坏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张*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周*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上诉人周*、张*甲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已对二上诉人作出了从轻处罚,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对上诉人张*甲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安*、张*丙,其是在一边劝架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张*甲与上诉人周*殴打被害人安*、张*丙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安*、张*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可查,还有证人罗*等证言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住洛南县,农民。2009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住洛南县,农民。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靖
  • 审判员王兰琪
  • 代理审判员许楠
  • 书记员白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