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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故意杀人罪,刘**、王*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4)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王*、翟*、杜*、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高*、高*、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和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高*、高*、高*及其诉讼代理人车兆基、赵*,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刘*、袁*,刘*及其辩护人王*,王*及其辩护人赵*,翟*及其辩护人赵*,杜*及其辩护人田*,贺*及其辩护人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与被害人高*丙二人均在蓝田县玉山镇许庙街道经营鞋店。2013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发现高*丙低自己一元钱出售与自己同款式同品牌鞋,即通知批发商来将货收回。刘*对高*丙低价销售的行为不满,便产生教训高*丙的想法。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纠集其外甥白*和王*、翟*、杜*、贺*五人,刘*为五人更换了拖鞋,提供甩棍一根。被告人白*驾驶自己的陕A白色面包车拉上刘*、王*、翟*、杜*、贺*五人,在刘*的指示下先到普化镇元君庙村高*丙家,见家中无人,遂又驾车来到高*丙在普化街经营的另一处鞋店“红树林”鞋城附近,伺机殴打高*丙。22时许,高*丙回到“红树林”鞋城时,在刘*指使下,被告人白*、王*、翟*、杜*、贺*持棒球棍、甩棍冲上追打高*丙,高*丙见状躲进旁边馍店内,五人追到馍店,王*持棒球棍、翟*持方凳、杜*持甩棍同贺*对高*丙进行殴打。后五人返回车上准备逃离时,被害人高*丙追出,一手抓住面包车驾驶室车窗处,一手击打白*,白*边驾车边还击,并加速行驶,将高*丙拖行数米后甩倒在地,车轮从高*丙身体左侧胸腹部碾过,白*、刘*等六人逃离现场。高*丙被家人送到医院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高*丙系遭受颅脑及胸、腹部联合损伤导致急性脑、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中颅脑主要损伤符合摔跌时形成,胸腹联合伤系车辆碾压形成。次日,上述六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因琐事纠集被告人白*、王*、翟*、杜*、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白*在驾车逃离时,对被害人的阻止行为采取击打、加速行驶,导致被害人被摔倒、车轮碾压后加速逃离,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王*、翟*、杜*、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针对指控事实,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白*、刘*、王*、翟*、杜*、贺*对起诉书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

白*的辩护人提出,白*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白*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刘*的辩护人提出,刘*有自首情节;刘*系初犯,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王*的辩护人提出,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翟*的辩护人提出,翟*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杜*的辩护人提出,杜*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贺*的辩护人提出,贺*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又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高*均在西安市蓝田县玉山镇许庙街道经营鞋店。2013年7月14日上午,刘*发现高*以较自己低一元的价格出售同款鞋子,即通知了批发商,批发商遂将高*的货收回。刘*仍心生不满,于当日21时许,打电话纠集其外甥白*到自己鞋店。被告人白*驾驶自己的陕A白色面包车载被告人王*、翟*、杜*、贺*到了刘*的鞋店,刘*提出要“收拾”高*,白*等五人也表示同意。刘*即为五人更换了运动鞋,并提供甩棍一根,还指使白*等人将车牌蒙住。白*从自己家中取了一根棒球棍放到车上。在刘*引领下,白*驾车载刘*、王*、翟*、杜*、贺*先到了蓝田县普化镇元君庙村高*家,见家中无人,遂又驾车来到高*在普化街经营的“红树林”鞋城,杜*进店未找到高*,一行人遂守候在街道。22时许,高*从隔壁店出来,刘*对高*进行了指认,白*、王*、翟*、杜*、贺*即持棒球棍、甩棍追打高*。高*躲进旁边馍店内,五人冲进馍店,白*控制住店主不让阻拦,王*持棒球棍、翟*持方凳、杜*持甩棍殴打高*头面部及身上,贺*也对高*拳打脚踢。后白*等五人上车准备逃离,高*抓住驾驶室车窗处进行阻拦,白*即加速行驶,将高*拖拉后致其仰*倒地,车轮从高*身体左胸腹部碾过,白*、刘*等六人逃离现场。高*被家人送到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高*系遭受颅脑及胸、腹部联合损伤导致急性脑、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中颅脑主要损伤符合摔跌时形成,胸腹联合伤系车辆碾压形成;高*头部两处挫裂创系棍棒打击形成,属轻微伤。次日,六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蓝田县公安局普化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和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证据证明:2013年7月14日22时40分,张*甲到派出所报警,称普化街“红树林”鞋城老板高*丙被人殴打后被车轧伤,生死不明,请求出警。次日,被告人白*、刘*、王*、翟*、杜*、贺*主动到蓝田*出所投案。

2、蓝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蓝田县普化镇普化街道及张*甲馍店。普化街道宽6.9m,水泥路面上有一5550cm血泊(采样提取),血泊中心距水泥路西沿2.7m。血泊北侧60cm处水泥路面有一长4.4m擦蹭痕迹(拍照提取)。血泊向北44m,距水泥路西沿60cm处路面有一红色塑料袋(已提取),塑料袋上粘有透明胶带。该处路对面为“红树林鞋城”,门前水泥路上停放一辆陕A面包车,该车驾驶室车门上有一枚蹬踩残缺足迹(拍照提取)。鞋店北邻诚信大药房,诚信大药房北邻张*甲馍店。馍店座东向西,一楼前门内北侧靠墙有一水瓮,水瓮北侧靠墙有一水泥柜,水泥柜北侧靠北墙有一案板,案板东侧靠北墙有个和面机,和面机东侧墙角有一角柜。角柜南侧、距北墙157cm墙根下木板上在27cm17cm范围内有滴落血迹,对应墙面上有滴落血迹(已提取)。公安民警从蓝田县九间房镇田家村一组43号岳宏艺家门前勘查扣押陕A车一辆;拍照提取驾驶员门右下角外侧擦蹭痕迹;采样提取驾驶员座位角度调节杆塑料护壳上滴落血迹血样。

3、蓝田县公安局普化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民警在走访过程中,在普化街道案发现场附近水泥路面上提取铁质甩棍一根;民警从马*乙处提取灰色长裤一条、T恤短袖一件;从张*甲处提取木质、棕红色方凳两张(其中一张附有面粉、形变、凹陷),黄*瓷盆一个(形变、凹陷),银色木把灰刀一把;从白春峰处扣押白色长安之星陕A面包车一辆;从白雷处扣押银色棒球棍一根。

4、陕西省*鉴定中心(2013)40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1)在送检的水泥路面血泊血、张*甲家北间东窗下地面木板上血样、陕A驾驶员座位角度调节杆护壳上血样和带有血迹的棒球棍中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情况下,支持上述血痕为高*丙所留;(2)在送检的陕A车上蓝色毛巾中未检出人血。

5、蓝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0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鉴定说明证明:高*丙上身白色短袖衫,双肩前胸及后背广泛浸染血迹,左下腹可见20cm9cm较规则泥土加层花轮胎纹,左胸腔积血150ml左右,左肋骨腋后线处骨折,左肺门及胸椎前组织在8cm5cm范围内挫伤、出血,左膈肌破裂,胃、肠等脏器疝入胸腔,腹腔出血200ml左右,肝右叶肋面片状出血,肝右叶底部见不规则浅表性挫裂。被害人右颧部有4.5cm3cm点片状表脱出血区,前额部发际内有左右方向3.5cm0.5cm条状创口,创角钝,左顶枕部有2.50.5cm创口,创角钝,深达皮下组织。被害人枕左侧有7cm6cm类圆形点片状表脱出血区,局部头皮肿胀,解剖见枕粗隆左侧头皮类圆形挫伤、出血范围7cm6cm,枕粗隆左侧至左颞部有11cm骨折线分别向左*中窝及后颅窝延伸,硬膜外、下无出血,脑水肿外观,左颞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范围13cm9cm,右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范围8cm5cm,脑室内有血性液体,颅前窝塌陷性骨折。此损伤特征符合与平面钝性物体接触(如地面)形成。被害人右腋部6-9肋部见10cm7cm和9cm7cm中空性片状皮肤挫伤出血区,中空宽3.5cm;右臂前外侧广泛可见条片状青紫出血区,肱中段和前臂中段外侧见8cm2.5cm和10cm2.5cm中空性长条片状皮肤挫伤出血区,右手腕背侧有2.5cm1.5cm和2cm1cm片状表脱出血区,左膝周在14cm17cm范围内见散在点片状擦伤出血区,右股外侧有10cm5cm中空性片状青紫出血区,右足背在12cm10cm范围内散在片状擦伤。

论证:被害人颅骨及颅底骨某左颞顶、右顶叶蛛网膜下腔及脑室内出血,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膈肌破裂,肝右叶挫裂,胸腹腔积血350ml左右,故分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枕左侧7cm6cm类圆形点片状表脱出血区损伤特征符合与平面钝性物体接触(如地面等)形成。左胸腔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如挤压)致伤特征,结合衣物检验并参阅案情分析为轮胎碾压形成。尸表检验见死者前额、左*、右腋、右臂、右股部损伤符合棍棒类钝器打击形成,但损伤相对较轻不足致死。

鉴定意见:高某丙符合头、胸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6、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00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⑴高*被刘*等数人打伤,后在阻止犯罪嫌疑人驾车逃逸时被汽车拖行后摔倒并遭受碾压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⑵根据照片测量,被害人额顶部挫裂创长度约为4~5cm,左顶枕部钝器创长度为2.5cm,二者累加长度为6~7.5cm,二处头皮挫裂创对应颅骨区域无骨折,二处头皮挫裂创符合圆柱形棍棒打击形成;右腋下、右臂、右股等部位散在可辨认的中空性皮下出血区,范围局限,不足体表面积6%;⑶其他体表检查主要发现:被害人上衣可见明显轮胎灰土花纹;体表多发擦、挫伤,以双下肢为著;枕骨粗隆左侧头皮类肿胀、挫伤,面积为76cm;⑷解剖主要发现:以枕*为起点,二条颅底骨折线分别向前延伸至枕骨大孔及左侧颅中窝,双侧顶枕叶蛛网膜下腔薄层出血孔;左侧第3-9肋骨骨折,胸廓塌陷,左侧肺门及椎前软组织大范围挫伤,照片显示肺切面多发性灶性出血,左侧胸腔积血(150ml),膈肌左侧破裂,腹腔部分脏器(主要为胃、肠*)疝入胸腔形成膈疝,腹腔积血(200ml),肝脏膈面包膜下片状出血,肝脏腹腔而多发性浅表裂伤。

根据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则应鉴定为轻微伤。

基于头颅骨骨折线走向判断,被害人枕部损伤是形成颅骨骨折及颅内出某根据本例枕部头皮损伤范围与特*符合摔跌时与地面碰撞形成;而多发性肋骨骨折及内脏挫伤、破裂、出血是碾压伤造成的直接结果。死者在短时间内遭受的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联合伤足以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致受害人死亡。

意见:(1)高*丙系遭受颅脑及胸、腹部联合损伤导致急性脑、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中颅脑主要损伤符合摔跌时形成,胸腹联合伤系车辆碾压形成。(2)高*丙头部两处挫裂创系棍棒打击形成,按1990年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应鉴定为轻伤,按2014年我国新颁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应评定为轻微伤。

7、证人马某甲、陈*的辨认笔录证明:二人经对尸体进行辨认,指认被害人就是高某丙。

8、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白*、杜*、贺*、王*、翟*辨认出王*作案时使用的棒球棍;贺*、杜*、王*辨认出杜*使用的甩棍。

9、证人张*甲证明:2013年7月14日21时许,他发现有一辆白色的长安之星在街道乱转,不时地停靠于“红树林鞋城”的门口,前后车牌都用东西挡着。22点半左右,他听到高*丙喊叫“陈*、勇锋”,出门看见高*丙正向他家跑,后面有几个人在追。高*丙跑进他家后,他想关门没来得及,对方大约6个小伙手上拿着铁棍、棒球棍之类的东西冲进了他家,直接就打高*丙。几人都用棍打,当中一个穿白短袖的小伙没拿东西打人,挡着他,没让他上前拉架。他能记住一个高个子手持棒球棍打得很凶,给他说少管闲事。他看见有一个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根可伸缩的钢棍在高*丙身上右侧胳膊、身体侧腹部击打,手里拿棒球棍的小伙子也在高*丙的身上胳膊上击打。这几个小伙打完高*丙后就走了,他看见高*丙坐在墙边,头上烂了,流了血,高*丙缓了口气就往外追,喊着“打人了,别跑,把车挡住”。他追出去后看见那辆面包车的左后轮压了个啥东西,车身向上挺了一下。他追到跟前时发现高*丙头朝西躺在地上,赶紧跑到大路上,看见车已经行驶到石韦村那边了,他直接到派出所报案。这些人与先锋在打斗过程中一直是面对面,先锋背靠着墙站着或者蹲着移动,他能确定没有人在高*丙背后打。他家和面的瓷盆及盆里的灰刀、铲子原先在隔断内的架子上放着,后来发现掉到地上,他家的一个方凳子原先在隔断外柜子旁边放着,后来移动了两米。他看到时正是车左后轮压高*丙的经过,车压时车速没有变,刹车灯没有亮。

10、证*某乙(被害人妻子)证明:2013年7月14日早上,她与高*在许庙街道摆摊卖凉鞋。11时左右,给他们发货的西安批发商来了,说他们卖的鞋与对面刘*的是同一品牌,给他们退了货款。批发商协调后将此款鞋卖给了刘*,因此事,他们两家也未发生矛盾。晚上10点左右,她与女儿在普化街道的鞋店内看电视,高*在诚信药房打牌,有个小伙到店里转一圈就走了。过了十来分钟,她听见小女儿喊刚才买鞋的那个人打高*。她就冲了出来,发现高*面向一辆白色车驾驶室位置,与车一块儿向街口方向移动,她就边追边喊“把那个车挡住”,紧接着那辆车车速加快,她听见东西掉地的一声响,那辆车就跑了。她追到跟前发现高*头西脚东躺在地上。她赶紧扶住高*后颈位置将头抬起,头上的血顺脸颊流了下来。高当时嘴里隐约说了个“武”字,血便从嘴里、鼻孔流了出来,就再也没反应了。之后,她让陈*开车将高送到蓝*医院,医生诊断后说人已经死了。她从鞋店出来看见这辆白色面包车头南尾北,向街口公路方向开动,当时的位置距她鞋店门口有十多米。

11、证人高*甲(被害人大女儿)证明:案发当晚,她和妈妈、妹妹在鞋店看电视。10点左右,有一个人进来在鞋店转了一会儿,也没买啥就走了。那人走了之后约二十分钟左右,她妹突然从隔壁跑回来说有人打她爸,还把她爸打的流血了。她和妈妈就跑出鞋店。她看见在家门外左边十米外有一辆白色面包车正在向南开动,她爸两只手伸进白色面包车驾驶室的窗户里面,但是车依然向前开,她爸一直没松手,车子把她爸向南顺着街道方向拖了四十米左右。车开的越来越快,紧接着她看见她爸倒在了地上。她看见白色面包车开出街道向东边开走了。她和她妈跑到跟前,见她爸满头都是血,仰*躺在地上。

12、证人高*乙(被害人小女儿)证明:案发当晚,她在鞋店门口耍,看见来了五六个小伙子,拿着棍棒打高*丙,把高*丙从她家门口追到北隔壁的蒸馍店内。她赶紧跑回店内叫她妈和她姐。她再出来后,看见高*丙一边用手捂着前额上的头顶,一边跑着追一辆白色面包车,到车跟前之后,高*丙面朝东,在车驾驶室外与开车的司机在拉扯,车一直往南行驶。

13、证人陈*乙(诚*店老板)证明:他与高*、赵*在药店内耍纸牌。22时许,张*甲来后说路对面有一辆面包车,前后车牌挡着,车内坐了五六个小伙子,可能不弄啥好事,让他注意一下门户。张*甲走后,他们也就散伙不打了。他将店里一收拾,门已经关了,就听见外面路对面偏南约十几米处有好几个人围在一起,下来就有人喊让他开车送高*去医院。他就送高*去医院,医生一看说瞳孔都扩散了。

14、证人赵*证明:他和高*从陈*乙家出来后就各自回家。高*的鞋店就在药房隔壁,高*回到门口,他一个人向南走。他刚走到普化街道最南头的夜市时,突然听见南北方向街道里面人突然特别多,乱糟糟的。他准备走回去看看什么情况,这时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也就是他打牌中途出门看见的白色面包车,快速的由北向南驶出街道。

15、证人张*乙证明:案发当晚10点左右,他刚走到金海湾灯饰店门口,看见周*和两个人打牌,靳*在旁边看。他几个人就说街道有一个白色面包车蒙住车牌子在街道停着,以为是偷东西的,就一直比较留意。他看见白色面包车停在“红树林鞋店”外偏北的地方,下来一个小伙子在鞋店里转了一圈。过了一会儿这个车向南开了一点,又停在鞋店对面偏南一点的地方,离他大约有三十米的样子。他看见有几个人从车上下来,接着听见一声响,看见几个小伙子用什么东西把一个人打了一下,然后被打的人跑进馍店,那些人也追了进去。过了一会儿这几个打人的小伙子从馍店出来跑进白色面包车,车刚开动要走时,被打的那个人从馍店里追出来。他看被打的那个人跑过来把手伸进驾驶室车窗,但面包车快速向前开,车颤抖了一下,面包车继续向前开。车很快从他面前开过,并且开出街道向东开走。然后他看见一个人仰某躺在离他三四米的街道中间,这个人满头是血躺在地上。车子刚发动起来,被打的人就从驾驶室窗伸手进去,被车拖动了二十几米。

16、证人周*证明:他和李*乙、卫*三个人在灯饰店门口玩扑克,门前的路上开过来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前后牌都用红色的塑料袋挡着,在街道来去了几次,他们几个就觉得形迹可疑。后来他只听见北边好像打架的吵闹声,几个人从北面的馍店里出来,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棒球棍。那几个人出来后,先锋就跟着跑出来,用左手捂着头部,头上有血流出来。那几个人都上了面包车,其中一个打人者喊都快上车,又下来用脚蹬了一下先锋停在门口的银白色面包车的车门。先锋就到驾驶室车门跟前,车门的玻璃没关,先锋就用手抓住车里面,蹬先锋车门的小伙子也过来上了面包车。面包车就往前开,拖着先锋往前开。当时那辆白色面包车开得很快,他就跟着白色面包车后面追,追到灯饰店前面时,他发现先锋在地面上躺着。他们店门前街道每个店都开着,光线可以看清。

17、证人靳*证明:他发现一辆面包车将车牌蒙着转,当时以为是小偷,他跑到车跟前,弯腰一看,车牌子上的红色塑料袋已被风刮了下来,是陕A,李*甲把车牌子记了下来。他当时看车牌子时,发现车里头还有一个人坐在副驾驶位子。他看有人,就走到车西南方向路沿上,距车约有两米远,能看到车的前面。那四五个小伙上车后,正发动车,先锋就跑了出来,一手抓车方向盘,一手扒着车门,车开得很快,把高能拖三四十米远,高倒地了,车从先锋身上压了过去。高*丙倒地后身体在车门跟前,双脚在后面拖着,面向车。他能肯定车是从高*丙身上压过,车压过后还颠了一下,哪个车轮压的他说不清。

18、证人李*甲证明:他、周*、李*乙在灯店门外打牌。到了22点多的时候,他听见北边方向传来一个声音喊让把车挡住。他起来一看一辆面包车开的很快由北向南跑了,后来他就看见红树林鞋店的老板倒在路上,身上有血,有人喊让把那个面包车的车牌记住,他拿笔将车牌记下了,车牌是陕A。

19、证人李*乙证明:他同周*、卫*在玩牌,听到有人喊叫“快,将车挡住”的话,紧接着他看到由北向南开过一辆白色面包车,车开过后街道躺了个人。

20、证人贾*(批发商)证明:刘*是他一个客户,在蓝田县许*街道卖鞋,自2013年6月份起一直从他店里拿货。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刘*给他打电话说其家鞋店对面有人销售与自己同款式同品牌的鞋子,售价比自己低一元钱,让他过去看看。因为刘*从他店里拿货时间较长,销售量也大,之前也给他提过要求说许*太小,尽量不要再给其他人发货。他便去了许*街道,发现刘*鞋店对面这个客户从他店里拿货时,留的是普化街道。他并不知道这个人在许*街道也有鞋店,他便对该客户说“你俩卖同款鞋相互砸价,谁也挣不了钱”。之后该客户同意他将剩余的鞋子收回。他当时现金不够,就从刘*处借了3000元,并将鞋子放在刘*的鞋店里。在此过程中刘*与对方未曾见面,也未发生什么矛盾。当天刘*出售价格是39元,对面那个客户售价为38元。

21、证人刘*(刘*之弟)证明:2013年7月15日凌晨1点多,刘*敲门,他起来后听刘*说因为鞋店生意,自己与对门一家鞋店的那人有矛盾。刘*很生气,就叫来其外甥白*和白*的四个朋友,去把那个男的打了一顿,车未停把那人拖倒了,可能车把那人给轧了。刘*把事情给他一学,就把白*面包车的钥匙给了他,说车停在蓝田县九间房镇田家大队(岳家山村)他堂舅家门口。2点多一点,刘*就走了。14时许,他接到表姐穆*(白*之母)的电话,说白*车里面放着一个棍(棒球棍),让他去一扔。他将棒球棍从车上取了出来扔到他大舅家的老房子里了。

22、证人穆*证明:2013年7月14日晚上白*没在家,7月15日12时许回到玉山镇,她让白*到派出所自首。白*还给她说棒球棍还在自家车上。她就给二弟刘*打电话让将车上的棒球棍扔了。

23、被告人刘*供述:2013年7月14日8时许,他在许*道经营鞋店,他经营的是“金福王”这个牌子的鞋,对面的高*也经营鞋店。当天是许*道集会,他们两家都将鞋摆在店门口,他见先锋卖的鞋和他是一个牌子,卖的价钱比他低一元。他就觉得不舒服,觉得是欺负他,就给供货商打电话问这个事情。11时许,供货商来到许*道,经过协商供货商将先锋的货全部给他。当时他就很气愤,想着将先锋“收拾”一顿,目的是不想让其继续和他经营一个牌子的鞋。当晚20时许,他坐在鞋店门口,想今天发生的事情,越想越气,就给外甥白*打电话。21时许,白*开着自己的白色面包车,来到他家。车上还有四个小伙子,其中一个他认识,叫杜*。他将这五个人叫到鞋店里,将自己想“收拾”先锋的事说了,这五人问他咋“收拾”,他说“轻轻地收拾一顿,不要打重了”。他给那几个穿拖鞋的小伙找了运动鞋,从家里拿了一根甩棍,白*说车上有个棒球棍。他给这些人买了一条蓝白沙香烟,又买了一扎啤酒放到车上。随后这五人在门口等他,他出店门时,发现五人已将面包车前牌用红色塑料袋掩盖住。他知道先锋家在元君庙村,快走到元君庙村时,白*用红色塑料袋将车后牌掩盖住。到元君庙村后,他发现先锋家门锁着,他想先锋应该在普化街道。于是,他们一起到普化街道。22时许,他们到普化街道后,他就开始从车里往外看,看见先锋的面包车停在“红树林”鞋店门口。他们就开车向鞋店门口走,他从车里看见先锋没有在鞋店,鞋店门口坐的人也不是先锋,他们就开车在普化街道转着找先锋。他们转了一会儿,他看见一个人从鞋店隔壁出来,他就让把车开近一点,他发现是先锋。先锋回到鞋店后,从鞋店出来准备开车门,他看这是个好机会,就说“就是这人”。后座四个人与白*先后冲下车,手持棒球棍跑过去打先锋。他听见先锋呼喊和跑,那几个人追的声音。这些人上来后,白*就将车发动了。这时,先锋来到驾驶室前,抓住反光镜,用拳打白*。他听见车油门声大了,车加速甩开先锋后,他们便离开了。第二天他听说先锋死了,便到玉*出所自首。他之前讲到要“收拾”先锋,意思是打一顿,教训一下。他们一共六个人,他打电话叫的白*,那四个人与白*一起来的,应该是白*叫的,事后他给了白*1400元。他们没有具体分工,因为先锋和普化街道很多人都认识他,他当时没有下车。高*追出来拦面包车时,白*驾车,他坐在副驾驶位,都没有说话,害怕逃不了,他怕先锋认识他,于是将身体后仰,尽量不让发现他,至于先锋如何被车甩开他没看见。白*开车,感觉车颤了一下。车走了后,车上的娃说好像把人碾了。

24、被告人白*供述:案发当晚,他、翟*、杜*、王*、贺*五人在许庙街道,准备一起去翟*家耍。21时许,他舅刘*给他打电话让到许庙街鞋店去,于是他驾着自己的长安之星(陕A)面包车拉着四人到了刘*的鞋店。刘*就对他说,由于卖鞋的事,刘与对面的男子有了矛盾,想让他几个去帮忙把那个男子打一顿,帮刘出口气,他们几个听后也就同意了。刘*买来了一条香烟,一件啤酒,往车上一放,还从店里拿出一根伸缩钢棍,考虑到打人方便,还让他五个人把拖鞋脱下,从鞋店内拿出五双运动鞋让他们换上。他又与贺*从他家拿了他的一根棒球棍,驾车接了其余的人出发。在刘*带领下,先到元君庙村那个男子家,看屋里无人,就又驾车来到普化街道,进了普化村的门楼,往北行驶了大约一百米左右,刘*指着路东“红树林”鞋店说就是这家。他看见鞋店灯亮着,屋内无人,门前还停了一辆五菱面包车,刘*说车就是那个男子的。他们开车在鞋店门口对面路边停下,车熄火。后来,他看见有个男的从鞋店隔壁出来,进了“红树林”鞋店,又出来上了门口的五菱面包车,刘*说这就是要打的人。于是他驾车把车往南开了约二十几米远,车一停,杜*、王*、贺*、翟*四人先下了车,他也紧跟着过去,刘*在车上未下来。那个男的一看有小伙子往跟前走,就下车往北跑,他与其他四人就在后面追。那个男子跑到馍店里,杜*四个人也就跟着进去,等他到门口,蒸馍店老板在门口把他拉住了,他站在门口看见杜*四人就在那个鞋店老板身上乱打。开始就在进门后左边处打,后来又到了“L”型隔墙里(屋的东北角),他把老板推开,进去看见那个鞋店老板,蹲在靠东墙北侧一间墙底下,他看到其左面部有几条血痕,那四人还在打,王*拿着棒球棍,杜*好像拿着甩棍,翟*、贺*下车时没拿工具,他就说“走,赶紧走”。于是他跑到车上先把车发动好,其余四个人上车后,他就开车准备走。开出了大约一二米后,那个被打的男子跑了过来,用一只手抓着他的胳膊,那人的胳膊可能还拽着车窗,另一只拳头打他的左脸。他当时有些慌,也有些晕,就没停车,继续给了一脚油门,车拽着受伤的那个男子,拖行了约有五六米远,那个男的把手放开了。他不记得受伤的男子怎么放开他的胳膊,可能是将其甩出去了,驾车逃离时,只是感觉高*被甩开之后,他车左侧车轮好像轧了个什么东西,车整个晃了一下,他也不知道轧了何物就走了。驾车行驶不远,他反应过来,给其余五人说“刚才好像将被打的那个人碾压到了”。驾车逃离过程很短,没有人说话,更没有商量、预谋。

25、被告人王*供述:当晚22时左右,他、翟*、杜*、贺*、白*五人在一起,白*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白*对他们说到刘*的鞋店去,杜*问干什么,白*说到了那儿再说。白*开车就拉着他们到了刘*的鞋店。刘*说一个卖鞋的和自己有些矛盾,想让他们几个帮忙教训一下那个卖鞋的,他们五个人就同意了。刘*给他们取了五双新运动鞋,他们换了后就和刘*上白*的面包车。白*驾车到元君庙村后,那家没人,刘*说这个人在普化街道还开了一家鞋店。白*就开车到了普化街道,先转了一圈,没有发现那个人,转第二圈时,刘*发现了那个卖鞋人的面包车,白*就将车又向北行驶了一些。刘*说,那个人胆子小,晚上肯定会将车往回移,过去守一下。白*又调了车头,将车开到附近等人。等了大概10分钟左右,刘*指着一个男子说就是那个人。他们就看那个人朝自己的面包车走去,等其上了面包车,他、白*、翟*、杜*、贺*就往跟前走,还没走到车跟前,那个中年男子就发现了他们,推开车门就向北跑,他们五个就在后面追,杜*跑在最前面,跑到一家馍店门口时,杜*抓住了那个中年男子的衣服,中年男子一挣脱,将衣服弄扯了,然后就跑进了那家馍店。馍店老板刚闭上大门,他们就将大门撞开,冲了进去,由于馍店地方比较小,杜*、翟*、贺*在身边对那个中年男子拳打脚踢,中年男子拿了个小铲铲还击,一边还击一边后退。一直退到屋里的墙根,并顺手拿了一个洋瓷盆抵挡,翟*就在馍店拿了一把木质凳子在那男子头部砸了一下,那个男子头上左前位置就流血了,并坐到了地上,他就用棒球棍在那名中年男子身上打,杜*也用棍在那名男子身上乱打。打完后他们就往出跑,发现白*已经坐在了驾驶室位置上,杜*、贺*坐在最后一排,他和翟*坐在中间一排,刘*一直没有下车。当白*打着车松开手刹,车正向前移动起步时,被打的男子冲到驾驶室窗外,一只手抓着方向盘,一只手用拳砸白*的头。当时车一直在向前行驶,白*一手抓方向盘一只手也推打那名男子。后来不知怎样,男子就倒在地上,白*一脚油门,他们就跑了。当车到了环山路,白*说感觉车好像将那个人压了,说高某丙面向车门倒了下去,人倒地的方向与车行驶方向垂直着,翟*说他也感觉压了什么。刘*问压到那人什么地方了,白*说不清楚。后来他们几个商量先往西安跑,就先把刘*送到庞家桥,刘*给了白*1400元钱就离开了。白*开的是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陕A,是他和白*用红色塑料袋将车牌包住了。

26、被告人翟*供述:他们到刘*武鞋店后,刘*武就给白*说对门一个卖鞋的欺负自己,让他们几个去找那个卖鞋的,将其收拾一顿,但是也不要打的太重,就是教训一顿。刘*武看他们都穿的拖鞋,给每个人取了一双运动鞋,还将一根铁的甩棍给杜*,出门之前还提醒他们用塑料袋把车牌子盖住。刘*武坐在副驾驶位置带路,到了普化街,指着街道东侧马路边的一个店说这就是要打的那个人所开的店。刘*武让杜*去那个店里转一圈看那个人是否在店里,杜*没见到那个人,刘*武说那个人的车停在店门口,人肯定在附近。后来刘*武指着那个店门口的一个男的,说就是这个人。他和杜*、贺*、王*就下车去打那个男的。其中王*手里拿着一根棒球棍,杜*拿的甩棍,他们四个人走到门口时,那个男的已经坐进自己车上。他们刚走到面包车跟前,那个人打开车门就向北跑,他们追了十来米就看见那个男的跑进了一家馍店,他们也追进这家馍店。馍店里还有一个男的,问他们干啥,他们没理那人,直接就过去打柜子跟前的人。王*先过去用棒球棍在那个男的腿上打了一棍,他们四个又一起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打了一两分钟左右,他们发现这个男的还手,王*就用棒球棍在那个男的后脑勺的位置上打了一棍,这时候那个人转身跑到房子东北角,从案板上拿了一个盆子,一个铲子靠在墙上。他就从地上拿起一个方形的长腿木凳,朝男的头上打。男子用手挡了一下,但他感觉没能打到头上,然后他扔下凳子,他们四个就跑到车上。他看见白*还是坐在驾驶室,副驾驶坐着刘*武,白*把车刚发动起来正准备走,被打的男子跑过来。他看见那个人从驾驶室窗口伸手进来打白*的头,打了有两三下。当时车已经被白*开动了,刚开动了有两三米,他看见车外打白*的男的跌倒了,他们的车还没有停,紧接着他就感觉他们的面包车好像压到啥东西了,猛的跳动了一下,跟轧了大石头一样,当时也没人说话。他感觉他们把那个人给轧了,没停车就跑了。

27、被告人杜*供述:白*开车带他们到刘*的鞋店,刘*让他们去收拾对面卖鞋的男子,后来他知道被打的那个人叫高*。刘*给他们提供了一条蓝白沙香烟,一捆啤酒,还有每人一双运动鞋,在路上他还问要把那个人收拾到什么程度,结果刘*说让他们看着办,要把那个人收拾的躺床上几天动不了。刘*把他们带到普化镇街道,安排他到高*所开的鞋店假装买鞋看高*在不在,他在鞋店转了一圈,没见高*就回到车上。过了一会儿,从鞋店隔壁出来一个人,刘*就指着那个人说“就是他“,他们五个下车,把高*追到一家馍店,进去以后高*站在进门左手边的拐角里,手里拿了个盆子和铲子用来抵抗。白*把馍店里面的那个人控制住,不让参与,王*手里拿着棒球棍,他拿着甩棍,贺*、翟*都是空手,王*就用棒球棍在高*头颈后部打了一下,他们四个人就围着打高*,王*还用棒球棍在身上乱打,他用甩棍在那人身上、腿上打了几下。贺*就是对着高*拳打脚踢,当时把高*打的慢慢向后退,手里还拿着盆子和铲子乱挥。翟*顺手拿起一个木凳子,砸到高*前额及肩部位置。当时高*已经退到馍店最里面,王*还用棒球棍在身上乱打,他又用甩棍打了,他最后打的时候发现高*头上流血了,打完后他们就跑了。甩棍他们逃跑时掉在地上。打完高*他们转身跑出去,他是最后上车的,他上车时,白*已经把车开动了。他看见高*追过来在驾驶室外的位置,还不等他坐稳就感觉汽车猛的起伏了一下,他们就开车跑了。之后在路上白*说其看见把高*用车轧了,但具体轧到哪儿了不知道。白*说那个人可能是面向车门倒下去的,位置应该跟汽车前进方向垂直。

28、被告人贺*供述:刘*让他们几个人帮忙教训一下那个卖鞋的,他们五个人就同意了。刘*带他们到普化街等了约10分钟,刘*就指着一个中年男子说就是这个人,他看见那个人往面包车上去,他和白*、王*、翟*、杜*五人跑下车过去,王*拿了一个棒球棍,杜*拿了一个甩棍,他和翟*、白*没有拿工具。他们还没到车旁,那男子就发现了他们,往北跑,他们五个人就在后面追。杜*跑在最前面抓住了中年男子的衣服,那中年男子挣脱了,但是衣服被杜*撕破了。男子就跑进了一家馍店,馍店老板想关大门,他们几个将馍店门撞开,他和杜*、翟*就对着那个中年男子身上拳打脚踢,男子随手拿了一个小铲还击并往后退,一直退到屋内靠着墙又随手拿起一个洋瓷盆挡,翟*拿起馍店的一把木凳往中年男子头部砸了一下,中年男子头上流血了,王*用棒球棍在中年男子身上乱打,打完后他们就往白*的车上跑。白*坐在驾驶室,刘*坐在副驾驶,王*和翟*坐在车中间一排,他和杜*坐在车后排。他还没坐稳车就开了,他感觉车像压了个东西,过减速带一样上下起伏的感觉。白*开着车到环山路上,白*说他们打完中年男子跑的时候,那个男子追过来从驾驶室窗户伸手进来抓住方向盘并打了白*几拳,白*一着急猛踩油门甩开那个中年男子,感觉那个男子被车碾压,他就说跑的时候也感觉到车上下起伏的感觉。途中,刘*给白*了一些钱就走了。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高*、高*、高*乙与被告人白*、刘*、王*、翟*、杜*、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白*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高*、高*、高*乙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人刘*一次性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万元;被告人王*一次性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人翟*一次性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人杜*一次性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贺*一次性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万元,共计62万元。本院已另行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受被告人刘*指使,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在其欲驾车逃离时,被害人扒住车门予以阻拦,白*仍加速前行,致被害人摔跌倒地,遭车辆碾压腹部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出于报复目的,纠集被告人王*、翟*、杜*、贺*持械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刘*纠集其余五名被告人欲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清楚,但杜*和翟*能够证明刘*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致高*丙死亡的主观故意。白*驾车加速行驶,将高*丙摔跌倒地并碾压时,刘*虽在车上,但没有任何指使性的语言和行为,白*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刘*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白*的辩护人所提白*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白*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后,欲驾车逃离现场,白*明知被害人扒车阻拦行驶,仍驾车并加速行驶,致被害人仰*倒地,并被车辆碾压腹部,白*不予抢救,仍驾车逃离,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杀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六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白*、刘*、王*、翟*、杜*、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六名被告人于案发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其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白*、刘*、王*、杜*、贺*的辩护人所提五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初犯从轻处罚的案件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本案各被告人经预谋后持械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且白*驾车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不适用于该解释,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王*的辩护人所提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王*伙同他人于夜晚持械闯入他人家中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翟*、杜*、贺*的辩护人所提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刘*是组织和指使者,王*、翟*、杜*持械殴打被害人,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均系积极参与的主犯,惟各被告人的作用、程度不同,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白*驾车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被告人刘*纠集被告人王*、翟*、杜*、贺*持械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依法应予惩处。惟六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一定程度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刘*、王*、翟*、杜*、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五、被告人杜龙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六、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七、作案工具棒球棍及甩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白*,曾用名白郡,农民。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袁*,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农民。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农民。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 辩护人赵*,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翟*,无业。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 辩护人赵*,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杜*,农民。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 辩护人田*,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贺*,农民。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 辩护人惠*,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燕萍
  • 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 人民陪审员李培龙
  • 书记员郭琦